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236號
TNDM,102,聲,2236,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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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凱淳
被   告 彭茂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102年度
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茂榮前因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而將被告釋放。案經起訴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 案執行均無所獲,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 據影本1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書1份、執行傳 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 本1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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