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敏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敏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 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罪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