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165號
TNDM,102,聲,2165,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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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編號8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96.04.10,應更正為96.04.0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本件 受刑人即被告陳順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 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順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7 至11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各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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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