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92號
TNDM,102,聲,1992,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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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頌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頌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42、62、6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如附表編號38至41、43至61、64至10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頌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頌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 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有誤之部分,更正如下:
㈠、編號36、37犯罪日期,更正為「101 年3 月16日為警採尿回 溯1至2日內某時」。
㈡、編號40、41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1年10月1日」。㈢、編號42犯罪日期,更正為「101年2月24日」。



㈣、編號42至4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2 年2 月27日 」。
㈤、編號43、85罪名,更正為「藥事法」。㈥、編號46罪名,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㈦、編號65至103 最後事實審案號,增加「101 年度訴字第1287 號」。
㈧、編號81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8年」。㈨、編號103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2月」。四、以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101 年3 月29日」為基準日,編 號1 至37、42、62、63犯罪日期皆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 。再以附表編號38判決確定日「101 年8 月20日」為基準日 ,編號38至41、43至61、64至103 犯罪日期皆在編號38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紙在 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調卷後,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本件分別定應執行刑,刑度裁量之說明: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2 年間高達5 個販毒判決之說明:
⒈本院調取各判決卷宗,被告販毒時期,可分為三期: ①第一期為99年11月間,經過偵查,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8日 聲請本院羈押被告,本院准予被告新臺幣6 萬元交保,被告 獲釋在外。
②其仍不知悔改,進入販毒第二時期,即100 年2 月至5 月間 ,此階段由另名檢察官偵辦,於100 年5 月20日聲請本院羈 押被告,本院准許。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0 年6 月



17日轉執行觀察、勒戒,於100 年8 月1 日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釋放出所,被告就第二階段販毒犯行皆坦承不諱,且無逃 亡、串證之虞,因而未有接押作為。
③進入被告犯毒第三時期101 年2 月至7 月。此際,第一階段 販毒犯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0月確定,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卻逃匿,逃 匿期間一再為販毒行為,時間約為101 年2 月至7 月,自10 1 年3 、4 月起,被告亦非法持有手槍1 支。此階段被告持 用多支手機門號,均為檢警上線監聽,被告於101 年7 月11 日為警查獲,旋於7 月12日入監。此階段販毒案件,分別有 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歸仁分局、善化分局、第四分局 偵辦,因被告人在監所,提訊方便,被告坦承犯行,因而此 階段販毒、持有槍枝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院分 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成股)、101 年度訴字第1254 號(善股)、101 年度訴字第1287號(璧股)、102 年度訴 字第286 號(璧股)、101 年度訴字第1005號(往股),分 由不同法官、合議庭審理。
⒉由上觀之,被告於2 年內,有高達5 個販毒判決、1 個槍枝 判決(上述6 件屬刑度較重之判決,尚有施用毒品之判決) ,大概有兩個原因,第一是被告幾乎坦承犯行,導致沒有羈 押原因、必要,被告因而獲釋在外,讓被告不受人身自由拘 束而再有販毒行為,第二是被告因首件販毒案判決入監後, 其第三階段販毒案件,由多間警局、多名檢察官偵辦,最後 起訴至本院亦分由不同合議庭審理,導致被告販毒判決甚多 。
㈢、被告審理過程態度良好,節約司法資源,卻反而淪為定2 個 應執行刑?
本院調取各判決卷宗,被告僅就販毒第二時期之案件,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之刑度不服(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提起上訴。其他案件,被告皆未上訴。而販毒第一時 期之案件,即本院受理之100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 訴,此判決有罪部分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觀察附件編號 案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是101 年7 月11日(編號41) 、最後一次販毒犯行是101 年7 月10日(編號55)、而繼續 持有槍枝則至101 年7 月11日(編號46),倘被告就100 年 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不論實體理由或刑度提起上訴,本件有 罪判決確定日「往後延」,非常有可能附表編號所有案件, 均可一併定應執行刑,則定刑時要受到最高上限30年有期徒 刑之限制。申言之,不論是被告對裁判之結果信服、被告對



未來的放棄,或是不想再受司法審理之耗時,導致其2 年內 5 件販毒案件、1 件槍枝案件,都非常快確定!若被告就各 判決不屈不撓的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算最終仍是駁回被告上 訴,被告極可能所犯數罪只要定一個應執行刑。當然,這是 被告的選擇,而裁判者只能事後諸葛的看定應執行刑附表, 覺得「……你若有上訴,可能只要定一個應執行刑」,但這 不正反應被告對於判決的接受,也基於此原因,本件要定2 個應執行刑,再就2 個執行刑合併執行,本院於裁量權行使 範圍內,更應審究其所犯數罪之性質是否被害法益相同、其 法敵對意識,就其前後兩個應執行刑所犯各罪內容作個總檢 視。
㈣、如上所述,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分別以編號1 判決確定日「101 年3 月29日 」、編號38判決確定日「101 年8 月20日」為基準日,被告 所犯各罪:
①第一個應執行刑,共40罪(編號1 至37、42、62、63),包 含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中受刑人於審理過程中, 僅否認編號4 販賣海洛因與黃勝文、及否認編號42販賣海洛 因與林義發
②第二個應執行刑,共63罪(編號38至41、43至61、64至103 ),包含犯3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2 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非法持有手槍罪,被告 全部坦承犯行。
③被告所犯之罪,除編號46槍砲案件,皆為毒品案件,類型包 含販賣、轉讓、施用、幫助施用,但被告一再獲釋在外,履 錯屢犯,是行為人之人格特性,應屬法庭上坦承有悔意,但 步出法庭,仍在販賣毒品,可見其沉迷毒品,陷於毒品環境 而無法自拔,輕忽法律之態度,一再違反法律嚴禁販毒之政 策,仍屬不知悔改。
㈤、考量上情,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販賣之刑事政策,被 告畢竟要被定2 個應執行刑,且要受到最低刑度之限制(第 一個應執行刑最低刑度為15年6 月、第二個應執行刑最低刑 度為16年),及被告節約司法資源情形(實務上否認的案件 ,也少見定應執行刑逾20年,本件被告幾乎都坦承犯行), 亦考量槍砲案件被害法益不同等情,依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再考量刑事政 策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預防、教化功能,本院



分別定第一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第二個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接續執行已達有期徒刑34年,諒此裁量已能 使被告為過去所犯之罪違反法秩序、彰顯法敵對之意識有適 當之反應,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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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