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86號
TNDM,102,簡上,186,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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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19日
102年度簡字第168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8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 35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國光六街口,受員 警林益明黃建元臨檢盤查,因員警黃建元林文義所告知 身分資料輸入電腦查閱確認後,認為資料照片與林文義不符 ,質疑林文義並未告知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林文義心生惱 怒,明知林益明黃建元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罵稱:「幹」字,而侮辱員警林 益明、黃建元(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益明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程序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顯不可 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未帶身分證件,口述 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證其身分,遭員警質疑電腦資料庫檔案 照片與其本人差異甚大,質疑其係冒稱他人身分證字號,其 一時口快稱:「幹,怎麼可能?」,該「幹」字係其口頭禪 ,其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黃建元 業已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另名員警林益明因認被告形



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因被告未帶證件,口述身分證字號 供伊等輸入電腦查詢,因電腦資料庫檔案照片與被告本人差 異甚大,伊質疑被告是否背別人的身分證字號,被告惱羞成 怒便對著伊與林益明罵「幹」字,伊問被告:「你現在在罵 什麼?」,被告回稱:「啊罵是怎樣(臺語)」,被告並沒 有說過:「幹,怎麼可能?」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益明於偵訊時結證之內容相符( 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員警口氣並不和善,其心裡不舒服,有口出「幹」字,員 警有用臺語說:「你怎麼罵我?」,其有回稱:「罵是怎樣 (臺語)。」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由被告所述當時 心理狀況及雙方對話過程,適足佐證證人黃建元林益明上 揭證言內容為實在,即被告當時確係因遭員警質疑冒用他人 身分證字號,語氣不和善,心生惱怒而惡意口出「幹」字, 有辱罵員警之意思,其空言辯稱:當時完整陳述內容為「幹 ,怎麼可能?」,員警質疑其辱罵員警時,還有向員警當場 表示不是在罵員警云云,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 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2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辱罵之對象雖有2人,依上開說 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應說明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員警盤查心生不滿即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及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否 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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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