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1行,關 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4 號 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2年6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搶奪、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96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②二罪,復經本 院97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於9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11月又16日,再與③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 徵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 ,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 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 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 重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 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其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2級毒品,然
因係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 且未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39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可 證明該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可析離之關係,而屬於毒品之 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並無 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然 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取樣0.008公克鑑驗部分,既已 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