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03號
TNDM,102,簡,270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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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均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至4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6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下稱第7至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第1至4罪、第6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 字第4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後 ,與前揭第5罪、第7至8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非常機車有限公司開元店」擔任修車技師時 ,明知店內櫃台後方開放式格櫃及置於店內1樓後方倉庫已 貼上標價條碼之機車零件及產品,均為公司所有,平日無特 定之人負責看管,技師因客人修車需要,可逕行拿取,惟須 以公司電腦系統刷條碼並開立維修單;如技師本身欲向公司 購買產品,無需刷條碼,但須向店長報備,由店長請會計登 記於現金本上後,以員工價賣出,竟於101年5月12日19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在店內開 放式格櫃及後方倉庫分別竊取山葉牌勁戰原廠皮帶1條、山 葉牌迅光原廠離合器1個及原廠普利珠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 4,700元)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沈信志調閱店內監視器光碟 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於通知林國豐到案說明後扣得上開 物品,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林國豐於偵查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沈信志及證人即該店維修組長邱約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所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 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該店 開放式格櫃與後方倉庫竊取物品,係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決 定,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惟竊盜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 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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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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