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昇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 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上開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 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 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