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54號
TNDM,102,簡,2654,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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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3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全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永昌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永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 場侮辱後,另行施以強暴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 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永昌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及實施酒測,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當眾對之 口出穢言侮辱,以手、腳攻擊方式施以強暴,屬蔑視國家公 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 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事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表示歉意,員警林永昌亦表明不 追究告訴乃論(涉嫌傷害)部分,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永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 見警卷第9-1頁)在卷可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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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