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甫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 」之陳姓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有之車號SKO─六六 七號機車(所有人為甲○○,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六九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年 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附近一百點便利商店 前向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之陳姓成年男子借用而供己騎用,嗣於 九十年二月三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興巷四 五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車號IKV─五一九號機車騎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向小呆瓜借車騎用,不知該車係贓車。 」云云。然查:前揭車號SKO─六六七號機車所有人為甲○○,前於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九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其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成年男 子僅係在電動遊樂場認識之朋友,僅知其姓陳,約定第二日(九十年二月二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便利商店返還上開機車,惟不知該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陳姓成年男子確實姓名、住址,亦不知如何與之聯絡,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之陳姓成年男子與被告並非深交,何以被 告向其借用上開機車時未詢問機車來源?亦未向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 」陳姓成年男子拿取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且自被告至上揭處所牽走上開機車後 至為警查獲時已逾約定之返還時點即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何以被 告仍未返還上開機車,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之陳姓成年男子亦未與 被告聯絡,被告豈有可能不生疑竇?顯見被告自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 之陳姓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之初,主觀上對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 認識,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機 車錀匙一支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劉德城據被告稱係為證明上開機車係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 之陳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並非被告所竊,惟本件被告已自承上開機車係前揭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之陳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收受贓物 犯行事證明確,已無傳喚證人劉德城之必要,附此說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 十六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圖便利、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據被告稱 係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呆瓜」之陳姓成年男子交付,非屬被告所有,本 院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