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42號
TNDM,102,簡,2642,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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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0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684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黃國林蔡青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王清銓(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戴義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涂來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人因和黃信雄 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8月22日傍晚某時許,蔡青峰於得知黃信雄在 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後,乃告知王清銓,並經王清銓指示,由 涂來福駕車搭載蔡青峰戴義達黃國林等人前往屏東尋找 黃信雄,嗣於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旁之麥當勞,發現黃信 雄與楊聰賢同行,涂來福乃將車輛停駛於黃信雄楊聰賢之 前,以阻擋其去路,蔡青峰戴義達黃國林則下車將黃信 雄、楊聰賢2人強押上車,戴義達並取走黃信雄之行動電話 ,以斷絕其對外聯絡,隨後將其等載往王清銓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楊聰賢 於簽立1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後即先行離去(楊聰 賢遭剝奪自由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待至翌日(即99年8 月23日)上午某時許,王清銓蔡青峰戴義達及涂來福等 人接續以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命黃信雄簽立總額達440 萬元之本票共25張後,再強押黃信雄至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 員會,欲經由調解程序取得合法之債權證明,嗣因黃信雄未 帶證件,王清銓等人再強押黃信雄至屏東縣東港鎮住處取得 證件後,返回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辦畢後復強押黃信雄王清銓住處予以拘禁。嗣黃信雄於99年8月24日趁隙逃離該 處,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國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清銓蔡青峰戴義達、涂來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信雄、證人黃清河楊聰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卷一第353至357、360至362、367、368頁,偵卷二第117 至 119、122至12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內有由被害人



黃信雄所簽立面額為160萬元本票1張、12萬元本票24張,共 計440萬元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張)(詳本 院卷第41頁)在卷可徵,堪認被告黃國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王清銓等人係以私行拘禁妨害自 由之方法,目的係在使被害人黃信雄、楊聰賢行無義務之 事,仍逕以刑法第302條論處,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 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被告王清銓蔡青峰戴義達及涂來福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王清銓蔡青峰戴義達及涂來福於上開時、地,除強 押被害人黃信雄、命其簽發本票外,並一併強押楊聰賢、 命其簽發本票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審酌被告僅於99年8月22日參與犯行,未再接續參與 翌日即8月23日之犯行,其涉犯程度遠低於其他參與本案 之共犯,與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黃信雄所簽發之本票25張、臺南市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張、吳宗勳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2張及所簽發之借據1張、本票3張(詳本院卷一第49、 47、50、51頁),乃被害人所交付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 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 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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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