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02號
TNDM,102,簡,260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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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
      郭忠鑫
      陳柏誠
      薛俊浤
      莊詠棨
      李仁辰即李楓蔘
上列一人選
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顏銘宏
      高孝臣
      吳忠禮
      曾冠群
      鄭閔鴻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宏原
      郭侑恩
      王冠奇
      陳立凱
      潘念祖
      陳柏志
      吳勁則
      林緯翔
      陳宏恩
      黃昱榮
      黃詠証
      劉才卿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670號、102年度偵字第6135號、102年度偵字第8896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忠鑫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柏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薛俊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莊詠棨犯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仁辰即李楓蔘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昱榮犯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黃詠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劉才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顏銘宏鄭閔鴻陳立凱陳柏志林緯翔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高孝臣吳忠禮曾冠群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潘念祖吳勁則陳宏恩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均各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薛俊浤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以 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建文因細故對於「鈦田遊藝場」現場服務人員心生不滿, 陳建文、王子瑋(陳建文、王子瑋均另行判決)、薛俊浤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即 「鈦田遊藝場」),以附表一所示犯罪經過,妨害「鈦田遊 藝場」實際負責人侯燕文及現場服務人員合法營業之權利。三、陳建文於101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與王子瑋黃詠証(綽 號排骨)及王奕善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春 夏秋冬Water會館」店內消費。至次日(13日)0時30分許結 帳後,陳建文欲帶公關小姐出場,於離去之際,陳建文搭乘 王子瑋所駕駛車輛在該店門口等候,該店幹部於車外向乘坐 於副駕駛座之陳建文表明店內並無出場服務後,陳建文原欲 離去,然仍心有不甘,即於同日0時33分許下車拿起路旁水 泥空心磚向店裡砸去,造成店面大門右側玻璃門整面破損始 離去(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旋即於13日0時43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春夏秋冬Water會館 」店內00-0000000號電話,向該店股東及現場負責人吳碧梅



以閩南語告知:「姐仔,我有給妳面子,是妳不給我面子, 等一下回來妳就知道」等語。嗣後陳建文即基於教唆強制之 犯意,於101年9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教唆王子 瑋召集小弟前往「春夏秋冬Water會館」砸店(陳建文教唆 犯強制罪部分,另行判決)。王子瑋受陳建文上開教唆後, 王子瑋蔡秉逸(綽號蝦米)、楊庭維李育德(綽號小白 )(王子瑋蔡秉逸楊庭維李育德均另行判決)、黃詠 証、莊詠棨(綽號戰車)、黃昱榮(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即春夏秋冬Water會館),以附表 二所示犯罪經過(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致「春夏秋冬 Water會館」整修停業約一周,而妨害該店股東吳碧梅、傅 國賓等人合法營業之權利。嗣於101年9月13日凌晨2時9分許 ,該店報警處理後,陳建文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春夏秋冬Water會館」店內00-0000000號電話,向該 店不詳會計告知:「妳們向警方報案,妳們店免做了」等語 。
四、鄭文裕曾以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段0000○0000 ○0000地號共三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 押權,並簽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向郭明憲借款,然雙方 對抵押權設定數額及借款數額發生爭議,郭明憲持上開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劉才卿鄭文裕處知悉鄭文裕與郭明 憲間上開借款及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債務糾紛,對郭明憲 之作為心生不滿,劉才卿陳柏誠李俊擇(另行判決)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犯罪經過,對郭明憲恐嚇,使郭明憲心生畏懼。五、鄭文裕郭明憲因有上開借款及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債務 糾紛,鄭文裕並對郭明憲持上開面額4,000萬元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感到不滿,為迫使郭明憲再行借出更多款項, 或將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鄭文裕遂委託陳建文及案 外人黃偉銘(放款業者)及林萬生律師組成之「團隊」處理 此事。林萬生律師先於101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明憲 (副本寄予陳建文),存證信函內容略為:鄭文裕已委託陳 建文全權處理與郭明憲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請郭明憲出面商 議等情,存證信函中並載明陳建文之連絡電話及地址。惟上 開存證信函寄出後,因未獲郭明憲回應,陳建文基於教唆恐 嚇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教唆王子瑋郭明憲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恐嚇(陳建文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另行判決)。王子瑋受陳建文上開教唆後,基於教唆恐



嚇之犯意,於10 1年12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受陳建文教 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教唆楊世丞郭明憲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恐嚇(潑灑紅色油漆 )(王子瑋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判決)。楊世 丞受王子瑋上開教唆後,楊世丞(另行判決)、王天佑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 表四所示犯罪經過,恐嚇郭明憲,使其心生畏懼。六、王子瑋前因友人遭王子軒砍傷,王子瑋王子軒無出面處理 之誠意而心生不滿,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與同住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上河院」租屋處之友 人蔡秉逸共同謀議,欲召集人馬前往王子軒經常出現、由王 子軒之友人鄭凱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育洗衣坊」示威尋仇。謀議底定後,蔡秉逸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抵債方式取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殺 傷力不明之槍枝數把及子彈數顆而持有之(蔡秉逸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另行判決 ),並攜往「全育洗衣坊」作為示威尋仇之用。王子瑋為逃 避循車牌查獲持槍者身分,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高孝 賢(綽號「狗屎」)、鄭惟澤(綽號「小冰」、「舞弄冰」 )、高孝臣、陳鴻文(綽號「猴子」)竊取車牌供渠等車輛 前往「全育洗衣坊」時得以懸掛(王子瑋教唆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部分,另行判決)。高孝賢鄭惟澤王子瑋上開教唆 竊盜他人車牌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由鄭惟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高孝賢,由高孝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 下手竊取,於101年10月28日22時許至101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先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公22停車場, 共同竊取邱新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復至臺南市安平區光州八街旁空地上,共同竊取吳燕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由高孝賢 將上開車牌交予王子瑋使用(高孝賢鄭惟澤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部分,均另行判決)。嗣上開等人受王子瑋教唆後,由 其中不詳之人,於101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南 區新建路44巷停車場內,竊取朱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上開所竊得車用均供王子瑋等人之



車隊使用。嗣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王子瑋蔡秉逸、楊 世丞、李俊擇李育德楊庭維高孝賢王子瑋蔡秉逸楊世丞李俊擇李育德楊庭維高孝賢均另行判決) 、顏銘宏李仁辰即李楓蔘高孝臣郭忠鑫莊詠棨、陳 鴻文(通緝中,另行審結)、吳忠禮黃昱榮王天佑、曾 冠群、鄭閔鴻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陳立凱陳柏志潘念祖吳勁則林緯翔陳宏恩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 及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駕駛或搭乘如附件所示12輛自用小 客車,先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附近集結,復前往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大同釣蝦場前空地再次集合,並於該釣蝦場前 空地,由王子瑋蔡秉逸發放棍棒及槍枝等武器予各參與者 ;李育德(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行判決)、李仁辰李楓 蔘、郭忠鑫並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渠等駕駛車輛之 車牌更換為如附件所示之失竊車牌後,上開車隊成員於附表 五所示犯罪時間,即一同前往如附表五所示犯罪地點之「全 育洗衣坊」,並將渠等駕駛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485巷車道上,使其他用路人無法由開元路駛進開元路485巷 ,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並以如附表五之附件所示 之方式攻擊鄭凱文經營之「全育洗衣坊」及王子軒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聚集眾多車輛至店門前, 朝店內開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鄭凱文,使鄭凱文 心生畏懼,並使「全育洗衣坊」落地窗玻璃遭子彈貫穿而損 壞不堪使用,王子軒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玻璃亦全部破損, 致生損害於鄭凱文及王子軒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天佑等2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六項(附表一至附表五)部分,分別 業據被告王天佑等2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分別互核均與上開被告王天佑等23人之自白情節相符,被 告王天佑等23人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天佑等2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天佑:⒈就事實欄第五項(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⒉就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王天佑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處斷。
㈡核被告郭忠鑫就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 被告郭忠鑫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三罪名部 分,係出於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核被告陳柏誠就事實欄第四項(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薛俊浤就事實欄第二項(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被告薛俊浤有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薛俊浤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莊詠棨:⒈就事實欄第三項(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⒉就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莊詠棨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㈥核被告李仁辰即李楓蔘就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李仁辰即李楓蔘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三罪名部分,係出於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㈦核被告黃昱榮:⒈就事實欄第三項(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⒉就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黃昱榮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㈧核被告黃詠証就事實欄第三項(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㈨核被告劉才卿就事實欄第四項(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㈩核被告顏銘宏陳立凱陳柏志林緯翔高孝臣吳忠禮曾冠群鄭閔鴻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潘念祖、吳 勁則、陳宏恩就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顏銘宏陳立凱、陳柏 志、林緯翔高孝臣吳忠禮曾冠群鄭閔鴻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潘念祖吳勁則陳宏恩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又查:⒈被告薛俊浤與同案被告陳建文、王子瑋(陳建文、 王子瑋均另行判決),就事實欄第二項(即附表一)所犯強 制罪部分;⒉被告黃詠証莊詠棨黃昱榮與同案被告王子 瑋、蔡秉逸楊庭維李育德王子瑋蔡秉逸楊庭維李育德均另行判決),就事實欄第三項(即附表二)所犯強 制罪部分:⒊被告劉才卿陳柏誠與同案被告李俊擇(另行 判決),就事實欄第四項(即附表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⒋被告王天佑與同案被告楊世丞(另行判決),就事 實欄第五項(即附表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⒌被告 顏銘宏李仁辰即李楓蔘高孝臣郭忠鑫莊詠棨、、吳 忠禮、黃昱榮王天佑曾冠群鄭閔鴻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陳立凱陳柏志潘念祖吳勁則林緯翔、陳 宏恩與同案被告王子瑋蔡秉逸楊世丞李俊擇李育德楊庭維高孝賢王子瑋蔡秉逸楊世丞李俊擇、李 育德、楊庭維高孝賢均另行判決)、陳鴻文(通緝中,另 行審結),就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五)所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王天佑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郭忠鑫就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被告莊詠棨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李仁辰李楓蔘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黃昱榮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分別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或行為互殊,分別均應予分 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郭忠鑫曾有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 等前科;被告陳柏誠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等前科;被告薛俊浤曾有賭博、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詐欺、妨害自由(強制罪)等前科;被告顏銘宏 曾有強盜前科(本案犯罪當時仍在緩刑中);被告鄭閔鴻曾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目前仍在緩刑中);被告陳立凱曾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目前仍在緩刑中);被告陳柏志曾 有強盜等前科;被告林緯翔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撤銷緩 刑);被告黃詠証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妨害自由(強制罪 )等前科;被告劉才卿曾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 強制罪)、毀損、轉讓三級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素行不佳;至於被 告王天佑莊詠棨李仁辰即李楓蔘高孝臣吳忠禮、曾 冠群、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潘念祖吳勁則陳宏恩黃昱榮則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等僅因細故即無視被害人生命、財 產、安全、營業自由、公眾通行等權益,任意加以侵害,並 糾眾滋事,均無法治觀念,毫不尊重他人生命、營業自由及 財產權益,惡性及手段均非輕,惟被告王天佑等23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同案被告王子瑋楊世丞李育德楊庭維、及被告顏銘宏王冠奇莊詠棨潘念祖、陳柏 志、吳勁則林緯翔郭忠鑫陳立凱業經於102年11月29 日與鄭凱文達成和解,有102年11月29日和解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本院四卷第24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王天佑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王天佑分別量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郭忠鑫量處如附表 五所示之刑(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陳柏誠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薛俊浤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莊詠棨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仁辰即李楓蔘量處如附表 五所示之刑(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黃昱榮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黃詠証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才卿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顏銘宏鄭閔鴻陳立凱陳柏志林緯翔高孝臣吳忠禮曾冠群陳宏原、郭侑 恩、王冠奇潘念祖吳勁則陳宏恩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王天佑



郭忠鑫莊詠棨李仁辰即李楓蔘黃昱榮均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王天佑莊詠棨李仁辰即李楓蔘高孝臣、吳 忠禮、曾冠群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潘念祖吳勁則陳宏恩黃昱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審酌 被告王天佑莊詠棨李仁辰即李楓蔘高孝臣吳忠禮曾冠群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潘念祖吳勁則、陳宏 恩、黃昱榮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 告被告黃昱榮緩刑5年,被告王天佑莊詠棨李仁辰即李 楓蔘、高孝臣吳忠禮曾冠群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潘念祖吳勁則陳宏恩均各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均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為被告王天佑所有,惟其供稱:信 號彈一直放在伊家,沒有用來犯罪用等語【見本院卷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案卷(以下同)之本院二卷第25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為被告陳柏誠所有,惟其供稱 :這支手機沒有用來作本案犯罪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頁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物品,為被告薛俊浤所有,惟其供稱 :這些物品都沒有用來作附表一犯罪事實使用,都是與本案 無關之物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9頁);扣案如附表九所 示物品,其中附表九編號2至編號13所示物品,依被告李仁 辰即李楓蔘供稱:為同案被告蔡秉逸所有寄放被告李仁辰李楓蔘處,伊沒有用來供本件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2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蔡秉逸供稱:附表九編號2至編 號13所示物品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抵押給伊的 東西,伊寄放在被告李仁辰即李楓蔘處保管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218頁)亦相符,另附表九編號1、14、15則為被告李仁 辰即李楓蔘所有,惟依其供稱:沒有用來供本件犯罪所用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26頁反面);扣案如附表十所示物品,為 被告顏銘宏所有,惟依其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物品,為被告高孝臣 所有,其中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模型槍2枝,經鑑驗結果, 均不具殺傷,且業經發還被告高孝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孝臣 所有之槍枝1支)(見警三卷第114-11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孝臣所有



之槍枝1支)(見偵五卷第75-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孝臣所有之槍枝1支)(見偵五卷第8 0頁-第83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認領保 管單(高孝臣所有之槍枝2支)(見警三卷第116頁)附於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卷內可稽,至於附表十一編號2至編 號7所示物品,依其供稱:沒有用來犯附表五所示犯罪使用 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扣案如附表十二 所示物品,為被告陳宏恩所有,惟依其供稱:與本案沒有關 係,這些東西都是放在家裡而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2頁) ,卷內亦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六至附表十二之扣案物確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9條第1項、 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鈦田遊藝場案 │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經 過│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 │ │ │ │
├─┼────┼────┼──────────────┼───┼──────────┤ │1 │101年7月│臺南市中│陳建文因細故對於鈦田遊藝場現│鈦田遊│薛俊浤共同犯強制罪,│ │︵│4日凌晨0│西區金華│場服務人員心生不滿,於左列犯│藝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時10分許│路三段10│罪時間、地點,陳建文、王子瑋│登記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0號(鈦 │(陳建文、王子瑋均另行判決)│責人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田遊藝場│、薛俊浤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侯麗秋│ │ │犯│ │) │絡,陳建文於「鈦田遊藝場」大│,實際│ │ │罪│ │ │聲叫囂,王子瑋薛俊浤並丟擲│負責人│ │ │事│ │ │店內塑膠椅,使該店客人心生畏│為侯燕│ │ │實│ │ │懼紛紛走避,陳建文、王子瑋並│文) │ │ │第│ │ │均持店內放置小鋼珠之塑膠盒砸│ │ │ │二│ │ │毀店內數十台小鋼珠機臺之營業│ │ │ │項│ │ │設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 │ │ │前│ │ │玻璃碎片散落一地,以此強暴之│ │ │ │段│ │ │方式,妨害該店實際負責人侯燕│ │ │ │︶│ │ │文及現場服務人員合法營業之權│ │ │ │ │ │ │利。 │ │ │
│ │ │ │ │ │ │
│ ├─┬──┴────┴──────────────┴───┴──────────┤ │ │證│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頁-第38 │ │ │ │ 頁反面、偵二卷第201-206頁、偵六卷第428頁-第431頁反面、偵八卷第67-70頁、 │ │ │據│ 聲羈一卷第48-51頁、本院(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以下同)一卷第139-1│ │ │ │ 43頁、本院二卷第136頁-第152頁反面、本院四卷第96-161頁)。 │ │ │資│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8-73頁、 │ │ │ │ 偵二卷第155頁-第160頁反面、偵八卷第140-145頁、聲羈一卷第52-58頁、聲羈二 │ │ │料│ 卷第25-27頁、本院一卷第136-138頁、本院二卷第173-198頁、本院四卷第96-161 │ │ │ │ 頁)。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俊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4-113頁 │ │ │ │ 、偵一卷第164-168頁、本院二卷第90頁-第114頁反面)。 │ │ │ │⒋證人侯燕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二卷第606頁-第606頁反面、第 │ │ │ │ 617-618頁、偵七卷第142-143頁)。 │



│ │ │⒌現場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607-609頁)。 │ │ │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八卷第301 │ │ │ │ 頁)。 │
│ │ │⒎劉子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八卷 │ │ │ │ 第71-72頁)。 │
│ │ │⒏「鈦田遊藝場」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610-614頁)。 │
│ │ │ │
└─┴─┴─────────────────────────────────────┘
┌─────────────────────────────────────────┐ │附表二:春夏秋冬Water會館案 │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經 過│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 │ │ │ │
│ │ │ │ │ │ │
├─┼────┼────┼──────────────┼───┼──────────┤ │1 │101年9月│臺南市安│陳建文於101年9月12日21時30分│春夏秋│黃詠証共同犯強制罪,│ │︵│13日凌晨│平區府前│許,與王子瑋黃詠証(綽號排│冬Wate│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1時11分 │四街12號│骨)及王奕善一同前往臺南市安│r會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許 │(春夏秋│平區府前四街12號「春夏秋冬Wa│及其股│元折算壹日。 │ │書│ │冬Water │ter會館」店內消費。至次日(1│東吳碧│ │ │犯│ │會館) │3日)0時30分許結帳後,陳建文│梅、傅│莊詠棨共同犯強制罪,│ │罪│ │ │欲帶公關小姐出場,於離去之際│國賓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事│ │ │,陳建文搭乘王子瑋所駕駛車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實│ │ │在該店門口等候,該店幹部於車│ │元折算壹日。 │ │第│ │ │外向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建文表│ │ │ │三│ │ │明店內並無出場服務後,陳建文│ │黃昱榮共同犯強制罪,│
│項│ │ │原欲離去,然仍心有不甘,即於│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後│ │ │同日0時33分許下車拿起路旁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段│ │ │泥空心磚向店裡砸去,造成店面│ │壹仟折算壹日。 │
│︶│ │ │大門右側玻璃門整面破損(毀損│ │ │
│ │ │ │部分撤回告訴)始離去,並旋即│ │ │
│ │ │ │於13日0時43分許,持門號09762│ │ │
│ │ │ │78969號行動電話撥打「春夏秋 │ │ │
│ │ │ │冬Water會館」店內00-0000000 │ │ │
│ │ │ │號電話,向該店股東及現場負責│ │ │
│ │ │ │人吳碧梅以閩南語告知:「姐仔│ │ │
│ │ │ │,我有給妳面子,是妳不給我面│ │ │
│ │ │ │子,等一下回來妳就知道」等語│ │ │
│ │ │ │。嗣後陳建文即基於教唆強制之│ │ │




│ │ │ │犯意,於101年9月13日凌晨某時│ │ │
│ │ │ │許,在不詳地點,教唆王子瑋召│ │ │
│ │ │ │集小弟前往「春夏秋冬Water會 │ │ │
│ │ │ │館」砸店(陳建文教唆犯強制罪│ │ │
│ │ │ │部分,另行判決)。王子瑋受陳│ │ │
│ │ │ │建文教唆至「春夏秋冬Water會 │ │ │
│ │ │ │館」砸店後,王子瑋蔡秉逸(│ │ │
│ │ │ │綽號蝦米)、楊庭維李育德(│ │ │
│ │ │ │綽號小白)(王子瑋蔡秉逸、│ │ │
│ │ │ │楊庭維李育德均另行判決)、│ │ │
│ │ │ │黃詠証莊詠棨(綽號戰車)、│ │ │
│ │ │ │黃昱榮(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 │
│ │ │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犯罪│ │ │
│ │ │ │時間,分乘三輛汽車抵達左列犯│ │ │
│ │ │ │罪地點即「春夏秋冬Water會館 │ │ │
│ │ │ │」店門口,分持球棒、鐵槌、金│ │ │
│ │ │ │爐等物品對店門左側玻璃門開始│ │ │
│ │ │ │砸毀,並持續步入店內砸毀店內│ │ │
│ │ │ │所有裝潢,使店內玻璃全毀、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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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