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妤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0
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劉家妤(原名:劉懿萱)係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區忠政里里長 黃衍智之配偶,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 第2 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 ○○○○○○號阿草,已判決確定)之樁腳,劉家妤因與陳 進雄、林聰輝等人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案 件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劉 家妤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劉家妤被訴偽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家妤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第96頁)、100 年度選訴字第24號案件100 年10月12 日、100 年10月20日之證人結文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 第96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50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㈡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家妤就另案被告陳進 雄、林聰輝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證言,係林 聰輝是否涉案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 是核被告劉家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刑 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2 年1 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判決1 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被告劉 家妤遲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審理時始坦承上開偽證犯行, 自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劉家妤於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所為足以影響 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力,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悔悛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劉家妤所犯之偽證罪,係最 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 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