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書立悔過書壹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昌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辱罵本院法 官林富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均侵害 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法官林富郎依法執行審判職務時,出言侮 辱謾罵,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該,惟念 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1 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自我控制能力較弱,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其涉犯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目前亦僅20歲,年輕識淺,思 慮未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另被告雖得暫免執行,然為建立其正確之 價值觀,仍宜賦予其適當之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書 立悔過書1 紙,俾使其認知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 以勵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 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