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世鐸 原住桃園市○○街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郭明鑑,並由郭明鑑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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