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70號
TNDM,102,簡,207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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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152號、第83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2年度
訴字第818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少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偽造「 林慶東」之署押,而偽造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 2 份,旋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薛安村李聰穎(另案均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慶東薛安村李聰穎林少鈞持有上開文件 ,誤認林慶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林少 鈞所有,而於100年1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與林少鈞前往 嘉義巿東區吳鳳北路32巷口,並由李聰穎協助開鎖,致使林 少鈞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等語,更正為「‧‧偽造 「林慶東」之署押,而偽造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 票等文件3份,先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薛安村行使之,致 薛安村因而誤認林少鈞有權利處分林慶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於100年1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少鈞,至嘉義市○○○路00 號「聰穎鑰匙刻印」店找不知情之李聰穎開鎖,李聰穎應允 後,三人遂一同前往嘉義巿東區吳鳳北路32巷口,由李聰穎 協助磨製1把鑰匙供林少鈞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林 少鈞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隨即將之駕駛至楊政賢所經營 位於嘉義線民雄鄉建國路二段326之6號「國展汽車商行」, 並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 楊政賢行使之,致楊政賢因而誤認林少鈞有權利處分上開自 用小貨車,而於100年1月15日凌晨1時30分以新臺幣7,000元 向林少鈞買受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慶 東及楊政賢判斷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有權歸屬之正確性(薛安



村、李聰穎楊政賢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少鈞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讓渡證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當票偽簽「林慶東」之署押,表示「 林慶東」出賣車輛之意,此等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被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林慶東楊政賢判斷上開 自用小貨車所有權歸屬之正確性。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慶煌」之署押,表示承租人「林慶煌 」有承租房屋之意,此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 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林慶煌及屋主林明雄判斷承租人 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附表一 所示文書中偽簽「林慶東」署押,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偽簽 「林慶煌」署押,復進而行使上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先後持附表一所示3 份偽造文件向薛安村楊政賢行使之目 的,在於使薛安村楊政賢相信其有權利處分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得將該自用小貨車竊取後,出賣 予楊政賢獲利,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一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文件向薛安村李聰穎行使之,致薛安 村、李聰穎誤認林慶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為被告所有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02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偽造之文書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 件外,尚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且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文書之對象,由李聰穎更正為楊政賢(詳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818號卷第22頁正、反面),而本院認為被告先後 持如附表一所示3份偽造文件,向薛安村楊政賢行使之行 為,係接續犯,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文件及持附表一所示3份偽造文件向楊政賢行使之等事 實與已聲請並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得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且於正值青壯時 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如附表一「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 上偽造之「林慶東」簽名及捺印,及如附表二「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林慶煌」簽名及捺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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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
├──┼────┼────┼────┤
│ 一 │讓渡證書│立讓渡書│林慶東署│
│ │(詳警卷│人欄 │名貳枚、│
│ │第54頁)│ │指印貳枚│
├──┼────┼────┼────┤
│ 二 │汽車買賣│賣主欄、│林慶東署│
│ │合約書(│甲方(賣│名貳枚、│
│ │詳警卷第│主)欄 │指印貳枚│
│ │56頁) │ │ │
├──┼────┼────┼────┤
│ 三 │當票(詳│持當人欄│林慶東署│
│ │警卷第57│ │名壹枚、│
│ │頁) │ │指印伍枚│
└──┴────┴────┴────┘
┌─────────────────┐
│附表二 │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
├──┼────┼────┼────┤
│ 一 │房屋租賃│承租人欄│林慶煌署│
│ │契約書(│、立契約│名貳枚、│
│ │詳臺灣臺│人(乙方│指印貳枚│
│ │南地方法│)欄 │ │
│ │院檢察署│ │ │
│ │101年度 │ │ │




│ │偵字第25│ │ │
│ │256號卷 │ │ │
│ │宗第3頁 │ │ │
│ │至第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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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