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19號
TNDM,102,簡,1919,201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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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貴
被   告 林侑漢
被   告 陳昱任
被   告 蔡英才
被   告 陳志宗
被   告 謝東益
被   告 陳建嘉
被   告 曾勝雄
被   告 丁氏點
被   告 朱林秀霞
被   告 林莉妍
被   告 王漢傑
被   告 胡明寶
被   告 湯清琇
被   告 阮氏白月
被   告 阮氏好
被   告 黃雪貞
被   告 曾蔡釵
被   告 余秀蓮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黃炳勳
被   告 林志忠
被   告 劉政勳
被   告 陳有利
被   告 郭秀英
被   告 林碧嬌
被   告 李鳳
被   告 曾秀梅
被   告 阮氏貝
被   告 阮芽
被   告 吳明興
被   告 陳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另被告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曾秀梅吳明興,均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



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嬌李鳳阮氏貝阮芽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語,應更正為「另被告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曾秀梅吳明興湯清琇,均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嬌李鳳阮氏貝阮芽劉政勳郭秀英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另被告 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 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曾秀梅吳明興,均曾有 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 嬌、李鳳阮氏貝阮芽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等語,係「另被告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 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曾秀梅吳明興湯清琇,均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嬌李鳳阮氏貝、阮 芽、劉政勳郭秀英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 錄」等語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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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