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貴被 告 林侑漢被 告 陳昱任被 告 蔡英才被 告 陳志宗被 告 謝東益被 告 陳建嘉被 告 曾勝雄被 告 丁氏點被 告 朱林秀霞被 告 林莉妍被 告 王漢傑被 告 胡明寶被 告 湯清琇被 告 阮氏白月被 告 阮氏好被 告 黃雪貞被 告 曾蔡釵被 告 余秀蓮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 告 黃炳勳被 告 林志忠被 告 劉政勳被 告 陳有利被 告 郭秀英被 告 林碧嬌被 告 李鳳被 告 曾秀梅被 告 阮氏貝被 告 阮芽被 告 吳明興被 告 陳家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另被告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曾秀梅、吳明興,均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嬌、李鳳、阮氏貝、阮芽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語,應更正為「另被告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曾秀梅、吳明興、湯清琇,均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嬌、李鳳、阮氏貝、阮芽、劉政勳、郭秀英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語。 理 由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另被告 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 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曾秀梅、吳明興,均曾有 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 嬌、李鳳、阮氏貝、阮芽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等語,係「另被告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 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 、曾秀梅、吳明興、湯清琇,均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 、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嬌、李鳳、阮氏貝、阮 芽、劉政勳、郭秀英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 錄」等語之誤繕,應予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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