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19號
TNDM,102,簡,1919,2013121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國輝於本 院調查時之自白,並將犯罪事實欄二如下記載分別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蔡 國輝被訴涉犯賭博罪之記載(同案被告張清貴林侑漢、陳 昱任、蔡英才陳志宗謝東益陳建嘉曾勝雄丁氏點朱林秀霞林莉妍王漢傑胡明寶湯清琇阮氏白月 、阮氏好、黃雪貞曾蔡釵余秀蓮黃炳勳、林志忠、劉 政勳、陳有利郭秀英林碧嬌、李鳳、曾秀梅阮氏貝阮芽吳明興陳家俊等人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在案)。
㈠將原記載:「張清貴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薪資,僱用與之有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陳昱任擔任負責清理 賭桌賭牌、收取抽頭金接送賭客等工作,及以每日薪資1,00 0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佑漢擔任負 責門口把風管制賭客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張清貴陳昱任 之工作」等語,更正為:「張清貴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陳昱任擔任負責清理賭桌賭牌、收取抽 頭金接送賭客等工作,及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薪資,僱用 與之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佑 漢擔任負責門口把風管制賭客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張清貴陳昱任之工作」。
㈡將原記載:「其賭博方式乃以2支紙質天九牌比大小,點數 大者為贏,係由張清貴做莊(莊家),蔡英才(初家)、陳 志宗(川家)、謝東益(尾家)分別持牌,未持牌之其他賭 客,可用夾子夾住號碼牌及賭資選擇押注3家閒家中之其他1 家,每次由賭客自行下注最低100元不等之賭金押注後,各 取4張牌,每2張牌配對,分成前後對,與莊家以紙質天九牌 比較點數大小,計論輸贏,未持牌之其他賭客,可用夾子夾 住號碼牌及由賭客自行下注最少100元不等之賭金後選擇押



注3家閒家中之其中1家,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 家所有,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閒家 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或籌碼,作為計論輸贏,並約定莊家每 贏1萬元,即由張清貴等人抽頭3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 利。」等語,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乃以2支紙質天九牌比 大小,點數大者為贏,係由張清貴做莊(莊家),蔡英才( 初家)、陳志宗(川家)、謝東益(尾家)分別持牌,各取 4張牌,每2張牌配對,分成前後對,與莊家以紙質天九牌比 較點數大小,計論輸贏,未持牌之其他賭客,可用夾子夾住 號碼牌及由賭客自行下注最少100元不等之賭金後選擇押注3 家閒家中之其中1家,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 所有,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閒家所 押注同等金額賭金或籌碼,作為計論輸贏,並約定莊家每贏 1萬元,即由張清貴等人抽頭3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 。」等語。
二、查同案被告張清貴林侑漢陳昱任共同提供臺南市○○區 ○○路00號「東賓茶藝文化會館」2樓供不特定賭客隨時出 入,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29人之多,並非均與同案被告張清 貴、林侑漢陳昱任相識,同案被告陳昱任雖稱上開場所樓 下有同案被告林侑漢把風,若開始賭博時,門不會打開等語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號卷宗〈下 稱系爭偵查卷〉㈢第4頁反面),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 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照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9 43號判決)。核被告蔡國輝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國輝不思從事正當休閒,參與賭局,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行為殊值非難,並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及 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7副、夾子24組(每組8支)、骰子 3顆及扣案之賭資22,000元,係警方在賭檯上查扣之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賭資,業據同案被告張清貴陳稱在卷(詳系爭偵 查卷第24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詳警卷 第6至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被告蔡國 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蔡國輝所有新臺幣1,000元 之賭資,乃係供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且屬其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陳穎柔所保管之合



會款301,000元、戴海君所有之500元、陳王秀英所有之200 元、蔡國輝所有之1,000元、洪秀梅所有之100元、李穆幸所 有之200元、曹銣宴所有之100元、陳志明所有之1,000元、 李文才所有之1,200元、陳建彰所有之1,000元等財物,因與 本案無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
├──┼───────────┼─────────┤
│1 │骰子 │參顆 │
├──┼───────────┼─────────┤
│2 │賭資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3 │天九牌 │柒副 │
├──┼───────────┼─────────┤
│4 │夾子 │貳拾肆組(每組捌支│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