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72號
TNDM,102,易,972,201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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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廣澤
      許炳偉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七一三九號、第一二九六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
第四二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廣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一之六、二之一至二之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十五、附表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許炳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錦坤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 罪 事 實
一、緣曾皇傑李泰緯(均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 號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曾皇傑李泰緯分 別負責做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聯繫人員,並由李泰緯向 李孟軒(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籌組車手集團,以配合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之運作,李孟軒應允後,陸續邀集葛廣澤、許 炳偉、李錦坤,以及陳柏涵鄭丞宏龔永緒陳柏睿、黃 盟修(前列陳柏涵鄭丞宏龔永緒陳柏睿黃盟修等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車手集團。葛廣澤許炳偉、李錦 坤即分別與李孟軒、附表一所示之集團車手,以及該集團之 「忠哥」、曾皇傑李泰緯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 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醫院人員、申 請補助或證明之不明人士、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之許秀好、劉慶漲、盧酉清、莊進添等人,謊稱 個人資料外洩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以防盜領、或身分遭 冒用而涉及刑案因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或須領取帳戶存 款交付監管云云,其中若有取信許秀好等人之必要,尚會傳 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予渠等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假冒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而許秀好等四人因此陷於錯誤後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請集團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取款作業,並注意完成作業有無將詐得款 項交與李泰緯;該集團復以電話通知擔任「車手頭」之李孟 軒,由李孟軒指派安排在各據點待命之車手集團成員三至四 人為一組,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員取 款,攜帶指定電話(俗稱公機)及裝有偽造公印、印臺之公 事包,前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許秀好等四人約定之交 款地點附近待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復偽造記載許秀好 等四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或公證科)收據」,再透過公機指示待命中之車手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收據 之傳真,並持至車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完成 前開收據公文書;再由負責假冒地檢署專員之車手集團成員 ,在約定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許秀好等四人收款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葛廣澤等人所為之詐欺時間、地 點、被害人姓名、方式、詐取金額、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參與之行為人暨分工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公 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許秀好等人。
二、嗣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及附表一所載車手取得款項後, 隨即返回李孟軒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三0一巷東方國宅等處據點,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予李孟軒,李孟軒再依成員擔任之工作為假冒專員 取款、駕車、探路及把風,分配詐得款項百分之四至百分之 一報酬與參與之成員,李孟軒則取得詐得款項百分之二,餘 款則交與李泰緯後,再由李泰緯扣除其個人可得之報酬後, 依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內。嗣經警 對李孟軒等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在 李孟軒等人之據點高雄市○○區○○路○段○○○巷○○弄 ○○號四樓之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另 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九李 泰緯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載之物。三、案經許秀好、劉慶漲、盧酉清、莊進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三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葛廣澤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 第○○○○○○○○○○號卷一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 臺南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一 頁至第二一四頁反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二 五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被告許炳偉對於其有 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二六二頁反面);另被告李錦坤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 四之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同上警卷第一一 八頁至第一二0頁反面、臺南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六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二七九頁及反面),核與共同正犯曾皇傑李泰緯、李孟軒 、陳柏睿陳柏涵鄭丞宏龔永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供述或證述之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警卷第一頁至第四 頁反面、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反面、第四七頁至第五七頁反 面、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反面、第八 九頁至第九二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九一頁至第 一九四頁;臺南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第二 宗第二頁至第五頁、同上偵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 頁反面、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 頁反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 三二頁反面、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反面、第二四五頁反 面至第二四八頁),復據被害人許秀好、劉慶漲、盧酉清、 莊進添於警詢指述明確(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 四一三五號卷二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九頁、第三三二頁至第 三三四頁、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七頁反面、第三五七頁至第 三五八頁、第四一三頁及反面、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七頁、 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三頁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七頁),且有 被害人許秀好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一 份、「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四份,被害人劉慶漲提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各一份,被害人盧酉清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一份,被害人莊進添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 份,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見 附表二頁數、譯文見警卷第三宗第六五六頁至第六五九頁反



面、第六六四頁至第六六七頁反面、第七六一頁反面至第七 六二頁、第七六四頁至第第七六五頁、第八四0頁),並有 如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葛廣澤李錦坤許炳偉等人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㈡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許秀好部分,起訴書附表 並未區分許秀好各次遭詐騙之取款車手為何人,均記載取款 者為被告葛廣澤與同案共犯陳柏涵。然被告葛廣澤於警詢供 稱其僅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次,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一 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許秀好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二五七頁),而被害人許秀好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 警詢供稱:向我詐騙取款的歹徒有四位,其中一個來二次, 我不曉得他們叫什麼姓名,我指認編號八這個人(按即葛廣 澤)曾來向我取款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三三四頁),是證 人許秀好亦未證稱五次取款均係同一人,堪信被告葛廣澤供 稱僅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次,並非毫無所據。參以同案被 告陳柏涵亦於警詢供稱曾與葛廣澤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前往臺北市松江路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等語(見密封袋), 足見被告葛廣澤應僅參與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次向被害 人許秀好詐騙款項無誤。
㈢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莊進添部分,雖僅主張前 往取款之車手為李錦坤一人,惟被告李錦坤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次是三人一起去,其他一同前往之人員伊已忘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而觀諸同案被告李泰緯所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與李孟軒所使用之0九 七二0四八九九三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一 分五十六秒之對話內容為「李泰緯:啊那個0七回來應該很 快吧!李孟軒:對。阿我只知道苓雅區啦,什麼路他也沒有 跟我講。李泰緯:這個是公司又有進來一桶啦。李孟軒:哦 !是哦!難怪會這麼大筆。阿有需要再開一支嗎?李泰緯: 不用了,這樣就可以了,有需要的時候再開就好了。李孟軒 :厚,最近我小弟運氣有夠旺的啦,0七這個第一次去就七 十二,第二次去七十!…」,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三宗第七六五頁),而上開通話日期、詐得款項 、取款地點,俱與被害人莊進添遭詐騙情形相符,顯然同案 被告李泰緯與李孟軒所談論即為被害人莊進添遭詐騙一事, 而同案被告陳柏涵綽號為小弟,業據同案被告李孟軒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一宗第四九頁),且參佐同案被告陳柏 涵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 九月七日十二時十七分十三秒有撥打電話與李孟軒回報稱「 我在顧倉庫,等一下錦坤接洽,等一下再與你聯絡。」,復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二十二秒、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二 秒、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四秒、十二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均 有與被告李錦坤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 聯絡,談論在銀行監控被害人情形,且於通話時基地台位置 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三宗第八四0頁及反面),足見與被告李錦坤 共同前往向被害人莊進添詐騙者,尚包含同案被告陳柏涵及 另一名不詳成年成員,並由李錦坤負責取款接洽,陳柏涵負 責探路及把風、另一人負責駕車,併與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附表二被害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 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 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且被告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等人所屬騙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許秀好等四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據此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自足生損害於許秀好等四人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
(二)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九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 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害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其中編號一之六、編號二之三、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各三枚所製成,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另附表二編號一 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亦屬公印文 ,惟上開公印文樣式,與扣案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公印印文 樣式不同(長寬比例不同),此部分偽造之公印文尚難逕認 係被告葛廣澤等實際執行之車手持扣案偽造公印所蓋用,僅 能認定係該集團傳真與被害人時,該公文書上已有偽造之公 印文。
⑵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 名皇」、「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因非依 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 之印文。另本案並未查扣相關「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 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均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葛廣澤等實際執行之車手持偽造之印章蓋 用,僅能認定係該集團傳真與被害人時,該公文書上已有前 述偽造之印文。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五 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葛廣澤李錦坤、許 炳偉雖均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且許炳偉並非實際取款 之人,然被告葛廣澤負責附表一編號一其中一0一年七月二 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二之取款工作,被告許炳偉負責附表一 編號三把風工作,被告李錦坤負責附表一編號四之取款工作 ,渠等係與大陸地區「忠哥」集團成員,以及與附表一所示 李孟軒等在台車手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 冒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及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四)故核被告葛廣澤就附表一編號一其中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該次、附表一編號二、被告許炳偉就附表一編號三、被告李 錦坤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與共犯李孟軒等人偽造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之公印後暨蓋用該公印文等行為,及被告葛廣澤 與共犯李孟軒等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之 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印文 及公印文,以及被告葛廣澤在附表二編號二之三「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上偽簽「李光澤」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葛廣澤就附表一編號 一其中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次、附表一編號二犯行,被 告許炳偉就附表一編號三、被告李錦坤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葛廣澤就附表一編號一其中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次 犯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許炳偉就附表一編號三 、被告李錦坤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曾皇傑李泰緯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其他 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錦坤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葛廣澤就附表一 編號一之犯行,實際上僅參與一次),係基於對同一對象詐 財目的,先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 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實質一罪。
⑷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葛廣澤就附表一編號一其中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該 次及附表一編號二犯行,被告許炳偉就附表一編號三、被告 李錦坤就附表一編號四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 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 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葛廣澤、許炳 偉、李錦坤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 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葛廣澤就附表一編號一其中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次 、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犯行,對被害人許秀好、劉慶漲所為二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五)本件就被告葛廣澤李錦坤是否符合自首,分敘如下: ⑴被告葛廣澤雖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 有擔任實際取款車手,向被害人許秀好、劉慶漲詐取款項, 然①就附表一編號一其中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次犯行, 證人鄭江山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檢舉人於一0一年 八月十二日來做筆錄時,就有供述「廣澤」有於一0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去跟許秀好取款,當時只知道負責取款的車手叫 「廣澤」,後來傳喚來做筆錄的時候就知道他叫葛廣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並有檢舉人當次 檢舉筆錄在卷可佐。故就上開被害人許秀好部分,因檢舉人 之檢舉內容已明確敘及被害人姓名、取款日期及參與者,承 辦員警於被告葛廣澤為上開警詢自白前,顯然已本於上述證 據,懷疑被告葛廣澤有參與該次犯行,故偵查犯罪之人員本 於證據,而對於被告葛廣澤有無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後, 被告葛廣澤始坦承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②就附表一 編號二該次犯行,證人鄭江山亦於本院證稱:同一次檢舉人 還有提到在一0一年七月底,鄭丞宏跟廣澤、盟修、阿龍有 到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七六巷附近跟不詳當事人拿七十多萬 元,我有進入一六五反詐騙中心查證,之後有查到被害人有 報案,被害人就是劉慶漲,檢舉筆錄所提到的地點跟被害人 所講的地點大致一樣,我依照檢舉筆錄還有通訊監察資料, 依照他們持的詐騙手機,再依照持有對象下去確認取款的人



,我在做葛廣澤警詢筆錄之前就確認參與的人有葛廣澤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並有檢舉人當次檢 舉筆錄在卷可佐。而觀諸卷復同案被告李孟軒所持用之0九 一九四六四四一七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十時十 五分二十四秒有接獲集團成員通知預計執行之詐騙地點為「 信義路六七巷三六號」(前已告知為湖內區),復於同日十 時十八分五十秒撥打電話指示集團成員「你們到時候去那邊 ,車停稍微遠一點,你再開車,我們再下車,阿『廣澤』給 他放在車上」「阿收紙收完,你再走回去拿給他,等OK的時 候,你再叫他走出去」,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 向上游回報取得款項為「七」即七十萬元等情,有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宗第六六五頁及反面、第六 六六頁反面至第六六七頁),是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 然員警已可知悉同案被告李孟軒等人當日所參與之詐騙取款 行為,取款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取 得款項為七十萬元,且參與者包含「廣澤」葛廣澤,是證人 鄭江山依照查詢一六五反詐騙中心查證資料、檢舉人之指述 、監聽所得之對話內容,綜合上開資料後,亦已本於證據懷 疑被告葛廣澤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之詐騙行為,此部分自與 自首要件不符。
⑵被告李錦坤固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在員警製作之 被害人一覽表「莊進添」旁簽名表示該次為其所為,然證人 鄭江山於本院證稱:我依照監聽譯文先去抓區域,再去反詐 騙中心搜尋資料,根據他們被監聽的行動電話下去研判,因 為李孟軒有時候會在電話中說到要派何車手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二七七頁反面至第二七七頁),參佐前述同案被告 李泰緯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與李孟 軒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九 月七日十五時一分五十六秒之對話內容為「李泰緯:啊那個 0七回來應該很快吧!李孟軒:對。阿我只知道苓雅區啦, 什麼路他也沒有跟我講。李泰緯:這個是公司又有進來一桶 啦。李孟軒:哦!是哦!難怪會這麼大筆。阿有需要再開一 支嗎?李泰緯:不用了,這樣就可以了,有需要的時候再開 就好了。李孟軒:厚,最近我小弟運氣有夠旺的啦,0七這 個第一次去就七十二,第二次去七十!…」,且同案被告陳 柏涵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 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十七分十三秒有撥打電話與李孟軒回報稱 「我在顧倉庫,等一下『錦坤』接洽,等一下再與你聯絡。 」,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員警依照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敘及之詐騙地區、二筆金額、日期、相關基地



台位置等情,比對一六五反詐騙中心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資 料,應已可懷疑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對象「錦坤」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四該次詐騙並且負責與被害人接洽取款,此部分自與 自首要件不符。至證人鄭江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被 告承認之前,警方沒有掌握被告李錦坤去款取的具體證據, 只是掌握該案是李孟軒集團所為,被告李錦坤應該符合自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然因證人鄭江山作證時距 離最初查獲已有相當時間,且本案牽涉之被害人及被告眾多 ,證人鄭江山對於詳細查獲經過,稍有記憶模糊情形,而本 院亦漏未提示前述一0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十七分十三秒陳 柏涵與李孟軒通訊監察譯文,詢問關於該譯文內容,致證人 鄭江山未能完整回憶附表一編號四詳細查獲經過,證人因此 未能憶起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已提及負責取款者為被告李錦坤 ,而誤認被告李錦坤就附表一編號四犯行符合自首,併與敘 明。
(六)爰審酌①被告葛廣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 孩、前從事賣場貨架整理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與外婆同 住之生活狀況;②被告許炳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 婚、無小孩、前從事台塑六輕維修工作,月收入約三、四萬 元之生活狀況;③被告李錦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 婚、無小孩、前從事搭外燴棚架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 生活狀況;④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我國司法機關及所屬 人員之名義,持偽造公文書遂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 及執法人員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財產損失,且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 均非犯行之主導者,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葛廣澤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被告許炳偉李錦坤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 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葛廣澤為本案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 效施行,然被告葛廣澤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被告葛廣澤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⑴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院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六、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三、四所示文件上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有參與之 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欄所 示。另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因與附表一所載四次犯行均無關,又附表二編號一之 三、一之四、一之五所示詐騙時行使之偽造公文,因本案被 告三人均未參與被害人許秀好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 年月二十六日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參與詐取款項之 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 0一年度院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分別係共同正犯李孟軒 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 示。另員警在高雄市○○區○○路○段○○○巷○○弄○○ 號四樓之二扣得以黃盟修龔永緒李錦坤照片偽造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黃盟修印章一枚、黃榮昌印章 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中識別證為另案詐騙所用之 物,其餘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四所載之物,其中手機(含電池)、臺灣門號均係共犯 李孟軒購買後交與李泰緯使用,大陸門號則係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交予被告李泰緯所持有,且供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同案被告李泰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二百二十頁反面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 ⑷至本案偽造之地檢署傳票、收據及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 ,雖係被告葛廣澤李錦坤許炳偉與共犯等用以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 人,非屬被告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等或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葛廣澤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 告葛廣澤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尚有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向被害人許 秀好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葛廣澤於警詢供稱其僅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 次,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 許秀好拿取遭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而 同案被告陳柏涵於警詢供稱:曾與葛廣澤於一0一年七月二 十七日前往臺北市松江路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等語(見密封 袋),並未供稱尚有於其他日期與被告葛廣澤共同向被害人 許秀好拿取遭詐騙款項,而同案被告陳柏涵上開警詢證述之 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非久,其為上開供述時之記憶應尚屬清晰 ,益徵被告葛廣澤堅稱其僅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害 人許秀好拿取詐騙款項,並非無據,參以被害人許秀好於一 0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供稱:向我詐騙取款的歹徒有四位, 其中一個來二次,我不曉得他們叫什麼姓名,我指認編號八 這個人(按即葛廣澤)曾來向我取款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 三三四頁),是證人許秀好亦未證稱五次取款均係同一人, 復並未指稱被告葛廣澤有向其拿取二次以上之款項。故本案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許秀好一0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遭詐騙一 事,被告葛廣澤均有前往參與擔任取款者,本院復查無其他 足為不利被告葛廣澤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被告葛廣 澤罪嫌尚有未足,因此部分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部分,依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之形式,公訴人應係認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交款時間 │ 交款地點 │被害人│遭騙金額│車手參與者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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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