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被告林佳駒與張嵐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因感情糾葛 ,林佳駒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 6日某時許,將其與張嵐喻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合照、張 嵐喻曾寄予其內容載有涉及私密對話之簡訊文字影本等,持 以前往張嵐喻男友蔡永宏所任職設於嘉義市○○路000號柏 熹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散布(由該公司人員簡秀惠收到 ),足使人認為張嵐喻有交往複雜、行為放蕩之虞,而毀損 張嵐喻之名譽。
二、案經張嵐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9頁、第96頁反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往證人蔡永宏任職之公司散布其與張
嵐喻之合照及載有涉及張嵐喻與伊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資 料,辯稱伊只有前往證人蔡永宏之住處及其母親張金枝之住 處放置那些資料,且伊沒有散布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嵐喻指訴歷歷,又證人蔡 永宏亦到庭證稱:100年5月6日,其住處、母親住處及公司 發現的資料是1份3張,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1頁)。另證人簡秀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中亦證稱:伊在一個 禮拜星期六的早上,在公司,有看到5月6號的這一份資料等 語(見該民事卷第229頁背面)。而被告已自承證人蔡永宏 及其母親張金枝住處關於伊與張嵐喻之合照及載有涉及張嵐 喻與伊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資料是伊所放置者無誤(見本 院卷第120頁反面)。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嵐喻之合照及彼此 之簡訊應非少數,此有警卷第20-30頁之簡訊翻拍照片可證 。若證人張永宏任職之公司所放置關於告訴人張嵐喻之資料 非被告所為,為何如此巧合,在同一天竟有其他人能知悉被 告握有多少關於張嵐喻之照片及簡訊,且知悉被告要置放若 干關於張嵐喻與被告之照片及簡訊資料,乃於同一天亦放置 相同關於告訴人張嵐喻之資料在證人蔡永宏之公司處,殊難 令人置信。此外,復有警卷第19、22及23頁所存關於張嵐喻 與被告之照片及簡訊資料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辯為無理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證 人蔡永宏公司處之監視器並未拍到伊前往該處乙節,柏熹企 業有限公司業以102年10月15日函知本院,該公司監視錄影 片係每月自動復蓋,並無預留備份存檔可資提供等語,有該 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縱無被告放置上 開關於張嵐喻資料之監視影片可為佐證,惟依上開證據資料 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故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只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為已足,至於是 否果真已散布於他人知悉則非所問。證人蔡永宏之公司應有 簡秀惠在內之多位同事,被告將關於告訴人張嵐喻之合照及 載有涉及張嵐喻與伊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資料放置該公司 處,顯有散布於證人蔡永宏同事之意圖。另被告散布之照片 並無何不雅情事,應只是證明簡訊文字內容即是指照片上之 女子而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碩士學歷,竟未以理性處理感 情問題,竟任意散布伊與告訴人交往時之文字資料,意圖貶 抑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及其男友難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駒與張嵐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渠 等間因感情糾葛,林佳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間之某日許,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張嵐喻同意,即擅自在不詳處所,無 故輸入張嵐喻設於微軟公司MSN即時通訊網站之帳號及密碼 (帳號及密碼詳卷)以登入後,與張嵐喻男友蔡永宏於網路 上交談。
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先於100年5月6日某時許, 將其與張嵐喻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合照、張嵐喻曾寄予其 內容載有涉及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持以前往張嵐喻男友 蔡永宏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住處、蔡永宏母親張金枝 位於嘉義市○○○街00號住處處散布;復於100年5月22日, 再將上開照片、簡訊影本及被告與蔡永宏間MSN對話紀錄, 持以前往蔡永宏、張金枝上開住處散布(內容均詳如附件所 示),足以毀損張嵐喻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林佳駒就前揭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證、證人蔡永宏、張金枝之證詞、被告傳予告訴人 之簡訊影本、被告在BBS網站上寄予告訴人之信件列印資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證人蔡永宏之住處及其母 親張金枝之住處放置關於伊與張嵐喻之合照及載有涉及張嵐 喻與伊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資料,惟堅決否認有於告訴人 所指之時間以告訴人之密碼侵入告訴人設於微軟公司MSN 即 時通訊網站帳號內與蔡永宏對話,並辯稱:告訴人在屏東地 方法院是主張伊侵入告訴人的BBS網站,而這些都已經證明 伊沒有侵入過,現在又把這份證據當作是伊侵入告訴人的 MSN帳號的證據。又證人蔡永宏在屏東地方法院證稱是伊問 證人可不可以加入成為他的MSN朋友,證人才加伊為朋友的 。之後伊退出用自稱「小可」的MSN帳號跟證人對話;但證 人在嘉義地院所說的剛好相反,係證稱「小可」之人是先用 他自己的MSN跟證人對話完之後退出,然後才用張嵐喻的MSN 帳號跟證人對話,實際上卻是伊加證人蔡永宏為朋友等語。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於100年5月6日,到證人蔡永宏住處及其母親張金枝住
處,放置關於被告與張嵐喻之合照及載有涉及張嵐喻與伊私 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資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1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嵐喻 指訴,證人蔡永宏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張金枝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中之證述 (見該民事卷第228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警卷第19、2 2及23頁所存關於張嵐喻與被告之照片及簡訊資料可稽,事 證明確。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 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 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條論罪科 刑,顯屬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依證人蔡永宏所證:被告跟張嵐喻的合照、簡訊是在我家 鞋櫃上面發現;其母親家的資料是在門裡面,車庫裡面,要 打開門才可以進車庫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至110頁 反面)。則依證人所證可知,被告放置上開關於告訴人之資 料處,乃是在證人蔡永宏及張金枝住宅裡,顯只係為使蔡永 宏及張金枝知悉伊與告訴人交往之關係,且只有蔡永宏及張 金枝可拿到那些資料,尚不致散布使其他不相干之人亦可取 得。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這些資料既只是針 對特定之人提供,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 形而言。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證人蔡永宏、張金枝住宅及 蔡永宏公司放置內容相同之誹謗告訴人之資料,顯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且以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目的,故在證人蔡永宏、張金枝住宅此部 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則被告在證人蔡永宏、張金枝住宅散布之行為既經本院認 定不構成犯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100年5月22日加重誹謗部分
㈠被告於100年5月22日,到證人蔡永宏住處及其母親張金枝住 處,放置關於被告與張嵐喻之合照及載有涉及張嵐喻與伊私
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資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1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嵐喻 指訴,證人蔡永宏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張金枝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中之證述 (見該民事卷第228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警卷第19-30 頁所存關於張嵐喻與被告之照片及簡訊資料可稽,事證明確 。
㈡又依證人蔡永宏所證:100年5月23日星期一早上,在門裡面 的地上有一堆紙,我就看到也是一樣有被告的照片還有我跟 林佳駒MSN的對話那些資料…一樣是鞋櫃的周圍;我發現那 些丟的東西之後,我第一時間跑去我母親那邊看地上沒有, 我以為他是丟我這邊而已,結果我晚上下班時,我母親又跟 我說昨天有人丟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則 依證人所證可知,被告放置上開關於告訴人之資料處,乃是 在證人蔡永宏及張金枝住宅裡,顯只係為使蔡永宏及張金枝 知悉伊與告訴人交往之關係,且只有蔡永宏及張金枝可拿到 那些資料,尚不致散布使其他不相干之人亦可取得。故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判決意旨所示,這 些資料既只是針對特定之人提供,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按接續犯既須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 而言。惟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 徵,但亦非毫無限制。被告第1次係於100年5月6日,在證人 蔡永宏、張金枝住宅及蔡永宏公司散布關於告訴人之資料, 第2次則係在同年月22日,在證人蔡永宏、張金枝住宅散布 關於告訴人之資料,已相隔16日之久。且依證人蔡永宏所證 ,第1次散布者只有警卷19、22、23頁所示3張資料,第2次 散布者則為警卷19-30頁共12張資料(見警卷117頁),足見 被告先後2次行為內容亦不同。是顯難認其2次行為獨立性薄 弱,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故應認係犯意各別之獨 立行為。而100年5月22日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 罪,故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七、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張嵐喻設於微軟公司MSN即時通訊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後,與張嵐喻男友蔡永宏於網路上 交談乙節,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本案固經告訴人張嵐 喻指證在卷,惟告訴人張嵐喻已證陳是經由蔡永宏轉述伊才
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因此,告訴人之證言乃 屬傳聞證據殊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㈡證人蔡永宏雖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是100年1月4日之前, 大約是晚上七點的時候,張嵐喻住在我家,她去補習,我發 現為何有張嵐喻的MSN帳號登入,還有跟我聊天,他有自稱 他是『小可』,就是林佳駒。我就知道應該是那個林佳駒, 他就跟我對話,然後跟我說這樣講比較不方便,他就留他的 MSN帳號給我,叫我加他為好友,以後講話就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當被告質問證人蔡永宏 為何於另案在嘉義地方法院作證時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證述相 反時,蔡永宏亦坦承:「在嘉義的時候,可能是表達錯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證人蔡永宏一再證稱:「( 被告)稱他是『林小可』,然後我加他,他有打他的MSN帳 號給我,我有加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則 辯稱正相反,係伊加證人為好友,並於答辯狀中提出「jack 0128×2@hotmail.com希望能夠在線上與您交談」之邀請列 印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足見證人蔡永宏所 證顯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證言之可信度即值 懷疑!
㈢另告訴人提出100年1月14日之簡訊內容以證明被告已承認有 登入告訴人之MSN帳戶乙節。然觀該簡訊內容為「妳問我為 什麼要登入妳帳號,我不敢跟妳說的是,因為我想妳,另一 方面只是覺得奇怪,妳早就知道我之前有登入過,為什麼一 直沒改密碼」(見警卷第17頁)。從本則簡訊可知被告確知 悉告訴人之MSN帳戶及密碼無誤,惟尚難據此則簡訊即認被 告已坦承在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之間曾登入告訴人 之MSN帳戶,蓋被告只是承認之前已有登入過告訴人之MSN帳 戶。而告訴人證陳伊與被告是99年5月間認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99年12月底始認識告訴人, 是被告亦可能是上開時間之外登入告訴人之MSN帳戶,故該 則簡訊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係何時登入告訴人之MSN帳戶,是 否確有使用「林小可」名義與證人蔡永宏對話等情,並未能 提出積標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於告訴 人指稱之時間內使用告訴人MSN帳戶之確信。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犯罪之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