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號
TNDM,102,易,82,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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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華正
      賴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
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華正賴華偉2 人係為兄弟關係,於 民國100 年10年16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賴華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華正前往臺南市白河區 欲醫治手傷舊疾,行經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與所前路之交岔 路口時,巧遇被告賴華正之舊識告訴人何榮峯,被告賴華正 因懷疑其當時遭偵辦之販賣毒品案件係告訴人何榮峯檢舉所 致,遂下車與之理論,告訴人何榮峯不願搭理遂騎乘自行車 離去,被告賴華正仍追向前去,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攔下何榮峯,雙方一言不合即 生口角衝突,被告賴華正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 開處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何榮峯,導致告訴人何榮峯全身 多處受傷。被告賴華偉見狀即下車攔阻被告賴華正,並駕車 搭載被告賴華正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 賴華偉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東山社區活動中心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有建築物)等情形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 ,適告訴人何榮峯自右方之便道騎乘自行車駛出路面亦至該 處,被告賴華偉不慎遂撞擊告訴人何榮峯所騎乘之自行車, 致告訴人何榮峯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8 公分及雙腳、 雙手及左腰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華正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華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華正賴華偉涉犯之案 件,公訴意旨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2 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榮峯與被告賴華 正、賴華偉已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何榮峯 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12 月5 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1 紙、準備程序筆錄2 份、電話紀 錄6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39頁、第45 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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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