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號
10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李志明
許全利
陳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29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12511號、15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全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漢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王榮宏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度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 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㈡李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 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陳漢良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6月3日經本 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7月5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5年9月16日 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竊 盜案件,於86年3月28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6年12月22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聲字第 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0年11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上開五案復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844號裁定,經部分減刑(其中四 罪)後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嗣陳漢良之假釋經 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25日,於9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王榮宏、李志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行竊日期,以 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行竊地點所示電線桿 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㈡王榮宏、李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竊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 如附表二行竊地點所示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其 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因王榮宏於行竊過程中,發 現有人路過行竊地點,因一時驚慌遂與李志明迅速逃離現場 而未及將已剪下之電纜線一併帶走,致未能得逞(起訴書將 王榮宏、李志明此部分犯行誤載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應 予更正)。
㈢王榮宏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曾先後2次販售予徐正忠、3次販售 予謝易達(徐正忠、謝易達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於 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嗣經警於100年8月19日17時40分,在臺南市新市區西 拉雅大道與大順六路交岔路口攔查李志明所駕駛、搭載王榮 宏與李志明女友林淑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當場查獲海洛因1小包、塑膠吸管4支(王榮宏涉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5 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王榮宏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攔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 員表明係犯罪行為人而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
三、詎陳漢良猶不知悔改,而分別與許全利,與王榮宏、許全利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漢良、許全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竊日期,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行竊地點所示電線桿上臺電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
㈡陳漢良、許全利、王榮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行竊日期,以附表三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行竊地 點所示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㈢因警方據報知悉陳漢良、許全利、王榮宏可能涉犯竊取臺電 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乃組成專案小組,先於102年2月15 日23時許跟監許全利、陳漢良、王榮宏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268-WN號,應予更 正,以下同),嗣於101年2月16日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 鹽埕里176線1.1公里處攔查正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替陳漢良、 王榮宏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犯行把風之許全利,繼而逮 捕王榮宏,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電纜線77公斤、鐵 剪3支、鐵鉤1支、黑色膠帶5捲、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 、斜口鉗1支、扳手3支、鐵棒4支、白色束帶6條等物,又於 許全利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 得鋼索7條、尼龍繩2條、鐵鉤1支、美工刀6支、人孔蓋開啟 器1組、滾輪棒1支等物,而許全利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里○○○○○ ○○○○○○○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而自首,並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榮宏、李志明、許全利、陳漢良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與被告王榮宏、李志明
所犯同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王榮宏等四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二、本案論罪之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宏等四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詳如附件一、二 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榮宏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 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 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 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 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作案用油壓 剪1把、鐵條數支,係以金屬質材製造,或為鐵製品,質地 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 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既遂或未 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
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 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復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 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榮宏 等四人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據證人林博玄、陳朝 雨、廖國良警詢證述在卷可按,且觀之卷附照片,應係當地 供輸送電力而配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 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王榮宏等四人著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 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 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 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 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王榮宏、李志明所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之際,因被 告王榮宏剪斷電纜線後,發覺有人路過行竊地點,因一時驚 慌遂與被告李志明迅速逃離現場而未及將已剪下之電纜線一 併帶走,致未能得逞乙情,業經被告王榮宏、李志明陳稱在 卷(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9號卷宗〈下稱本院99卷〉第78 頁反面),則被告王榮宏、李志明並未建立自己對該電纜線 之新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是核被告王榮宏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王榮宏、李志明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 十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王榮宏、李志明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許全利、陳漢良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榮宏 、許全利、陳漢良就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係分別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就被告王榮宏、李志明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 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於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詳本院99卷第78頁反面 ),附此敘明。被告王榮宏、李志明就附表二所示十次竊盜 犯行,被告許全利、陳漢良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示竊盜犯 行,被告王榮宏、許全利、陳漢良就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 四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榮宏、李志明、許全利、陳漢良所犯上開各罪,係分 別在不同時、地所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為個別之評價 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榮宏、李志明、陳漢良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在卷足憑,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行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者,被 告王榮宏係因100 年8 月19日與被告李志明駕車遭警攔查後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告知為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全利係於101 年2 月16日遭警攔查 後,主動向臺南市○○○○○○里○○○○○○○○○○○ ○號一、二所示犯行,有渠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10 0年8 月19日第 0000000000號卷宗第7 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100 年11月2 日南市○○○○○0000000000號卷宗第25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渠等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於追加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許全利得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犯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依被告許全利101 年2 月16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01 年2 月16日遭警查獲其為如 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後,主動向承辦員警告知尚有為如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100 年11月2 日南市○○○○○0000000000號卷宗第25頁) ,因此,被告許全利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亦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榮宏等四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中被 告王榮宏於100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有攜帶兇器竊盜臺電公司 所有電纜線犯行後,竟再度為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 ,惡行重大,且渠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 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影響公眾之用電,行為實有 非當,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若有被告 王榮宏參與行竊之案件,均係以由被告王榮宏攜帶兇器攀爬 上電線桿後減斷電纜線,其餘被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業 據被告王榮宏等四人陳稱在卷(詳本院99卷第78頁反面、第 122頁正面),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由被告陳漢 良攜帶兇器攀爬上電線桿後減斷電纜線,被告許全利在旁把 風之方式竊取,業據被告陳漢良、許全利陳稱在卷(詳本院 99卷第122頁正面),渠等行竊時之分工情況,與渠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 中被告王榮宏、李志明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渠等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至十、附表三所示等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王榮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與被告李志明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條、油壓剪等物,據被告王榮 宏陳稱均已丟棄(詳本院99卷第101頁正、反面),為免檢 察官無益之執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王榮宏於100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雖有新臺幣10,300 元犯罪所得遭扣案,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附卷可參(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8 月19 日南市○○○○○0000000000號卷宗第64頁),惟依被告王 榮宏之供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8月19 日 南市○○○○○0000000000號卷宗第4頁),上開款項係其 於100年8月19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共 3處竊取電纜線後販賣他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業經本 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確定在案) ,與本案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許全利、陳漢良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有使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被告王榮宏、許全利 、陳漢良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均有使用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上開物品係被告王榮宏、許全利、陳 漢良出資購買,為渠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榮宏、許全利 、陳漢良陳稱在卷(詳本院99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另扣 案之鐵勾1支、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扳手3支、白色束 帶6條、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鋼 索7條、尼龍繩2條、鐵勾1支、人工蓋開啟器1組、滾輪棒1 支,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扣案之電纜線77 公斤,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 │ 行 竊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100年5月│臺南市大內│於左列時、地,王榮宏將客觀│王榮宏犯攜帶│
│ │初起至同│區石城里大│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兇器竊盜罪,│
│ │年8月19 │內段1632號│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累犯,處有期│
│ │日止之某│隆大高幹24│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徒刑捌月。 │
│ │時許 │7左8至左10│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 │
│ │ │電線桿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後加以竊 │ │
│ │ │ │取。 │ │
├──┼────┼─────┼─────────────┼──────┤
│二 │100年5月│臺南市佳里│於左列時、地,王榮宏將客觀│王榮宏犯攜帶│
│ │初起至同│區佳學高幹│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兇器竊盜罪,│
│ │年8月19 │39左11C2至│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累犯,處有期│
│ │日止之某│佳里區佳學│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徒刑捌月。 │
│ │時許 │高幹39左11│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 │
│ │ │C3電線桿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後加以竊 │ │
│ │ │ │取。 │ │
├──┼────┼─────┼─────────────┼──────┤
│三 │100年5月│臺南市西港│於左列時、地,王榮宏將客觀│王榮宏犯攜帶│
│ │初起至同│區三合高分│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兇器竊盜罪,│
│ │年8月19 │40左8N0018│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累犯,處有期│
│ │日止之某│CC69電線桿│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徒刑捌月。 │
│ │時許 │ │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 │
│ │ │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後加以竊 │ │
│ │ │ │取。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 │ 行 竊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100年5月│臺南市龍崎│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中坑6號 │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中坑高分16│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往龍崎區中│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中坑高分16│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1電線桿 │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 │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 │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
│二 │100年5月│臺南市大內│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二溪里二│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溪高幹18右│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2至大內區 │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二溪高幹18│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右3電線桿 │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 │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 │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
│三 │100年5月│臺南市大內│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內郭里後│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崛56-2號二│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未遂罪,累│
│ │日止之某│溪高幹16-1│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犯,處有期徒│
│ │時許 │至大內區二│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刑肆月,如易│
│ │ │溪高幹16-2│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科罰金,以新│
│ │ │電線桿 │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臺幣壹仟元折│
│ │ │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算壹日。 │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㈡李志明共同│
│ │ │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剪斷│犯攜帶兇器竊│
│ │ │ │電纜線後,發覺有人路過行竊│盜未遂罪,累│
│ │ │ │地點,因一時驚慌遂與李志明│犯,處有期徒│
│ │ │ │迅速逃離現場而未及將已剪下│刑肆月,如易│
│ │ │ │之電纜線一併帶走,致未能得│科罰金,以新│
│ │ │ │逞。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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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5月│臺南市官田│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烏山頭段│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121號嘉南 │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高幹4A1至 │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六甲區嘉南│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高幹4A2電 │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線桿 │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 │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
│五 │100年5月│臺南市後壁│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白安高幹│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82右2至右 │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3至右4電線│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桿 │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 │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 │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 │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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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年5月│臺南市下營│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賀建里麻│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豆寮段龜洲│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高幹11左5 │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至下營區龜│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洲高幹11左│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6電線桿 │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 │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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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0年5月│臺南市六甲│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龜子港段│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1124號龜洲│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高幹11左5 │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至六甲區龜│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洲高幹11左│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5右1至六甲│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區龜洲高幹│,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11左5右2電│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線桿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 │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
│八 │100年5月│臺南市六甲│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龜子港段│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1265號龜洲│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高幹20右4C│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2至六甲區 │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龜洲高幹2 │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0右4C3至六│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甲區龜洲高│,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幹20右4C4 │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電線桿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 │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
│九 │100年5月│臺南市下營│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賀建里麻│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豆寮段龜洲│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高幹45左3 │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左4至下營 │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區龜洲高幹│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45左3左4C1│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至下營區龜│,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洲高幹45左│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3左4C2至下│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營區龜洲高│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幹45左3左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 │ │4C3電線桿 │ │ │
├──┼────┼─────┼─────────────┼──────┤
│十 │100年5月│臺南市下營│於左列時間,李志明駕駛車牌│㈠王榮宏共同│
│ │初起至同│區賀建里麻│號碼C8-4570號自小客車搭載 │犯攜帶兇器竊│
│ │年8月19 │豆寮段龜洲│王榮宏至左列地點,由王榮宏│盜罪,累犯,│
│ │日止之某│高幹45左5A│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2至下營區 │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月。 │
│ │ │龜洲高幹4 │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攀爬上│㈡李志明共同│
│ │ │左5A3電線 │電線桿,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犯攜帶兇器竊│
│ │ │桿 │,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盜罪,累犯,│
│ │ │ │1把將電纜線剪斷,而李志明 │處有期徒刑捌│
│ │ │ │則在一旁把風,待王榮宏爬下│月。 │
│ │ │ │電線桿後,二人一起撿拾剪斷│ │
│ │ │ │後之電纜線駕車離去。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 │ 行 竊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101年2月│臺南市安定│於左列時間,許全利駕駛車牌│㈠許全利共同│
│ │1日凌晨 │區曼陀林路│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漢良至│犯攜帶兇器竊│
│ │0時30分 │亭置式變壓│左列地點,由陳漢良將客觀威│盜罪,處有期│
│ │許 │器(編號N0│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徒刑捌月;扣│
│ │ │311EC37) │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支插入電│案如附表四編│
│ │ │ │線桿之洞孔,攀爬上電線桿,│號一至四所示│
│ │ │ │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再以可│之物均沒收。│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將電 │㈡陳漢良共同│
│ │ │ │纜線剪斷,而許全利則在一旁│犯攜帶兇器竊│
│ │ │ │把風,待陳漢良爬下電線桿後│盜罪,累犯,│
│ │ │ │,二人一起撿拾剪斷後之電纜│處有期徒刑拾│
│ │ │ │線駕車離去。 │月;扣案如附│
│ │ │ │ │表四編號一至│
│ │ │ │ │四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二 │101年2月│臺南市鹿耳│於左列時間,許全利駕駛車牌│㈠王榮宏犯結│
│ │8日晚間 │門大道本田│號碼4028-WN號自小客車搭載 │夥攜帶兇器竊│
│ │11 時45 │高幹155右1│王榮宏、陳漢良至左列地點,│盜罪,累犯,│
│ │分起至同│02右3、右5│由王榮宏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壹│
│ │年月9日 │電線桿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年貳月;扣案│
│ │凌晨0時5│ │之鐵條數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如附表四所示│
│ │分許 │ │,攀爬上電線桿,等到達可及│之物均沒收。│
│ │ │ │電纜線時,再以可供兇器使用│㈡許全利犯結│
│ │ │ │之油壓剪1把將電纜線剪斷, │夥攜帶兇器竊│
│ │ │ │而陳漢良則在電線桿下撿拾減│盜罪,處有期│
│ │ │ │斷後之電纜線,許全利則於停│徒刑拾月;扣│
│ │ │ │放在附近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把│案如附表四所│
│ │ │ │風,待王榮宏爬下電線桿後,│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許全利所使用│㈢陳漢良犯結│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夥攜帶兇器竊│
│ │ │ │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左列地點,│盜罪,累犯,│
│ │ │ │三人一起將剪斷後之電纜線搬│處有期徒刑壹│
│ │ │ │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駕車離去│年;扣案如附│
│ │ │ │。 │表四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三 │101年2月│臺南市鹿耳│於左列時間,許全利駕駛車牌│㈠王榮宏犯結│
│ │15日晚間│門大道本田│號碼4028-WN號自小客車搭載 │夥攜帶兇器竊│
│ │11時5分 │高幹155右 │王榮宏、陳漢良至左列地點,│盜罪,累犯,│
│ │許 │32-2電線桿│由王榮宏將客觀威脅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壹│
│ │ │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年貳月;扣案│
│ │ │ │之鐵條數支插入電線桿之洞孔│如附表四所示│
│ │ │ │,攀爬上電線桿,等到達可及│之物均沒收。│
│ │ │ │電纜線時,再以可供兇器使用│㈡許全利犯結│
│ │ │ │之油壓剪1把將電纜線剪斷, │夥攜帶兇器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