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壽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壽明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壽明與楊林雪玉(已歿)、余登枝於 民國65年4月8日,由被告出資4分之2、楊林雪玉出資4分之1 、余登枝出資4分之1,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台南市新營區( 原台南縣新營市○○○段000號地號等15筆土地(罹於時效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登記在被告與余登枝之名下。 嗣3人於66年2月2日簽訂「約定書」1份,約定上開土地「雖 名義上分別以余登枝及被告以所有權全部之登記,但實際上 為按照上述出資股份之權益,將來上開不動產如有出賣或其 他方法處分、使用時,應按照出資額之比率分配利益」等事 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 1、8、9、13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僅係受託為登記名義人, 並非其1人單獨所有,竟在未告知委任人即實質共有人楊林 雪玉之情形下,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8、9、13所示之時 間,違背上述約定,向前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分別為如附 表1、8、9、13所示之處分,致生損害於楊林雪玉及楊林雪 玉之繼承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部分之供述、告 訴人楊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系爭約定書影本1紙、15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有權狀影本(610-6號除外)14紙 、台南縣政府78年4月27日函(徵收通知)影本、台南縣政 府78年5月19日函(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通知)影本、補償 費計算單影本、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5日南市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 14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台南縣新營 鎮○○段000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66年2月2日約定 書影本1紙等作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1、8、9、13等土地,均係登記於其名下,且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8、9、13所示之時間,向前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分別為如附表1、8、9、13所示之處分等情固均未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
1、8、9、13等土地,均為其獨資購買,非與楊林雪玉、余 登枝合資購買,亦未曾於66年2月2日簽訂「約定書」,何來 背信等語。
五、故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8、9、13等土地,均係登記於被 告之名下,且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8、9、13所示之 時間,向鹽水地政事務所分別為如附表1、8、9、13所示之 處分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楊明達於偵 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 本、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故 本件主要爭執之點,在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8、9、13等土 地,究為其所獨資購買?或係與楊林雪玉、余登枝所合資購 買?
六、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看過告訴人楊明達所提出之甲份合資 購買約定書(合資標的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號土地 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亦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為 。再者,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甲份約定書是代 書所代寫的,伊只有去被告的大哥王天明處,將伊太太楊 林雪玉的印章交給王天明,王天明自己去代書那邊寫的, 伊和伊太太即楊林雪玉都沒有去,也不知道在場有誰,余 登枝、王天明、及代寫的代書都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 48頁背面、第53頁參見)。是顯見系爭甲份合資購買約定 書上的署名確非被告所親簽,而其他有顯名之人,亦均已 身故,故系爭甲份合資購買約定書,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因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非無疑。
(二)起訴意旨雖又以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所有 權狀影本(610- 6號除外)作為合資之論據,然據被告供 稱,影本是之前伊想要買賣土地時印給別人看的,告訴人 的影本如何來的,伊也不知道,也不是找伊拿的等語(本 院卷第55頁參見)。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當時是王天明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伊等語(本院卷 第52頁參見)。是顯見告訴人手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確非被告所交付者,而告訴人自王天明手中受領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的原因及目的為何, 亦無從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影本 、及所有權狀影本等情,即可直接斷定被告與告訴人、及 余登枝,於民國66年時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合資購買之 關係。
(三)此外,檢察官雖又以告訴人亦持有78年4月27日、78年5月 19日台南縣○○○○○0○○○○○○○○○○○○段000
○0○000○0號土地經徵收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以及補償 費通知計算單各1份,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 5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台南市政 府地政局102年1月14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 附件)等,主張當時楊林雪玉亦有受領前揭2筆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亦得作為合資之證明。然查,告訴人於審理中 具結後先證稱:甲份約定書其中有2筆路地被政府徵收過 ,伊沒有分到補償費,都是王天明在發落,嗣始又改口稱 :印象中有分到補償費,但分到多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 第51頁背面參見),先後證述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再者,仔細觀諸前揭文件上之記載,均僅記明實際 前往受領補償費者,為被告之兄王天明持被告印鑑前往領 竣,並無告訴人、或楊林雪玉、余登枝等人簽收受領之相 關證明,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告訴人等確有於78 年間受領前揭2筆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之證明,故告訴人 是否確有因合資原因、而受領前揭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仍屬有疑。而告訴人何以會持有被告名下之新營段610 之5、610之6號等土地因徵收發放補償費之通知、補償費 通知計算單等文件,原因容有多端,並非僅限於合資始得 取得,仍待釐清,自難僅以告訴人持有前揭文件乙情,即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告訴人復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土地是伊要買的, 但因為是農地,伊是生意人不能登記,土地都用伊太太名 義登記,出資是王天明講,伊就決定,伊出4分之1即30萬 元,錢是交給王天明,是現金還是開支票伊不記得,交錢 後沒有拿收據,只有拿約定書,至於是先拿約定書再交錢 ,還是先交錢再拿約定書,伊忘記了,但伊有去看土地, 被告沒有一起去,當初想說若有賺就要賣,登記誰的名字 伊沒有關心,怎知會放到現在,合資的事情都是王天明在 處理,被告有無出錢,伊不知道。當時都是王天明在發落 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參見)。故告訴人就民國66 年間,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及出資方式、締約細節等, 均無法清楚說明,僅泛稱全係由被告之兄王天明處理,已 屬傳聞事證,且與一般人買賣土地應會慎重為之等常情有 悖。更況,此事發生於民國66年間,距今已超過30多年, 告訴人不於王天明、余登枝、及代寫約定書的代書仍在世 時,即行提出告訴,卻延至100年間,相關重要人證均已 全部過世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亦顯與常情事理有違, 是告訴人前揭記憶模糊、印象不清,復無其他直接、積極 具體事證可佐之單一指述,自尚難憑採。
(五)復查,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具結後證稱:另外像乙份約定書 ,是在新營那邊的土地,(跟甲份即本件系爭土地之約定 書)在不同地方,已經有賣掉,也有賺錢,大家平分,但 都是王天明在發落,且乙份約定書(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 )約定人是王天明,甲份才是被告,都是王天明在發落, 伊也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見),故乙份約定書之 土地賣出後,既均有賺錢,則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之 前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律師收費,才會拖至100 年始提告等,自屬無據,難以採信。更況,乙份約定書與 甲份約定書上所記載之日期雖然相同,然乙份約定書上記 載書立之人既為被告之兄王天明,並非被告,而乙份約定 書上所記載之新營○○段000號等地號土地,亦與本件甲 份約定書上記載之系爭土地地號毫無任何關聯,復已全部 賣出、分配完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屬實,此外 ,故本件檢察官縱提出乙份約定書、及○○段000號等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亦難作為被告與告訴人有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證明。
(六)末查,告訴代理人雖於審理中提出1份於96年1月23日楊林 雪玉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回執聯之正、反影本1份,主張 此即為楊林雪玉曾經委託林國一律師向被告請求分配之證 明文件云云,然則,該回執聯並無附具任何內容,故於斯 時,楊林雪玉究係因何緣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不明 確,自難以此告訴人方面片面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聯,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及犯意,本 件除告訴人片面、模糊又先後不一之指證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直接、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8、9 、 13等土地,確為被告與楊林雪玉、余登枝所合資購買者。是 檢察官之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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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登記名義人│ 土地處分情形 │備 註│
│號│ │ │ (犯罪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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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南縣新│王壽明 │1、被告於96年9月27│嗣被告因未│
│ │營鎮新營│ │ 日設定抵押權, │能清償借款│
│ │段590-3 │ │ 向台南縣新營市 │,本筆土地│
│ │號 │ │ 農會借款。 │遭查封拍賣│
│ │ │ │2、被告復於98年3月│,並於99年│
│ │ │ │ 6日設定第二順位│9月24日移 │
│ │ │ │ 抵押權,向案外 │轉登記與拍│
│ │ │ │ 人翁承平借款。 │定人吳顏春│
│ │ │ │ │美。 │
├─┼────┼─────┼─────────┼─────┤
│2 │台南縣新│同上 │本筆土地於80年2月 │1、本筆土 │
│ │營鎮新營│ │25日被台南縣新營市│地徵收前被│
│ │段590-6 │ │政府徵收。由王天明│分割為590 │
│ │號 │ │持被告之印章領訖。│-6號及590 │
│ │ │ │ │-43號兩筆 │
│ │ │ │ │地號,目前│
│ │ │ │ │590-43號仍│
│ │ │ │ │登記為王壽│
│ │ │ │ │明所有。 │
│ │ │ │ │2、告訴人 │
│ │ │ │ │稱楊林雪玉│
│ │ │ │ │未獲分配徵│
│ │ │ │ │收費。惟已│
│ │ │ │ │罹於時效。│
├─┼────┼─────┼─────────┼─────┤
│3 │台南縣新│同上 │本筆土地於76年3月 │1、本筆土 │
│ │營鎮新營│ │17日以買賣為原因,│地與597號 │
│ │段590-7 │ │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王│土地合併。│
│ │號 │ │登甲。 │2、罹於時 │
│ │ │ │ │效。 │
├─┼────┼─────┼─────────┼─────┤
│4 │台南縣新│同上 │未處分。 │ │
│ │營鎮新營│ │ │ │
│ │段590-8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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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南縣新│同上 │本筆土地於84年10月│罹於時效。│
│ │營鎮新營│ │2日登記地上權與案 │ │
│ │段590-9 │ │外人王郡明。 │ │
│ │號 │ │ │ │
├─┼────┼─────┼─────────┼─────┤
│6 │台南縣新│同上 │本筆土地於97年5月 │非被告之行│
│ │營鎮新營│ │20日為法院查封拍賣│為。 │
│ │段590-10│ │。 │ │
│ │號 │ │ │ │
├─┼────┼─────┼─────────┼─────┤
│7 │台南縣新│同上 │本筆土地於84年10月│罹於時效。│
│ │營鎮新營│ │2日登記地上權與案 │ │
│ │段590-11│ │外人王政祿。 │ │
│ │號 │ │ │ │
├─┼────┼─────┼─────────┼─────┤
│8 │台南縣新│同上 │1、本筆土地於84年 │左欄第1項 │
│ │營鎮新營│ │ 10月2日設定地上│已罹於時效│
│ │段590-12│ │ 權與王政祿。 │。 │
│ │號 │ │2、被告於99年7月16│ │
│ │ │ │ 日設定抵押權, │ │
│ │ │ │ 向案外人翁義章 │ │
│ │ │ │ 借款3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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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南縣新│同上 │1、被告於94年4月28│ │
│ │營鎮新營│ │ 日設定抵押權, │ │
│ │段592-7 │ │ 向台南縣新營市 │ │
│ │號 │ │ 農會借款。 │ │
│ │ │ │2、被告復於98年6月│ │
│ │ │ │ 11日設定第二順 │ │
│ │ │ │ 位抵押權,向案 │ │
│ │ │ │ 外人翁承平借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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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南縣新│同上 │未處分。 │ │
│ │營鎮新營│ │ │ │
│ │段592-8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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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南縣新│余登枝 │本筆土地於76年3月 │1、本筆土 │
│ │營鎮新營│ │17日以買賣為原因,│地與590-7 │
│ │段597號 │ │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王│號土地合併│
│ │ │ │登甲。 │。 │
│ │ │ │ │2、罹於時 │
│ │ │ │ │效。 │
├─┼────┼─────┼─────────┼─────┤
│12│台南縣新│同上 │本筆土地於80年2月2│1、本筆土 │
│ │營鎮新營│ │5日被台南縣新營市 │地徵收前被│
│ │段597-2 │ │政府徵收。由余登枝│分割為597 │
│ │號 │ │領訖。 │-2號及597 │
│ │ │ │ │-20號兩筆 │
│ │ │ │ │地號,目前│
│ │ │ │ │597-20號仍│
│ │ │ │ │登記為余登│
│ │ │ │ │枝所有。 │
│ │ │ │ │2、告訴人 │
│ │ │ │ │稱楊林雪玉│
│ │ │ │ │未獲分配徵│
│ │ │ │ │收費。惟已│
│ │ │ │ │罹於時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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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台南縣新│王壽明 │1、本筆土地於84年 │左欄第1項 │
│ │營鎮新營│ │ 10月2日設定地上│已罹於時效│
│ │段610號 │ │ 權與王政祿。 │。 │
│ │ │ │2、被告於99年7月16│ │
│ │ │ │ 日設定抵押權, │ │
│ │ │ │ 向案外人翁義章 │ │
│ │ │ │ 借款3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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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台南縣新│同上 │本筆土地被台南縣新│楊林雪玉有│
│ │營鎮新營│ │營市政府徵收,實際│分配到本筆│
│ │段610-5 │ │發放徵收費為405萬 │土地之徵收│
│ │號 │ │1408元。由王天明於│費。 │
│ │ │ │78年5月29日持被告 │ │
│ │ │ │之印章領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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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台南縣新│同上 │本筆土地被台南縣新│楊林雪玉有│
│ │營鎮新營│ │營市政府徵收,實際│分配到本筆│
│ │段610-6 │ │發放徵收費為257萬 │土地之徵收│
│ │號 │ │3667元。由王天明於│費。 │
│ │ │ │78年6月12日持被告 │ │
│ │ │ │之印章領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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