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德與告訴人沈進聰因土地分割糾紛 ,竟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告訴人所經營飲料店對面之路旁,與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持木 棍前往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內,以木棍毀損吧檯人造 大理石檯面及攤位固定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梁明德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進聰業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