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51號
TNDM,102,易,1051,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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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建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 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55巷48弄 內,見被害人許惠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置該處,竟開啟上鎖車門,並發動該車輛而竊取得手後, 用作不詳用途,隨後該將車棄之於臺南市○○區○○○○ 000000號前。嗣於99年10月16日10時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000000號前發現該車,通知許惠翔到場,許惠翔 發現置物箱內未曾使用過的特殊手套業經他人使用過,經警 採集該手套送鑑定,發現自該手套採得之DNA型別與侯建漳 相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侯建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 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翔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上開手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沒 有駕照,不可能去偷竊前開自小客車等語。
三、經查:
(一)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許惠翔所有,被害人許惠翔並於99 年10 月15日6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4段55巷48弄內之上開自小客車遭竊等情,固據證人即 被害人許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然並無直接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出現在前開地點竊取前開自小 客車。
(二)本件警方於99年10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000000號前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通知被害人許惠翔到 場,經被害人許惠翔發現原放置於置物箱內未曾使用過的



特殊手套在右前座腳踏板上,且業經他人使用過,由警採 集該手套送鑑定,發現自該手套採得之DNA型別與侯建漳 相符,雖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翔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上 開手套,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17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可稽。然而,此僅能證明被告曾 接觸前開自小客車內之手套,至於被告係何時接觸過前開 手套?為何接觸前開手套?於前開自小客車失竊時接觸或 於前開自小客車遭竊後始接觸前開手套?等等均無相關證 據可供認定,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曾接觸前開自小客車內手 套之事實,即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三)被告於本院辯稱他不會開車,故不可能竊取前開自小客車 ,而本案亦確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查 結果,被告並無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該站 102年9月3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再函 請被告住轄區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被 告之鄰居均稱被告不會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曾見過被 告駕駛車輛,被告之交通工具為3HB-103號機車,有卷附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1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查訪表可稽。是被告所辯他不 會開車,故不可能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一節尚難認係虛構。(四)被害人許惠翔於本院證稱他原來有把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 住,但後來警察找到上開自小客車,他到警局看到他的車 子鎖都開了,且引擎鎖有變鬆,沒有密合。亦即,竊車者 極可能是以撬動引擎(電門)鎖啟動上開自小客車後將車 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本件既無證據可供認 定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上 開自小客車之犯行。
(五)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有載同案被告陳文斌至案發地點, 詳細時間忘記了,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手套是陳文斌向他要 的等語。然同案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此事 ,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載陳文斌前往竊 取。況同案被告陳文斌亦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本件起訴書所引 用同案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供述,亦無 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



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事 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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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