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淑華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鳳良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經營「慧君 香金香鋪」,並為同址3 至5 樓所開設「混元慈照宮」(以 下簡稱慈照宮)之宮主,以神明通靈方式幫不特定信眾消災 解厄,並在慈照宮開班進行靈修課程營造以團體共修之方式 提升心靈品德之正面形象,凝聚信徒之向心力。其明知自己 並無治療腫瘤等疾病之神力,竟利用大眾對鬼神之敬畏,以 及對無形力量之無知、災難無常之恐懼,及其擔任慈照宮宮 主取得信徒之強烈信任與敬重後,為下列犯行:(一)陳鳳良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在甲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92年底間經由介紹至慈照宮參拜後,陳鳳良於93 年初先建議甲女閉關7 日修行,並時常告知甲女因其罪孽 深重,造成甲女及其小孩不斷生病、事業不順,且恐有罹 患腫瘤、一生兩嫁、活不過43歲之情形,需與陳鳳良進行 男女交合之共修(即為性交行為)以避免其災難發生,並 於93年4 月起一再告知甲女時辰快到了,如錯過時辰,連 神佛也幫不了等語,甲女因恐懼陳鳳良所述上開災難發生 ,及長期在慈照宮參拜而對陳鳳良之強烈信任,相信陳鳳 良具神力而得助其避免前開災難,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 不同意之情況下,遂任由陳鳳良以上開違反乙女意願之方 法,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其後,陳鳳良
以甲女93年6 月間閉關並無過關為由,自93年6 月間起, 即要求甲女持續住在慈照宮3 樓,在此期間,承前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違反乙女 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合計200 次。(二)陳鳳良復以甲女家中風水不佳之理由,再於95年中要求甲 女全家入住慈照宮修行,甲女與其配偶A 男因深信陳鳳良 之神力,全家遂在其指示至慈照宮居住。陳鳳良即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長期在慈照宮參拜下對陳鳳良之 強烈信任,且對陳鳳良所述前開災難恐懼,相信陳鳳良具 神力而得以助其避免前開災難,於心理壓制而不得不同意 之情況下,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3 至5 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計208 次。
(三)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間經由親友介紹加入慈 照宮修行後,於其至慈照宮修行期間,陳鳳良告知乙女家 中氣場不好,需利用慈照宮之氣場才能改變運氣,乙女遂 於98年12月間入住慈照宮,陳鳳良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乙女佯稱神佛指示乙女體內長不好的東西,需為乙女 經絡疏通,以避免生病,並稱乙女需與陳鳳良持續進行男 女交合之雙修(即為性交行為),如不進行雙修,不僅工 作有問題,身體變差,甚至乙女之父親活不過101 年農曆 9 月,使乙女信以為真,陳鳳良遂利用乙女對上開災難之 恐懼及長期在慈照宮參拜下對陳鳳良之強烈信任,相信陳 鳳良具神力而得以助其避免前開災難,於心理受到壓制而 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以上開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 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合計557 次。(四)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由父母之介紹至慈照宮參拜 後,於100 年3 月起每月第2 星期之週末至慈照宮居住, 因陳鳳良知悉丙女之友人有罹患乳癌之情形,竟分別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向丙女表示丙女可能會 罹患乳癌,需進行靈療將氣推散,才不會結成壞東西,丙 女對前開災難恐懼及對長期在慈照宮參拜下而信任陳鳳良 確有治療之神力,於心理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陳 鳳良遂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 10所示之時、地,以治療丙女之名義,指示丙女脫衣後, 先以手按壓丙女肩背,之後再按壓丙女胸部時間長約10分 鐘之久之方式對丙女猥褻得逞。
(五)陳鳳良明知其所販賣之玉器、寶石等物品為低價之劣質品 或贗品,並非具天然高品質之玉器、寶石,而不具高價,
竟利用慈照宮信徒群聚之向心力及強烈信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 號1-1 、2-1 、4 、5-1 、8 、9 、10-1、11、12、13、 18 、19 、20所示之時間,在慈照宮內,以附表二編號 1-1 、2-1 、4 、5-1 、8 、9 、10-1、11、12、13、18 、19 、20 「詐欺取財之手法」欄之所示之方法,使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陳鳳良所提供之玉器、寶石等物為 天然高品質之真玉、寶石,而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購買之, 各該被害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 、2-1 、4 、5-1 、 8 、9 、10-1、11、12、13、18、19、20所示之金額與陳 鳳良或由其不知情之妻子陳劉美麗代為收受。另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2 、1-3 、1-4 、2-2 、3-1 、3-2 、5-2 、6 、7-1 、7-2 、7-3 、10-2、14、15、16 、17 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2 、1-3 、1-4 、2-2 、3-1 、3-2 、5-2 、6 、7-1 、7-2 、7-3 、10-2、14 、15 、16、17所示 「詐欺取財之手法」欄之所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誤信陳鳳良所提供之玉器、水晶、樹木化石等物為天然高 品質之真玉及真品,而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購買之,各該被 害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 、1-3 、1- 4、2-2 、3-1 、3-2 、5-2 、6 、7-1 、7-2 、7- 3、 10-2、14、15、16、17所示之金額與陳鳳良或由其不知情 之妻子陳劉美麗代收受(詐欺時間、被害人、物品名稱、 金額、詐欺手段均如附表二所示)。
(六)陳鳳良明知其無購地建屋之真意,竟利用慈照宮信徒群聚 之向心力及強烈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3 所示「詐欺取財之手法」 欄之所示之方法,使A 男、陳忠和、黃博新、蔡銘祥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將渠等合資在大陸開設公司營業之部分 盈餘,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鳳良、吳淑 華之銀行帳戶內共計764,180 元,嗣由陳鳳良取得後花費 一空。
二、吳淑華為慈照宮副宮主,經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1 年6 月19日以電話告知關於陳鳳良利用所稱之宗教名義 而對甲女、乙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後,已知悉陳鳳良涉嫌強 制性交之犯罪,又經陳鳳良告以欲離開慈照宮,並捨棄原有 行動電話避免他人聯繫,且知悉陳鳳良於101 年10月24日離 開慈照宮後,當日前往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0 號 之龍峰山無極殿(下稱無極殿),竟基於使陳鳳良隱避之犯 意,於101 年10月25日,以自己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後,再於同年月27日,駕駛友人所有Y9-5445 號 自小客車南下至陳鳳良藏匿之無極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陳鳳良逃亡隱匿時使用,以避免他人得悉陳鳳良行蹤, 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1日在無極殿拘提陳鳳良到案時,吳淑 華亦在現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A 男(甲女之夫) ,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上開言詞 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其中之甲女、乙女 、丙女到庭後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所指不能 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況,是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附表二編 號1 至9 、19至20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其等在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說 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鳳良固坦認其並無神通或特異功能,其有與甲女 、乙女發生性交行為、慈照宮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玉器、水 晶、化石、寶石等物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對丙女為強制猥褻、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 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吳淑華固坦承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鳳良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犯行。被告陳鳳良辯稱:( 一)多次與甲女、乙女為性交行為,均係合意,並未違反渠 等意願,並無對丙女有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供述前後不一 ,證言之可信度即有疑問,況甲女證述「他沒有用強制手段 對我,因為我怕其他同修對我造成壓力,所以我順從他…我 心裡非常不願意,且我會反抗,只是我沒有求救,…97年12 月以後我就可以拒絕,…雖然我覺得他的說法離譜,但我還 是選擇相信他…他不會強迫我或硬把我壓在床上」;另證人 乙女證稱「…他沒有強迫我或把我抓傷…我要強調是陳鳳良 一直用迷惑的言語,一直讓我以為是神佛的力量,所以我並 沒有去求救…」,則伊之行為是否已達壓抑甲女、乙女性自 主決定權,若伊對甲女、乙女為性侵行為,甲女、乙女又怎 麼會介紹其他女性朋友前往慈照宮拜拜。又甲女及乙女均曾 與被告陳鳳良出遊,且神色自然,表情愉悅,其等二人亦曾 書寫卡片與被告陳鳳良表達感謝之意,其等前後對被告陳鳳 良之態度差距如此之大,若非其等有雙重人格,實不知如何 解釋。另被告陳鳳良已年近60歲,體能非佳,甲女、乙女證 述每天都會發生性行為,顯違背常情。丙女部分僅有其單一 指述,而丙女親友亦住在慈照宮內,針對被告陳鳳良強制猥 褻行為,丙女既未大叫,亦未向親友求救,與常情不符,且 丙女主張猥褻之地點在三樓客廳,而客廳未上鎖,人來人往 ,犯罪地點在此,顯與常情有違,丙女是否記憶有誤,恐有 疑問。(二)伊雖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玉器財物,但無判斷玉
器真假的能力,並非明知玉器為贗品而出賣,且所有證人均 證稱未向伊拿到買玉器之收據,多已忘記購買玉器之金額, 且部分證人款項亦未付清,而自蔡天鳳處購買上百個玉器, 價格多為8,000 元至28,000元,並未獲取暴利,且向蔡天鳳 購買玉器時,相信蔡天鳳之說詞,再轉述給購買玉器之同修 ,並無偽稱贗品為真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伊所賣之玉器 為贗品或與市價顯不相當,應認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三) 另A 男與其他3 名男子因在大陸地區經商獲利,遂決議將獲 利之5 %匯入慈照宮充當宮費,縱認伊所收匯款為購買山坡 地一事,並非全未進行,而買地之事並無期限,且亦非伊所 發起,伊有持續看地,伊並未以詐術欺騙A 男匯入金錢以購 買土地。被告吳淑華則辯稱:是陳鳳良表示要去散心,不想 要受到打擾,拜託伊申辦手機門號,伊當時不知員警在找被 告陳鳳良,無法確認陳鳳良是否犯罪,並沒有刻意隱匿陳鳳 良,且被告陳鳳良前往無極殿並非伊幫忙找的等語。二、經查:
(一)甲女部分:
1、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及女兒因長年身體不適 ,吃藥無效,92年底伊先生經由陳鳳良兒子的介紹至慈照 宮參拜,而認識陳鳳良,陳鳳良陸續對伊說伊罪孽深重, 伊父母親也是,所以伊及伊小孩不斷生病、事業不順,且 恐罹患腫瘤、一生兩嫁、活不過43歲之情形,於93年初被 告陳鳳良叫伊至慈照宮4 樓房間閉關7 日修行,期間被告 陳鳳良進入房間表示要共修,不然身體不好,伊當時有拒 絕,出關回家後,陳鳳良於93年4 月之某日到伊家裡,仍 重複上開話語,並強調時辰已經快到,過了該時辰,就再 也沒機會,而要求與伊做那件事(性交行為),伊當下心 裡很恐慌,無可奈何之下,勉強同意,讓陳鳳良以性器插 入伊性器之方式與陳鳳良發生性交行為。93年6 月伊閉關 1 個月,但陳鳳良不讓伊回家,說伊沒有過關,所以就繼 續住在慈照宮3 樓去住,每次陳鳳良都以伊沒過關為理由 或說家裡不適合伊居住,而將伊留在慈照宮,直到95 年 中,伊先生也住到5 樓神桌下,且陳鳳良之後只要找到機 會與伊單獨相處,就會在慈照宮裡提出發生性關係之要求 ,地點在慈照宮3 樓伊住的房間或陳鳳良之房間,伊一開 始害怕陳鳳良所述那些話,所以都忍耐沒有拒絕,伊心裡 非常不願意,但沒有求救,陳鳳良有時在性行為中會說類 似「我現在在幫你排濁氣」,「如果沒有配合我的話,這 些濁氣存在身體內,以後就會得癌症」等排除伊體內不好 東西之話語,且會在伊身上比手勢,好像在寫符一樣,或
一直打嗝、作嘔吐狀,扣除伊不方便的時間,陳鳳良每天 都有與伊發生性關係,後來真的受不了,才開口拒絕,一 開始陳鳳良都會疲勞轟炸、責罵或以三太子附身的方式大 叫大唱,後來因為覺得生不如死,慢慢找辦法減少與陳鳳 良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到後來伊精神壓力太大,免疫力都 失調,全身過敏起診子,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且伊認為 在此過程中伊一直與被告陳鳳良作對,學修成績一定不好 ,伊已經42歲,一定過不了43歲之死劫,所以決定死也要 死的開心,決定不管伊先生答不答應,一定要出宮,後來 101 年6 月18日與乙女坦白伊要離開的原因,乙女告知被 告陳鳳良每天都會去找她時,始決定當天晚上離開,不再 被陳鳳良折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10、13、15~18、 25、27、28頁)。而甲女加入慈照宮後即與其夫虔誠信仰 ,擔任慈照宮要職,甚至與被告陳鳳良一同出遊、參加聚 會,並無任何仇恨,且甲女於離開慈照宮前,亦無任何與 被告陳鳳良有何嫌隙糾紛之情,復觀諸甲女指出被告陳鳳 良之陰莖及肚臍之特徵(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確實 與被告陳鳳良身上之特徵相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卷一 第94頁),而被告陳鳳良嗣亦坦承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足認甲女並無故意虛妄栽贓之必要,從而,其上開證述, 即堪採信。
2、被告陳鳳良雖辯稱係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並無壓抑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然查:
⑴甲女係與其夫A 男一同加入慈照宮參拜,與A 男之相處 並無不睦,又係因被告陳鳳良之要求,始至慈照宮居住 ,其夫妻二人在慈照宮均居要職,A 男及其女兒亦於95 年6 月間起住於慈照宮,A 男並因被告陳鳳良之要求, 始未與甲女同住一室,而另行睡於慈照宮5 樓之神明桌 下等情,兼據甲女、A 男於本院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顯見甲女與A 男對於被告陳鳳良之指示均極為 信服而遵從。而被告陳鳳良亦供稱:很少與甲女、乙女 單獨外出,都是一群人出去,沒有在外發生性行為等語 ,顯見被告陳鳳良與甲女之相處模式,均僅係一般慈照 宮信眾團體之聚會或聚餐而外出,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 朋友需經常獨處而培養感情之情況有異。
⑵復參諸甲女亦證述:曾有一次被告陳鳳良要與伊發生性 行為,在客廳拉扯要進房間時,被郭王金枝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證人郭王金枝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曾經上慈照宮3 樓客廳時,看到被告陳鳳良從
甲女背後抱著甲女,被告陳鳳良嚇到,就拿著一個小小 東西給伊,並說他們是在講該物,而甲女表情看起來很 無奈不甘願的樣子(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足認甲女 上開所述遭被告陳鳳良借宗教力量之原因對其為性交行 為,心裡並不願意與陳鳳良發生性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再佐以證人即慈照宮信徒吳慈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覺得慈照宮氣氛很好,才會持續在那裡待那麼久,伊 在發生事情前才回慈照宮,氣氛也非常好,接到這樣( 強制性交)的訊息很訝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 ),則在慈照宮內之信徒相處均未生任何不愉快之情形 下,甲女在慈照宮的信眾排序為前三位(見本院卷二第 27 頁 ),平時與被告陳鳳良相處亦無不洽,卻在無任 何預兆之情況下,於101 年6 月18日夜間匆忙離開慈照 宮,益徵甲女所述係因長期處在遭被告陳鳳良借宗教力 量之原因對其為性交行為,使甲女在心理壓力大致無法 負荷之情況下而倉促離去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⑶再觀諸被告陳鳳良初始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 押、延押之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與甲女、乙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稱有與甲女、乙女 發生性交行為,顯見其辯解為臨訟卸責所為避重就輕之 詞。至被告陳鳳良雖辯稱若伊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何 以甲女常與伊一同出遊、介紹女性友人至慈照宮參拜, 甚且會寫卡片與伊,顯非遭性侵之情等語。然甲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一開始覺得陳鳳良應該不會騙人, 所以第一時間伊強迫自己相信他,伊把陳鳳良切割成兩 人,陳鳳良白天是老師時,伊敬重之,因為對於宗教教 學、教人為善這件事伊並不反對,但到了晚上伊覺得那 個人(陳鳳良)是個超級噁心的人,因為在不得不接受 的情況下,伊將陳鳳良切割成兩個人,白天接受陳鳳良 於道學上講法,晚上伊私底下則對這個人完全否定,又 因為陳鳳良很重視生日等節日,因伊知道自己一直讓陳 鳳良非常生氣,所以寫卡片是為了安撫其情緒,說明白 一點,是讓伊日子可以好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25、27頁),而依甲女長期參與於慈照宮之宗教事務 及學習,其強烈信任陳鳳良之正面形象及基於為慈照宮 信徒所形成之向心力之前提下,在未與乙女於101 年6 月18日深談前,其既未對被告陳鳳良之宗教形象質疑, 其上開反應,應屬合理。本件尚不能以一般偶發性侵案 件之被害人反應(如逃跑、報警)作為判斷甲女是否遭
性侵之標準,縱有甲女與被告陳鳳良一同出遊之照片、 甲女介紹女性友人至慈照宮參拜,及甲女寫給被告陳鳳 良之卡片等證據,亦難認被告陳鳳良係在一般合意之情 況下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3、又關於強制性交之次數,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93年 4 月第1 次(即附表一編號1 )外, 計算自93年6 月起 至95年6 月30日止合計約200次,自95年7 月起至97年12 月止合計300 次,是以扣除伊不方便的時間而計算出,因 伊一直忍耐,偶爾拒絕成功,並會去想說要怎麼減少次數 ,從原本每天慢慢減成2 、3 天或4 、5 天1 次(見本院 卷二第15頁);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鳳良與甲女 發生性交之頻率亦證述:93年6 月的第1 個月,扣除伊不 方便上班不在家的時間,被告陳鳳良幾乎每天來要求,93 年7 月至95年6 月,1 個月至少會有20幾次,即每個月扣 除7 天不方便的時間,95年中以後,與被告陳鳳良發生性 行為之頻率每星期應該有3 次左右,96年與被告陳鳳良發 生性行為之頻率每星期2 至3 次,97年間則約1 星期1 、 2 次,最後一次是在97年中夏天,不是在7 、8 月之暑假 期間,但不記得有無到97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31 頁 ),而甲女上開與被告陳鳳良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 ,因時間久遠且發生次數過多而無法明確記憶,則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較有利被告之次數計算,若依甲女於 本院證述發生頻率計算兩人性交行為,自93年6 月至12月 止共161 次(每月30日扣除7 日)、自94年1 月至12月止 共276 次(每月30日扣除7 日)、自95年1 月至6 月共 138 次(每月30日扣除7 日)、自95年7 月至12月共78次 (每星期3 次,共26星期,合計78次)、自96年1 月至12 月計104 次(每星期2 、3 次,則以有利於被告陳鳳良之 每星期2 次計算,共52星期,合計104 次),自97年1 月 至6月 計24次(最後一次在97年中夏天,且排除7 、8 月 暑假期間,則應以有利被告陳鳳良之計算至97年6 月止, 每星期1 至2 次,則以有利被告陳鳳良之1 次計算,共26 星期,合計26次),則上開計算自93年6 月至95年6 月間 共575 次,較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所述之200 次 為多,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自93年6 月至 95 年6月30日止,被告陳鳳良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次數共計 200 次。另上開計算95年7 月至12月為78次、96年1 月至 12月為104 次、97年1 月至6 月為26次,亦即自95年7 月 起至97年12月止合計208 次,較甲女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之初所述之300 次為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定自95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告陳鳳良對甲女強制性 交之次數共計208次。
4、再被告陳鳳良為45年次,93年6 月間為48歲,並非如其所 辯已年近60歲之情,況被告陳鳳良係以宗教治療之名對甲 女為性交,自與一般性交行為之方式不同,況被告陳鳳良 於本院亦陳稱已不記得與甲女性交行為之次數,顯見其與 甲女性交行為頻繁,致無從計算其次數。此外,亦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陳鳳良之生理狀況已無法為頻繁之性交行為 。尤有甚者,依乙女之證述(詳後述),被告陳鳳良確有 為頻繁之性交行為之情形,足資佐證甲女所述應非虛構, 是被告陳鳳良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二)乙女部分:
1、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間經由親戚介紹加入 慈照宮修行後,於伊至慈照宮修行期間,被告陳鳳良告知 伊家中氣場不好,需利用慈照宮之氣場才能改變運氣,遂 於98年12月間入住慈照宮4 樓,被告陳鳳良再以神佛指示 伊體內長不好的東西,需將經絡疏通,以避免生病,故需 持續進行雙修(即為性交行為),如不進行雙修,不僅工 作有問題,身體變差,甚至伊父親活不過101 年農曆9 月 ,因這些理由、藉口,讓伊長期處於恐懼,不知如何反抗 、拒絕,被告陳鳳良一開始會用手比劃,在伊子宮那邊比 劃,會打嗝好像乩童附體,本來是把手先放進去,被告陳 鳳良說神佛說這樣不夠神力,要用性器當法器,並需把性 器放進伊身體,跟伊發生關係交配,才能有功力傳輸,且 一直強調這不是性愛,是雙修,且拿有關道教雙修的書給 伊看,讓伊信以為真(見偵查一卷第165 ~167 頁、本院 卷二第32~33頁),又乙女係因宗教因素加入慈照宮參拜 ,並擔任慈照宮要職,甚至與被告陳鳳良及慈照宮信徒一 同出遊、參加聚會,並無任何仇恨,且乙女於離開慈照宮 前,亦無任何與被告陳鳳良有何嫌隙糾紛之情,復觀諸乙 女指出被告陳鳳良之陰莖、肚臍之特徵(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確實與被告陳鳳良身上之特徵相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 15231 號卷一第94頁),被告陳鳳良因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確實致乙女懷孕,於101 年4 月21日進行墮胎手術,亦 有康乃心婦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3 號卷第65頁),而被告陳鳳良嗣亦坦承與乙女發生性交行 為,足認乙女並無故意虛妄栽贓之必要,從而,其上開證 述,即堪採信。
2、被告陳鳳良雖辯稱係與乙女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陳鳳良
並無壓抑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然查:
⑴乙女為71年生,被告則為45年生,2 人年齡顯不相當, 且乙女係因宗教而加入慈照宮參拜,尚無何因素可使乙 女與被告陳鳳良單獨相處而生男女之情,甚至進而為性 交行為,此觀諸乙女證述並未與被告陳鳳良單獨出去過 ,只有與另一位師姐陪同去被告陳鳳良喝喜酒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被告陳鳳良亦自陳很少與甲 女、乙女單獨外出,都是一群人出去,沒有在外發生性 行為等情甚明。亦即,被告陳鳳良與乙女相處模式,顯 與一般男女交往情形有異
⑵再觀諸乙女係為求身體健康及工作順利而進入慈照宮, 而長期在慈照宮參拜學修之環境下,其宮內信徒對被告 陳鳳良均有強烈信任,此由甲女、乙女、被告吳淑華之 證述可知,況被告陳鳳良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均在 慈照宮內,又於性交過程中摻有虛偽宗教治療之動作, 復佐以乙女平時與被告陳鳳良相處亦無不洽,卻在無任 何預兆之情況下,於101 年6 月18日夜間知悉甲女亦與 被告陳鳳良因「雙修」之原因發生性交行為即匆忙離開 慈照宮,益徵乙女確係因被告陳鳳良長期借宗教力量之 原因對其為性交行為,使乙女在心理壓力下而無從拒絕 被告陳鳳良,最終因發現遭騙而連夜離開甚明。 ⑶至被告陳鳳良初始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 延押之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與甲女、乙女發生性交行 為之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稱有與甲女、乙女發生 性交行為,顯見其辯解為臨訟卸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 被告陳鳳良雖辯稱有提供金錢給乙女,且乙女與伊一同 出遊、介紹女性友人至慈照宮參拜,甚至寫卡片與伊, 顯非遭性侵之情等語。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收 過被告陳鳳良的錢3 次。但其中一次是去考花蓮的地政 考試,被告陳鳳良說是大家一點心意,要伊努力考試, 伊有收,其他如被告陳鳳良因中六合彩而給伊錢,伊會 拒絕或用等值金額去購買拜拜用的金紙、香給宮內,因 為被告陳鳳良一直用言語迷惑,讓伊以為是神佛力量, 所以伊並沒有求救,以為雙修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45頁),則乙女僅偶爾幾次接受被告陳鳳良之金 錢,非長期接受被告陳鳳良之生活支助,因在被告陳鳳 良對其長期灌輸錯誤宗教信仰之情況,且乙女又對其強 烈信任下,其至101 年6 月18日與甲女相談前,既未對 被告陳鳳良之宗教形象質疑,其上開反應,尚屬合理。 本件尚不能以一般偶發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反應(如逃跑
、報警)作為判斷乙女是否遭性侵之標準。乙女縱與被 告陳鳳良一同出遊、介紹女性友人至慈照宮參拜,或寫 卡片與被告陳鳳良等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鳳良與乙 女係一般合意情形下發生性行為。
3、又關於強制性交之次數,乙女雖於偵查中證述: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19日搬離止,與被告陳鳳良發生性交行 為有700 多次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3號卷第56頁) ,然乙女與被告陳鳳良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因發生次數 過多而無法明確記憶,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較有 利被告之次數計算。而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99年1 月下旬時與被告陳鳳良發生第1 次,距農曆過年前約1 、 2 個星期,從99年1 月至101 年6 月搬出去止,扣除伊MC (月經)來及週六、日慈照宮很多人時被告不會來找伊外 ,幾乎1 個月扣除10天的時間,被告陳鳳良都會一直對伊 做這樣的事(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 99年之農曆新年為99年2 月14日,則應認定被告陳鳳良自 99年2 月14日前2 個星期即99年1 月31日起對乙女開始為 性交行為,計算99年1 月之次數為1 次(即31日);99 年2 月至12月計220 次(每月20日);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計240 次;101 年1 月至3 月計60次;101 年5 月 計20次,而101 年6 月部分,因乙女係於101 年6 月18日 (星期一)晚上離開慈照宮,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應扣除月經期間之天數5 天、乙女101 年6 月18日研習 1 日、及6 月18日前之每週六、日(6 日),計算101 年 6 月計6 次(18-5 -1 -6 =6 )。另乙女證述:101 年4 月還沒確認懷孕前仍與被告陳鳳良發生性交行為,且 101 年4 月21日墮胎後一星期左右即與被告陳鳳良發生性 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而乙女於101 年4 月 9 日即至康乃心診所就診,同年4 月21日在該診所墮胎, 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該診所 回函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3號卷第62、65頁),故 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101 年4 月之性交次數,應扣 除101 年4 月9 日至4 月28日之期間(即至診所確認懷孕 至墮胎後一星期止,故僅計算101 年4 月1 日至8 日與同 年月4 月29日、30日,共10日),次數計10次。則自99年 1 月下旬至101 年6 月期間性交行為共計557 次(1 + 220 +240 +60+10+20+6 =557 )。 4、再被告陳鳳良為45年次,於99年至101 年6 月間僅年約54 至56歲,尚與其所辯年近60歲有距,且被告陳鳳良係以宗 教治療之名對乙女為性交,自與一般性交行為之方式不同
。況被告陳鳳良於本院亦陳稱已不記得與乙女性交行為之 次數,顯見其與乙女性交行為頻繁,致無從計算其次數。 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鳳良之生理狀況已無法為 頻繁之性交行為,是被告陳鳳良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三)丙女部分:
1、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父母一起至慈照宮 參拜後,於100 年3 月起每月第2 星期之週末至慈照宮, 在3 樓房間居住1 或2 天,101 年6 月間,因被告陳鳳良 知悉伊有認識的人乳房切除情形,遂向伊表示可能會罹患 乳癌,需進行靈療將氣推散,才不會結成壞東西,第2 次 與第1 次相隔2 星期,均是在101 年6 月間下午3 、4 點 左右,在3 樓客廳對伊做同樣的行為,因為之前在宮裡看 到有人來求助的話,被告陳鳳良跟對方做一些靈療是拿香 ,但被告陳鳳良告知伊在裡面已經一段時間,所以徒手靈 療,這樣氣運給伊時比較快,比較有效,剛開始被告陳鳳 良握著伊的手,說把氣給伊,漸漸抓伊手臂肩膀、背,並 要伊把內衣背釦打開,推及按摩伊胸部約10幾分鐘,並有 做出打嗝、感應的感覺。當時伊已未穿上衣,被告陳鳳良 之手是直接接觸伊胸部皮膚,伊因二嫂(即甲女)在慈照 宮已經一段時間,所以對被告陳鳳良之防備心沒那麼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