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175號
TNDM,102,交簡,417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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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94年間有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 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猶未 見警惕,仍第三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 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59號
被 告 王啟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川前於民國94年間,二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37號、94年度交簡字第 1778號判決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思悛悔,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1月4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維士比半瓶加啤酒1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20時 許,酒後自上開地點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號按摩店按摩。再於同日晚上22時 許,自上開地點按摩店騎乘上開重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 而於同日晚上22時4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於94年間,二度因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737號判決拘役4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 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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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