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488號
TPEV,106,北簡,748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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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8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彩色影印機及臺製鐵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契約 編號79426 號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編號79426 號),向 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所示彩色影印機(含臺製鐵桌)及BH 215 數位機各1 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2 月10日起 至108 年2 月9 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 及簽訂編號81131 號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編號81131 號 ),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彩色影印機1 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8 年2 月16日止,每期租金2050元, 原告金儀公司並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 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 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



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 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 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 編號79426 號及編號81131 號第28-39 期租金及原告金儀公 司編號79426 號及編號81131 號第28-39 期計張基本費用, 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業依約發函終止上開租約。又被告尚 有編號79426 號如附表所示物品未歸還,為此,原告震旦公 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含臺製 鐵桌)、給付編號79426 號未付之租金4 萬9200元、給付編 號81131 號未付之租金2 萬4600元、編號79426 號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 萬6100元、編號81131 號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 萬305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 公司編號79426 號及編號81131 號第28-39 期計張基本費用 3 萬3337元,編號79426 號及編號81131 號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 萬835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合 夥商號,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柔蒂( 原名 林柔佩林癸杏) ,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 回執、出貨單、商品價格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附表所 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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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