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所載 :「…科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補充為:「…科處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2 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 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