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武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有對 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陳稱 :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伊認為伊酒後駕車可以安全駕駛 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