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對行車 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已 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 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