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18號
TYDM,90,易,1318,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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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S─三 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琛健、黃詩婷、敖子倫,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路○段二六七號前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適為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警員甲○○發覺而加以攔檢 ,高警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詎乙○○於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後轉身欲上車之際,因一時氣憤,竟 對該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以「操你媽雞巴、操你媽屄」等穢言,當場對 高警員施以侮辱(對高警員個人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高 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警員、黃琛健、黃詩婷等 人證述屬實,復有甲○○警員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及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係因自己違規被開單告發,竟不思自我反省檢討,反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出言辱罵,情節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 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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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