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88號
TYDM,90,易,1288,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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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每月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後,明知自己並無付 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桃園縣之「內壢文化圖書城」等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先後共簽帳消費十 筆,金額達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起訴書載為六萬六百四十四元),並於同年 五月二十六日,利用發卡銀行尚未發覺其異常消費之機會,持該張信用卡至遠東 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預借現金一萬元,使遠東銀行桃園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嗣繳款期限屆至,甲○○未依約付款且下落不明,遠東銀行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遠東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所申領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失業始無力償還簽帳款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查詢表 一份在卷可稽,且: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遠東銀行申領信用卡及簽帳消費 時,當時被告仍服務於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台亞公司),迄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始因連續曠職三日而為該公司除名,有中華台亞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初始遭中華台亞公司解職,然其同年三、四月間之簽 帳款竟仍分文未償付,足徵被告未償還簽帳款之原因,與其遭解職並無必然關係 。㈡被告所申領之信用卡其授信額度僅為五萬元,已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 確,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即大肆簽帳消費,至同年 五月十五日止,於此短短一個月又十六日間,已累計十筆,消費總金額達六萬六 千六百四十四元,早已逾其授信額度,以被告之薪資所得如何能支付?其自始即 無付款之意願,甚為顯然,況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乘發卡銀行未發覺其異 常消費前,再持信用卡至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預借現金一萬元,益徵其不法所 有之意圖。因之,被告辯稱係因失業始無力償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持所申領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與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願而簽帳消費,係 以詐術免除債務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惟按信用卡持卡人自始無付款之意願,持所申領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持卡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持卡人願依約繳付發 卡銀行墊付之簽帳款,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即使特約商店 喪失對於財物之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 害人,縱使特約商店依約可由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自其全體財產觀之並無減 少亦然,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訂有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信用卡之人簽帳 消費時,交付財物之義務,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 依約則可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發卡銀行墊付之買賣 價金,發卡銀行雖亦係被害人,惟行為人所詐得者仍係財物,而非利益,且行為 人主觀上之犯意亦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而非發卡銀行預墊價款之利益。因之 ,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公訴人認屬詐欺得利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 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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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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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內壢文化圖書城 │四八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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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九日│洪海珠寶銀樓 │一四四八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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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總元菸酒批發中心 │九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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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龍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九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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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 │一一八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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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漂亮寶貝髮型中心 │一九八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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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四四一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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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維納斯企業社 │一0五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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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維納斯企業社 │一一五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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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維納斯企業社 │一三0二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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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丙○○○桃園分行 預借現金│一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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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