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4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 甚大,且被告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罰執 行之前案紀錄(本院99年交簡字第811號,判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再犯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警惕,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 升0.37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沈永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生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4 時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秦漢街民雄餐廳與 友人飲酒,於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欲外出工作。嗣於102年10月28日17時5分許,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468巷路口時,因戴安全帽未扣環而為 警攔查,經警查覺其身上有酒味,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永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