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至7行「並測試蔡其達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達每公升1.00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試 蔡其達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知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其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科處罰 金新臺幣60,000元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致與賴士傑 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酒罪程度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為身障人士(見警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警卷第10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