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482號
TPEV,106,北簡,7482,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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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8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即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 6 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即怡心生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活公司)前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數位彩印機1 台(下 稱系爭機器)予康活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為5 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75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 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康活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50元 ,及其中41,2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市府郵 局00038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 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 7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 段、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 )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 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 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 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故本件被告康活公司 自第26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第40期止尚積欠15期之租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1,250元(計算 式:2,750 元15=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違約金部分: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 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 第3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 非無據,惟原告暨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系 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55,000元(計算式:2,750 元20= 5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5,500 元(計算式:2,750 元 2=5,55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750元,及其中41,250元部分,自106 年8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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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