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
度調偵字第1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明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明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113 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撞擊在同向前方路旁亦違反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由李振旺所駕駛甫啟動欲迴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四輪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李振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脊髓損傷併第3 、4 節、第4 、 5 節、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並施予治療後,仍於101 年12月26日宣告不 治死亡。施明漢肇事後,因受傷亦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員警 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施明漢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振旺之子李金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漢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徐秉宏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晉生醫療社團 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2 年5 月6 日( 102 )奇醫字第2217號函附李振旺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資料 影本、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8 日南市交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於 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撞擊被害 人李振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改裝四 輪輕型機車,起駛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該委員會101 年11月8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 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殊有不該,然衡 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刑調字第68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以被告為大 學畢業、未婚、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害,則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276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