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於民國102 年間再次因相同案件 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現仍在該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 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危險,實屬不該,且其於短期內再犯,更可見其未因前案 之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實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 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