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
偵字第16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謙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謙舜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 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2年 10月22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處之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仁德區友 人住處,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仁德區中山路及文忠路交岔 路口,與柯淑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林謙舜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第2及第7根肋骨骨折併血 胸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2時46分在 台南市立醫院測得林謙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而 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柯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可憑;
(三)被告林謙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