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義弘 男 49歲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94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認為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胡金英告訴被告梁義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 胡金英已與被告梁義弘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 ,告訴人陳胡金英並於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1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