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756號
TNDM,102,交易,75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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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9793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豊於民國102 年6 月 13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北區文賢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港街口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 同向右前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陳佳琳,致陳佳琳受有左側臀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2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55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4、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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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