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558、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吉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竟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某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嗣經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277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沿臺南 市歸仁區大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又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在遵行車道行駛,適有告 訴人郭依萍騎乘腳踏車,沿民權九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欲左轉大吉街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