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宸
被 告 柯宗延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5757號、101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⒈至⒉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⒈至⒎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附表二編號⒈至⒉、附表三編號⒈至⒎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⒈至⒎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丙○○(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11號案件 起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8號案件判決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 辛○○擔任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柚子 SPA 」實際負責人;丙○○則受辛○○雇用擔任經理,負責 帶領男客及小姐到包廂、收取性交易對價,並登記為負責人 。丙○○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見男客曹瑋駿前 往「柚子SPA」意欲與女子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乃 查驗曹瑋駿之身分證後,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曹瑋駿帶入 上址313室,並向曹瑋駿收取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 3,000 元,進而媒介、容留薛莉珍前往313室,與男客曹瑋 駿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員警前往「柚子SPA」搜索,當場於313室查獲甫結束性交易 之曹瑋駿、薛莉珍2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⒈至⒍等物。二、辛○○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又與丙○○另 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將上址店面更名為「柚子SPA按摩店」,仍由辛○○ 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丙○○(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7472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確定)依舊受辛○○雇用擔任經理,並登記為負 責人,共同從事媒介、容留在該店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工 作。辛○○於100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見員警癸○○喬裝 之男客前往上址並詢問服務內容,乃將癸○○帶入上址315 室,並向癸○○收取每人2,500元,進而媒介、容留女子己 ○○前往315室,員警待己○○進入房間欲從事性交易時, 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等物。
三、辛○○因上址「柚子SPA按摩店」經警查獲,又另起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再將上 址店面更名為「柚子美容坊」,自任實際負責人;戊○○另 與邵銘凱(綽號「阿文」,另由本院審理中)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從 事駕車搭載女子媒介與男客為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 。100年11月3日1時25分許,辛○○見男客甲○○前往「柚 子美容坊」並詢問服務內容,乃將甲○○帶入上址313室, 並收取性交易之對價3,000元,復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邵 銘凱後,由邵銘凱輾轉以電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 ,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劉梅玲至「柚子美容坊」,由辛○○媒介、留容於「柚子美 容坊」313至與男客甲○○為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時50分許 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示物品。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該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辛○○、戊○○先前 之供述、㈡證人丙○○、薛莉珍、曹瑋駿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妨害風化案審理中證述、㈢證人 方麗芬、劉梅玲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㈣證人方武 田於偵查中證述、㈤證人鍾映晴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1220號妨害風化案審理中證述、㈥證人己○○於 警詢之證述、㈦扣案物品、現場照片、㈧丙○○提出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二、被告辛○○除對自己先前所為陳述、證人甲○○證述、扣案 物品、同案被告戊○○之供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外, 其餘證據均不同意具證據能力;被告戊○○對證據能力方面 則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任何不正 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自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丙○○、薛莉珍、 曹瑋駿、方麗芬、劉梅玲、甲○○、方武田及鍾映晴分別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辛○○亦無具 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 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則均同意資為證據,是認上開證人 於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 ,自具證據能力。㈢通訊監察譯文係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是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提 出之錄音光碟,雖係未經被告辛○○同意,所為之私自錄音 取證行為,惟考量被告亦為當場參與談話之一方,並非私下 於第3人間之談話所為之錄音,其違法程度相對較低,對被 告辛○○權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證人丙○○又係為搜集 被告辛○○犯罪事證而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另當場若 未及時錄音,證據將滅失,有緊急取證之急迫性,衡諸比例 原則,是因認證人丙○○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而譯文為此一錄音取證之派生證據,亦具證據能力。㈣扣 案物品屬物證,其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 證據能力。㈤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資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認具證據能力。㈥證人己○○警詢筆錄,因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認 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㈠被告辛○○矢口否認為「柚子SPA」、「柚子SPA按 摩店」及「柚子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辯稱:柚子SPA老 闆是丙○○,不是我,我也沒有受僱於丙○○,我只是住在 柚子SPA樓上,跟丙○○為朋友關係,我平時都在朋友壬○ ○開設之燒烤店工作,工作時間從晚上到凌晨。100年5月11 日那天,是因為丙○○在拖地,沒有空,他指示我向喬裝員 警收取5000元,我收取後即交給丙○○。100年11月3日那次 ,是因為丙○○說店裡明天神明生日,要我幫忙拜拜,所以 我才會到店裡,剛好客人來,我幫丙○○帶客人到房間去, 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丙○○問有客人來要怎麼辦,丙○○說他 馬上叫小姐過來(之後又改稱小姐是他叫的),我就跟客人 說,小姐馬上就會過來,我承認有帶客人及小姐到房間,以 及收錢,但我並沒有跟客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及金額,客人 有告訴我,他之前有來過,我知道丙○○店裡是在作指壓的
云云。㈡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則均坦認屬實。二、經查:
㈠男客曹瑋駿於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上址之「 柚子SPA」欲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係由丙○○帶同曹瑋駿前 往該店313室,並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之後即帶同女子 薛莉珍進入313室與曹瑋駿為性交易,之後為警查獲等情, 業據:
⒈證人薛莉珍於偵查中證述:本日警方查獲時,我剛跟客人曹 瑋駿做完全套性交易,就是性器官有插入接合,我是向丙○ ○應徵,查獲當日也是丙○○叫我進去從事性交易之房間, 要進去該房間第一道門有暗門,有設一個鎖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1卷,第12、13頁)。 ⒉另證人曹瑋駿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日我從外面經過,看到招 牌就走進去詢問,剛好有一個人坐在櫃檯,就是丙○○,我 走進去問,丙○○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看,我問他怎麼算,他 說進去再說,他就用遙控器打開一間密室,並且帶我走進密 室,裡面還沒有人,他就跟我說3000,並且要先收,我就拿 出3000交給他,之後就待在房間裡,丙○○出去帶薛莉珍進 來,帶進來之後,丙○○與薛莉珍也沒有講什麼話,丙○○ 就出去了,後來薛莉珍就與我性交,我有戴保險套,也有射 精等語(見偵1卷第8、9頁)、及於本院另案(100年訴字第 628號丙○○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到「柚子SPA」 時,櫃檯還有另一個男子,但他沒跟我講話,他坐在櫃檯旁 邊沙發上,只有丙○○跟我講話而已。丙○○直接跟我說 3000,我就知道是全套,所以不會說全套、半套,薛莉珍進 入房間後,沒有問我要何種服務,小姐有幫我按摩,那時我 跟小姐都已經把衣服脫光,我有摸小姐下體,小姐沒有說什 麼,而且我認知是要做全套性交易才敢摸,摸完後,小姐有 問我是否要先去洗澡,洗完澡,我們才開始性交易等語(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下稱審1卷,第41至48頁)。 ⒊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⒈至⒍等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共 16張等可資參佐。
㈡員警癸○○喬裝成男客於100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前往位 於上址之「柚子SPA按摩店」佯裝欲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係 由辛○○帶同癸○○前往該店315室,並收取費用每人2500 元,員警於女子己○○進入315室,且將衣物脫光後,隨即 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
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另一個同事,喬裝 成客人到3樓,櫃檯服務人員就問說要何種服務,服務人員 為何人,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之前職務報告有記載是辛
○○帶我進入315室,就是這樣。我另一個同事也是由辛○ ○去接洽的,他被帶去不同包廂。我有問辛○○服務怎麼算 ,他說「全的」2500元,並沒有解釋何謂「全的」,之後小 姐己○○進入包廂後,有再次向我介紹「全套」性交易是一 次50分鐘,2500元,我等到小姐衣物全都脫掉時,才表明身 分,並聯絡外面同仁進來查緝等情。
⒉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等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共 3張等可資參佐。
㈢男客甲○○於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位於上址 之「柚子美容坊」欲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係由被告辛○○帶 同甲○○前往該店313室,並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之後 即聯絡邵銘凱,由邵銘凱指示被告戊○○搭載女子劉梅玲至 「柚子美容坊」,被告辛○○再帶劉梅玲進入313室與甲○ ○為性交易,之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50分,警 方查獲「柚子美容坊」時,我有在現場,當天我只看到被告 辛○○在店裡,我進去時問被告,這邊是否從事那種性交易 之地方,被告有回答「全套」多少錢,「半套」多少錢,我 跟他說我要「全套」,錢是當場給被告的,多少錢我現在忘 記了,之前於警局證述是3000元,那就是了。之後辛○○就 帶我進到房間裡等候小姐,小姐進到房間後,先去浴室洗澡 ,後來我就跟小姐直接為性行為,接著警方進來就查獲了等 語。
⒉證人劉梅玲於偵查中證述:警察於100年11月3日1時50分前 往「柚子美容坊」搜索時,我有在場,剛好與客人性交易到 一半,是全套交易,也就是陰莖進入陰道,我不知道性交易 代價多少,只知道性交易完成時,我可以拿到1000元。我不 是「柚子美容坊」僱用的,是「柚子美容坊」如果有需要時 ,會打電話給我老闆,我不知道老闆本名,我都叫他大哥, 我有留0000000000電話給老闆,他撥電話給我時,都無顯示 來電號碼。當天我是請我朋友戊○○載我過去。我是第一次 去「柚子美容坊」,是辛○○帶我進去包廂,我到時跟辛○ ○說,「老闆我來那個的」,他就知道我的意思,就帶我去 包廂,我進去包廂時,客人已經在裡面等了等語。 ⒊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邵銘凱,且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被告辛○○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1時某分許,以持用之摩托羅拉手機(門號 為0000000 000,手機顯示時間為1時24分,正確時間不詳) 撥打綽號「阿文」之0000000000,有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一份、邵銘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一份(101年度
偵字第11288號等案)、本院勘驗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通話 紀錄照片共2張(即編號2、3)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第40 至85頁),而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即以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顯示時間 為100年11月3日1時19分21秒),通訊內容為「A(戊○○): 喂,同學」、「B(阿文):去海安路那個柚子啦」、「A:ㄟ 」、「B:知道嗎?」、「A:知道」,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⒋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⒈至⒐等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共 16 張等可資參佐。
㈣被告辛○○雖矢口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且辯稱僅係受丙○ ○之託,單純前往幫忙,對店內營業內容一概不知情云云, 惟被告辛○○即為「柚子SPA」、「柚子SPA按摩店」及「柚 子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丙○○僅係受僱擔任經理,共同媒 介、容留女子薛凱莉、己○○與男客在「柚子SPA」、「柚 子SPA按摩店」為性交易,另被告辛○○媒介、容留女子劉 梅玲與男客在「柚子美容坊」為性交易時,丙○○已離職等 情,業據:
⒈證人丙○○到庭指證:我曾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柚子SPA」工作過,當初是去應徵經理,後來因為辛 ○○積欠我好幾個月薪水,私底下又跟我借錢,他叫我做人 頭,我擔心錢要不回來,所以只好答應,營利事業登記上面 負責人才登記是我,實際負責人是辛○○。我去應徵時,辛 ○○告訴我,經理要負責確認客人身分,沒有問題之後要帶 客人到包廂,帶小姐去跟客人從事性交易,然後收錢,如果 是會員,費用是1600元,其他的收費為2500元以上。客人進 入包廂前會經過暗門,遙控器在當班人手上,必需按遙控, 門才會打開。辛○○也會在店內,有時候他也會帶客人,小 姐都由辛○○去聯絡。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警方到「 柚子SPA」搜索時,辛○○在店內他個人休息室裡,警方沒 有對他做筆錄,辛○○告訴我,因為我是人頭,有查獲我就 必需承認自己是負責人,他又跟我保證有什麼事他會幫我花 錢擺平,頂多是易科罰金,不會被關,結果到最後他並沒有 幫我負責。該次被查獲後,店名就由「柚子SPA」更改為「 柚子SPA按摩店」,經營模式仍跟原來一樣,100年5月10日 21 時45分,警察喬裝男客來店裡時,是由辛○○帶的,警 察查獲時,我馬上就承認自己是負責人,這是之前就跟辛○ ○約好的。後來第一次被查獲的那件判決下來了,辛○○說 他臨時弄不到錢,叫我先做勞動役,勞動役時間在10月1日 ,在10底之前大約一個禮拜左右,辛○○就叫我離職,所以
第3次被查獲時,我已經不在那邊工作了。當初約定好,我 幫辛○○揹罪責,他會幫我處理,可是他一直都沒有處理, 又叫我幫他揹第3件,我為了這件事,我去找辛○○談,談 話之內容主要是,他一直煽動我再幫他揹第3件,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要不要答應,所以表面上答應他,這次談話我有錄 音,錄音內容在偵查中也有提出來等語。
⒉復有證人丙○○提出與被告辛○○之談話錄音光碟,上開光 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1至72頁、第84至103頁,A為丙○○、B 為辛○○ ),而由下述被告辛○○一再向證人丙○○表示,不要翻供 ,要丙○○全部承擔本案員警查獲之3次犯行,被告辛○○ 將不會虧待丙○○,如果翻供,丙○○將較為不利,而且之 前扛的都白扛的,另又表示該店家有人出價35萬元要求其盤 讓,再再足證被告辛○○確為實際負責人無訛: B:你要承認你是人頭,但如果我不承認,你又能奈我何。你 聽懂嗎?你不會贏啦,這我都想過了,我阿姐也幫我想過了 ,黑紙寫白字啦,聽懂意思嗎,你承認你是人頭,你就嘸巴 結啊,聽懂意思嗎?這種事情要攬時,意思就是這樣了,卡 到最後,我們就是運氣很不好,你要跟我翻口供就翻口供, 我也沒差啦,我這樣說較快啦,這裡你跟我撕破臉沒有用啦 ,你不會賺到啦。你相信你不會賺到嗎?我們現在不是在說 誰贏,你如果認為你掌握我什麼,你也不會賺啦,你了解我 意思嗎?你要說人頭就是人頭嗎?上面登記是誰?如果我不 承認,又能奈我何?人頭又怎樣,如果你認為第2件判下去 你承認你是人頭,那我和你不能巴結,我不可能再管你了, 大家面對公堂而已...。
A:問題就是你叫我攬下來,第一件你說要幫我處理。 B:你不能說我叫你攬下來,這如果沒有心甘情願,怎麼攬, 攬是為誰,也是為了衝。
A:當初我在你這裡做又沒有跟你領人頭錢啊。 B:啊嘸領人頭錢,是不是我要幫你處理,我沒有說我不幫你 處理啊,問題是你知道我現在狀況啊,我怎麼幫你處理... A:如果第2件沒判關,判罰金呢?
B:那好啊(女聲:罰金伊就幫你處理啊),好啊,罰金我處理 沒錯,但判罰金是要對我利才行,對你也要有利,因為第3 件就說是我叫伊帶進去的,客人說要做2小時的,我怎知他 是要做那個的,這樣聽懂嗎?這樣說你我都判較輕一點又圓 滿。
A:第2件差不多這兩天就下來了。
B:下來後先看嘛,我們現在先不要急。官司的東西是一定要
看到單子才是真的,再應付裡面看要如何處理。我們現在不 要在這裡推測,你要說你是人頭喔,我之前跟的三姐,就是 東門路那個頭家娘,背了10次,每次我都說她是人頭,我親 身啦,她一次都沒幫我處理啦,包一個兩千塊,吃個豬腳, 我自己跳下來做的,至少有10個經理咬她人頭,她到現在活 得好好的,你說人頭就人頭喔,你要怎麼咬我也是咬不死我 ,我跟你講真的,弄到最後就無法收拾,這樣不聰明啦(女 聲:最主要是說後面有人幫你處理),我們會幫你處理(女聲 :不然大家一起有事)
B:很簡單啦,說得下去就說,說不下去,大家撕破臉而已, 那誰損失?兩方面都損失,聽得懂意思?不是說事情都是你 攬,我也在奔波處理,我沒奔波那要怎麼辦,我知道你在那 裡催,我就是要去向人借,我是要跟人借錢咧,你也是要等 我,這樣了解意思嗎?今天我跟你講一句坦白的話,你一定 記得我們是同一條線的,千萬不要做雙條,做雙條你的損失 會較大,你聽懂嗎?我不可能跟你承認嘛,你會承認嗎?那 你要爭辯什麼,第一件為什麼不講,第二件就講,反口供嘛 ,什麼有領人頭錢、沒有領人頭錢,誰要採信這些,空口嚼 舌嘛...
B:...現在最重要的是像人家說的,遇到事情看要怎麼處理, 就像人間說開一間店,賺錢分不平,沒賺錢拿出來還要計較 ,好處到哪裡就走到哪裡,就這樣,聽懂嗎?我的部分,如 果你今天這樣做,你幫我扛的都是白扛了,現在有一個良機 ,兩個一起去或一個去,看是不是判要去關啦,判要關時也 不差這一件了,如果沒有,就攪第三件要如何定了,就請律 師下去用,你就先不要去想,我就承認我是人頭,第一次人 頭都判你兩個月了,你還說你是人頭,你判第一次你說你是 人頭就沒罪嗎?
B:所以說,我們不必去講那些,阿瑞啊,咱們拿香,我代念 咱這個拿香的,如果是別的老闆,早就不管你,一走了之了 ,不用撐到現在,有人要跟我盤呢,你要不要相信,我這也 有人要做哩,開35啦,我在考慮咧,如果不做了,我閃人, 何必搭理你,也沒我的事,我也是在想咧,朋友開35萬咧, 生意要做久長哩,尤其在這裡歷經這麼多事情,對不對,35 萬去另外一個地方打,我很好打,租就有了,店面租就好.. .。
B: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們今天有拿香啦,我不能背叛一些 事情啦,今天如果是你攬下來了,真的會減輕到很小,我一 定會全力給你支持,你聽懂嗎?我不會讓你在那邊難過 B:這樣你聽懂我意思嗎?千萬不能打開,打開球越滾越大,
對你是越不利,不是對我不利,叫小姐去做證,笑死林北, 你甭用這招,用這招哦,會賺嗎?我隨便叫,叫不認識的, 叫十個,林北花些錢,你使招,我也會使招嘛,你聽懂意思 嗎?我是不可能去承認啦,不可能...
A:如果第二件沒有關,那第三件就要關,是不是第三件找別 人來背,不要找我背這樣?
B:拖死人而已,這樣會拖死人。
A:怎麼說?
B:怎麼說,你叫誰來背,你明明就是老闆了,單子寫你就是 老闆。
A:可以說我正好前幾天盤給人家而已。
B:那寫得一清二楚啦,是要怎麼叫人家來背啦,臨時找誰來 背?要翻口供喔?千萬不要隨便翻口供,你現在已經卡在這 裡,就要這樣下去,臨時再加一個進來,這樣不會賺啦,這 樣法官會採信嗎?
⒊參以證人方麗芬於偵訊證述:我是文祥點心店員工,老闆是 方武田,是方武田委託我去警局提告詐欺的。100年12月29 日辛○○打電話跟文祥點心店訂3桌料理,電話是老闆方武 田接聽的,辛○○叫我們送去○○路0段000號3樓,店名叫 「綠蘋果」,3桌料理共1萬元,送去時是辛○○接洽的,他 說他叫陳先生。隔天我去收盤子時,他說他們店裡有會計, 要下個月10日才能收錢,等到下個月10日,我要去之前,他 有打電話說要15日才能收到錢,但我15日去又收不到錢,我 每次去都有遇到他。從頭到尾都是由辛○○跟我接洽要付錢 ,其他的人說他是老闆等語,亦足佐證被告辛○○確為址設 臺南市○○路0段000號3樓店面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㈤被告辛○○雖聲請傳喚證人壬○○,證明自100年農曆年過 後至101年6月份止,被告均在壬○○開設之燒烤店工作,上 班時間從晚間6時至翌日凌晨2、3時等情,而證人壬○○到 庭後亦證述:之前曾開設過燒烤店,店名為「楊咩咩」,時 間從100年年初開始,至101年6、7月間止,剛開始地點在民 生路與康樂街口附近,店面兩旁店家分別是賣鍋燒意麵及精 力湯,此地點大概做了4個月後,遷移到大勇街,在民生路 及大勇街店面均由我出面承租。被告辛○○曾到店裡幫忙過 ,前前後後約有7、8個月,剛開始生意好時,他每天都會到 店裡,後來生意比較不好,就約一個禮拜來4、5天,那時我 可能覺得禮拜5、6及週日,生意比較好,禮拜2、3客人較少 ,所以原則上這2天就叫他休息,但如果剛好客人很多的話 ,我就會叫他過來。店裡只有我跟他2人,期間曾有請一個 朋友臨時來幫忙,大概來了1、2個禮拜。店裡營業時間是從
傍晚5、6點,到凌晨1、2點,有時開到3、4點。辛○○有一 天在店裡工作時,接到電話後,跟我說他要過去那個店裡幫 忙,我有跟答應讓他過去,就是那天,辛○○就出事了云云 。然:
⒈證人壬○○既證述被告辛○○受僱於在其開設之「楊咩咩」 燒烤店,且燒烤店週末生意較好,則為何員警3次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搜索時,被告辛○○竟都在現 場,且第1次搜索當日為週六,又係「楊咩咩」燒烤店剛開 始經營不久,依證人壬○○說法,此時生意較好,則以燒烤 店包含老闆在內全部只有2名工作人員,被告辛○○竟未在 燒烤店工作,反而在「柚子SPA」無所事事(依證人丙○○ 證述:被告辛○○在個人休息處所等語,另證人曹瑋駿則證 述:店內另一名男子坐在櫃檯旁邊沙發上),顯見被告辛○ ○有無受僱在證人壬○○之燒烤店工作,已有可疑。 ⒉再者,依證人壬○○證述:被告辛○○被查獲當次(按係指 第3次,因第1、2次,證人丙○○均自承為負責人,故員警 未對被告辛○○製作筆錄)原本在燒烤店裡工作,接到電話 後,始返回「柚子美容坊」云云,對照被告辛○○於審理中 辯稱:100年11月3日被查獲當天,丙○○當天下午4、5點就 離開,沒有在店內,他離開時告訴我,如有客人來先打電話 聯絡他,不能擅自隨便叫人,當天客人來時,我打了1、2次 電話,丙○○都沒有接聽,後來我才依丙○○留在店內之電 話,打給「阿文」,店內要打哪支電話叫小姐,我會把電話 號碼輸入在手機內,直接打比較方便。當天被查獲後,警察 就不讓我打電話聯絡丙○○云云,則第3次查獲時,被告辛 ○○究竟先在燒烤店工作,臨時接到電話後,返回「柚子美 容坊」,或從100年11月2日下午4、5時即在「柚子美容坊」 ,2人所供明顯互有出入。又對照扣案被告辛○○之摩托羅 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被告辛○○於 100 年11月2日19時48分撥打「阿喜外機」、於100年3月11 日1時24分撥打「阿文外機」、於100年3月11日2時52分及2 時56分,分別撥打予「阿瑞經理」,電話為0000000000,有 被告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 84至87頁),而所謂「外機」既是要叫小姐之聯絡電話,被 告辛○○連續2天均未前往燒烤店工作,反留在「柚子美容 坊」
與賣淫集團聯絡,堪認被告辛○○根本未受僱於燒烤店。而 被告辛○○2通撥打予證人丙○○使用之電話,均係在員警 查獲後,與其所辯,被查獲前有打電話,被查獲後員警不讓 其打電話,亦不相符。況且,被告辛○○所撥打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0年4月23日為警第1次查獲時,已遭扣案,倘 被告辛○○果真僅係臨時受託代為看店,證人丙○○僅會棄 自己店內生意於不顧,而留下一個無法接通之電話,不合常 情之至灼然可見。
⒊況且,依員警查訪民生路「楊咩咩」燒烤店所在店面之屋主 及左右2家店面之工作人員,據屋主陳鳳娥表示,100年至10 1 年間,有一名小姐(詳細資料不詳,於未承租後即將相關 資料丟棄)前去簽約承租,與「楊咩詳」燒烤店老闆為男女 朋友關係,未聘請其他員工,僅該兩位男女朋友在賣,過程 開店、休息,斷斷續續,後來該男子即「楊咩咩」燒烤店老 闆表示生意不佳,要與女友北上從事其他生意,就通知不承 租了,承租期間不到4個月。另員警提供壬○○照片予屋主 陳鳳娥查看指認,屋主表示確實不認識此人,亦非當時「楊 咩咩」燒烤店老闆,該人沒有看過,也不曾向其承租過房屋 。又詢問燒烤店兩邊店家,即「有ㄟ輕食館」、「緣園素食 館」之營業人員,均表示100年至101年間隔壁確曾經營「楊 咩咩」燒烤,均無印象看過壬○○該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2年10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2第12、13頁)。益證證人壬○○所 證及被告辛○○所辯,均屬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辛○○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011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本院卷2第29至32頁) ,證明其並未積欠證人丙○○債務,丙○○證述,係因遭被 告辛○○積欠債務,恐催討無門,不得已始擔任人頭負責人 等情,並非實情。然細譯被告辛○○提出之該分不起訴處分 書,係認:依告訴人丙○○所稱,因辛○○為其老闆,且2 人為結拜兄弟,辛○○要求相挺,所以才會一時心軟等語, 故認告訴人丙○○係因與辛○○間之情誼始同意借款,難認 辛○○有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經審 慎斟酌風險後,始同意出借款項,亦應承擔辛○○事後債務 不履行之結果,不能僅因辛○○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謂 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 時,早知「柚子SPA」為色情行業,遲早會遭警方查獲,告 訴人事後遭受刑罰,若易科罰金,係繳入國庫,非由辛○○ 取得,故難認辛○○僱用告訴人擔任「柚子SPA」名義負責 人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亦陳稱,於 99年10月底擔任「柚子SPA」經理,自100年4月兼任該店名 義負責人後,辛○○始積欠其薪資,倘辛○○自始有詐騙告 訴人之意,理應不會給付任何薪資。故認被告辛○○詐欺犯 罪嫌疑不足,此案屬民事債務糾紛。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並未認定被告辛○○未向丙○○,是被告辛○○資此 質疑證人丙○○之證詞有瑕疵,自係有所誤解。 ㈦又被告辛○○雖又辯稱,因證人方麗芬來收錢時,店裡只有 我一個人,所以方麗芬才會誤以為我是負責人,而且訂桌也 不是打電話去訂的,是在一個聚會場合,我認識方武田,當 場跟他訂桌的,那個案子也經檢察官不起訴云云。然倘被告 辛○○僅係偶然受託幫忙看店,何以證人方麗芬每次到店裡 都會遇到被告辛○○,是其空言否認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足 憑信。又方武田告訴辛○○詐欺案,雖經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辛○○業 已將全部餐費償還告訴人,且告訴人又願撤回告訴,而上開 3 桌料理僅1萬2千元,價值非龐大,應認被告辛○○應係一 時財務困難,始未清償欠款,難認於點餐時,即有詐欺之犯 意,故認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同被 告辛○○於該案所為之辯解:係因「綠蘋果SPA」老闆丙○ ○叫我訂餐點,但事後卻不給云云,是此分不起訴處分書, 同亦無法資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辛○○就犯罪一、二,因與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媒介部分 ,雖係聯絡邵銘凱,而由邵銘凱再輾轉聯絡被告戊○○,依 上開判例意思,被告辛○○及戊○○,與邵銘凱間,仍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柚子美容坊」為 被告辛○○所獨自經營,被告戊○○及邵銘凱並沒有要提供 場所予男客與小姐為性交易之意,是被告戊○○及邵銘凱就 容留部分,難認與被告辛○○間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辛○ ○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先後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辛○○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且為警查獲,由人頭負責人承擔責任後,仍不思 悔改,一再犯案,毫無法紀觀念,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 絲毫悔意,被告戊○○於本案,僅係擔任馬伕工作、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辛○○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附表二編號⒈至⒉、附表三編號⒈ 至⒎之物,為被告辛○○、戊○○所有之物,且或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均詳如附表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