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賴堅銓
陳美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間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ㄧ、本件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及所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等內容,固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得共同起訴之事
件,應繳之裁判費按1件徵收即可,惟原告陳美麗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部分,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請遵期如數補繳,嗣後並將
移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審理,併予指明。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
附訴願決定之內容,既係駁回之決定,有訴願決定書1份在
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
以訴願機關即為被告,即有錯誤,請遵期補正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吳盟分(局長),並記載
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以
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