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雄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代 表 人 陳榮明(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郁凱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6月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與訴外人王維均於民國 101年10月12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以王維均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依交 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規 定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101年7 月13日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證書在 案。嗣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補助款申請,因未 能依更新補助要點規定,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 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 更為自用車後提出補助申請。被告乃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1年11 月30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 2月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 102年2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於102年2月27日送達,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以更新補助要點係交通部所訂定,是否將該要點之業務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為由,撤銷被告101年10月31日北 市○○○○00000000000號函,被告對上開疑義未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釋疑,卻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顯見被告相當 清楚更新補助要點之業務委託,並未委託不相隸屬之臺北市
政府執行,因而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釋疑適法性。又縱認更 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應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 機關申請,被告亦僅係更新補助要點之受理機關,尚難有權 限以機關名義作成原處分。又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1款、第 3點、第4點第1項、第2項、第5點及第10點規定,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101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均 係以交通部下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專屬管轄機關,交通 部既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則被告基於受理機關對補助經 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難謂合法。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中有關申請期間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另行公告,非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以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為申請期間 ,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係指經獲准之申請 人購買全新計程車之期間,第6點第3款所規定之「申請日期 超過申請期間」之意旨,乃係指第4點第1項之規定,亦即申 請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如超 過該期間方受第6點第3款之規範。而伊已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上開公告中所規定之申請期間即101年4月16日至101年6月15 日期間內申請,符合申請期間。如依被告之認定,申請人若 於3個月最後一天完成全新計程車新領牌照登記,其更新補 助之申請豈非超過3個月期間,伊認為此當非更新補助要點 之目的,被告所認定之申請期間,顯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有違。更新補助要 點既未對更新計程車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明文規定,自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伊之請求尚未失權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許可伊 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102年1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 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 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另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規定,車籍所在地之公路或監理機 關為旨揭措施之受理機關,其補助目的係為提升計程車服務 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事項。因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公共運輸處)為前揭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鼓勵老舊 計程車更新措施依法屬其權責範圍,並無另行公告委託之問 題...。」故本案伊之行政管轄權限並無疑義。 ㈡又按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法條文義已明確規範,經獲准補助 之申請人,應於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
練「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 將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 後」,備齊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原告於101 年7月13日領得訓練合格證書,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伊 提出申請,原告未依上揭規定於3個月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 請,即生失權效果。原告提出申請明顯已逾越法定申請期間 ,伊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應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 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01年7月13日老舊計 程車更新補助訓練合格證書、被告101年10月3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 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足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被告基於受理 機關對補助經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其所為之原處分不 合法,及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第3款所規定之「申請日期超過 申請期間」係指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包含第5點所 規定之3個月期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所為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 經費之申請,有無准駁之權限?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老 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之申請,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 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遊覽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 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第 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 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 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 輛及站、場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 之。」次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 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
替補。」復按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 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㈡更新:係指 更換為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 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 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 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第2點第1款規 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 」、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 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 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 ,取消其申請資格),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 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申請截止 日期以郵戳為憑。」、第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 ,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 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2點第2款規 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料,向第4點第1 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㈠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 費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㈡購買全新計程車之統一發票 收執聯正本;辦理分期付款者,並檢附其證明文件影本。㈢ 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㈣原車報廢者,檢附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變更為自用車者,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主聯影本。」、第6點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㈠補助申請表 未簽名,或檢具文件不齊、模糊不清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 通知於7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㈡補助要件不符 。㈢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㈣發票所載日期較本部公路總 局通知日期為早。㈤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 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 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 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 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⒊經查,更新補助要點之補助目的係為鼓勵計程車客運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以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 管理事項,依前揭公路法第3條及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是以 ,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之權責主管機關。 又依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及 其他相關證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申請,而 原告擬申請汰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在臺北市 ,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20頁),則原告自 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新上開老舊計程車,亦即臺北市政府 為更新補助要點之受理機關。再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7年9月 1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就該公告 事項二所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 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 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 組外,係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其中包括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足 知被告就本件老舊計程車汰換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事件業經臺 北市政府公告委任而有處理權限。依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規 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不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 予補助,被告既為本件老舊計程車汰換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 受理機關,則被告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交通部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 被告基於受理機關對補助經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原處 分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交通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 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制定前開更新補助要點, 該補助要點非法律授權制訂,亦非基於法律規定,係屬授益 性質之職權命令,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 亦即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所給 予之一種優惠,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 人力之不當耗費,自得於該補助要點中訂定申請程序及期限 ,行政法院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於行使司法權自應予 以尊重。查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 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 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補助,違反該要點規定者,逕為退件不予補助,此為更新補 助要點第5點及第6點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以 王維均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依更新補助要點規定,申請 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101年7月13日
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證書(見本院 卷第52頁),原告依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之規定 ,至遲應於101年10月15日(原至遲應於101年10月13日前, 惟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101年10月15日)前需完 成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 備齊①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②購買全新計 程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辦理分期付款者,並檢附其證 明文件影本、③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④原車報廢者 ,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變更為自用車者,檢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等資料,向被告提出補助經 費之申請。原告雖於101年10月11日將原車辦理報廢,並於 101年10月12日完成購車程序,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憑,然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 ,原告未依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 限內完成法定要件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要點第6點 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係指於 領得結訓證書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之期間,而非指申請 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云云,惟查,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 第5點明文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 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2點第2款規定辦 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相關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補 助申請,此觀諸更新補助要點附件二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 助經費申請表單背面之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作業說明及 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亦明白記載:「經錄取之申請人應於通 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 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 ,備齊申請文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提出補助 申請。」(見北高行卷第27頁)益明。堪認經獲准補助之申 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原車 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及備齊申請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補 助款申請。原告上揭主張,容係對該補助要點第5點之規定 有所誤解。原告另主張更新補助要點對於補助款之申請並無 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查 上揭更新補助要點旨在鼓勵汰換一定車齡以上之計程車,以 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已如上述,故對補助經費設定於領得 結訓證書後3個月之申請期限有其實際之目的性考量,並非 未規定,逾該3個月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 效規定,是原告主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並未規定補助 款申請期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要
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第3款所 規定之「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係指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 申請期間云云,查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所規定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係指申請人擬申請參加老舊計程車 更新補助之申請期間,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申請期間,則係 指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擬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之申 請期間,第6點僅係規定「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並未 就申請期間之種類有明文限制,自應包括前述第4點第1項所 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及第5點所規定申請 補助款之3個月申請期間,此徵諸依第4點第1項申請之參加 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及依第5點申請之鼓勵老舊計 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二申請表下方之「未通過原因」 欄均將「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列入未通過原因之一(見 本院卷第73-74頁)即明。是以,原告之主張,洵非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助 款日期,已逾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3個月之申請期限,乃 否准原告補助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許可其老舊計程 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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