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09號
TPDA,102,簡,309,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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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9號
             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雅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楊智盛
      周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築物(簡 稱系爭建築物)開設服飾店,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第三種住宅區範圍,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被告 所屬商業處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稽查認定實際營業態樣為布 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認定系爭建築物作 「一般零售業甲組」(第19組)使用。被告乃認原告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規定,以 102年1月21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原處 分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撤銷,並駁回 原處分罰鍰訴願部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處分行為人(對象)應為房屋所有權人,其在 房東不告知的情形下違反都計法,且屋主告知該址得賣衣服 ,故原告係因屋主故意違反都計法第79條。又未依法送達: 臺北市政府通知未送達原告,竟以送達房屋所有權人,作為 已通知原告之依據,顯然損害原告權益。臺北市政府自行修 改法令,從通知通知有違法,限期3個月改善才開罰,自行 修改法令為有違法事實立即開罰。原告所經營服飾店在市政 府修改都計法前已在營業,未收到任何通知,卻在修法後立 即收到罰鍰處分,臺北市政府明顯違反法理。原告收到通知 後已自行改善即搬遷該處,已無違反都計法事實,市府開罰



已無必要,故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同巷店家非家家開罰, 市政府選擇性執法,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
2.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住宅區:以 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 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3.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 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七 )第19 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4.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二)原告不得主張以不熟諳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其立法意旨係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 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 。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 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至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宜參酌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不知 法規係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已欠缺主觀的可歸責性, 則得由裁罰機關依個案裁量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 案原告既非有正當理由且得事先避免,故無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依法辦理尚無違誤。



(三)處分函寄送程序係依法辦理有關原告主張未收到本府102 年1月21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函,系爭 處分送達不合法,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規定(書證8) , 經查該函係以本市○○區○○街00號1樓為送達地址,由 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故送達程序依法 辦理,尚無違誤。
(四)原處分本府係適用102年1月21日裁處當時之「臺北市政府 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101年10月23日修正版)第二類規定函發 其處分書:
1.查原告於本市○○區○○街00號1樓經營「無市招服飾店 」,臨接6公尺寬計畫道路,並經本市商業處101年8月23 日認定營業態樣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 業」。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三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使用(核准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 路。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3.營業樓地板 面積應在500平方公尺以下)。因該址未符前開臨接路寬核 准條件,故有違規使用之情事,故本府以102年1月21日府 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相關 規定及本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101年10月23日修正版本) 第二類規定,處違規使用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限期1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其處分係依法辦理尚無違誤。 2.另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本府業於101年10月23 日修正,修正內容(略以):按行為人違規使用情節分類 之第二類處理方式由「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且有影響環境品質 之虞者。」修正為「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 環境品質之虞者」。至有關師大社區內違反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之店家,本府逕以上開作業程序第二類處理方式裁 處,係因近年師大商圈持續擴大,致衍生環境、公安、油



煙、噪音、垃圾、違規停車、流動攤販及衛生等問題,嚴 重影響住戶居住品質,本府遂成立「師大社區生活環境品 質改善跨局處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專案處理違 規使用案件。本府專案小組多次討論處理師大社區違規使 用之處理模式,因考量大量人潮、油煙、噪音、垃圾等方 面,皆有影響環境之虞,符合「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第二類所稱「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故以 第二類處理方式辦理,尚無違誤。另並無原告所稱原法令 規定先通知有違法,3個月內未改善才開罰之情事,並予 陳明。
(五)本府都市發展局針對原告之處分僅得裁量其罰鍰額度,並 無選擇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且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1.依本府法規委員會101年7月17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書證9)釋示(略以):「…按行政罰,係指對過 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另如採不先處以罰鍰 ,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符 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另本局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範 圍內裁量處罰,並無選擇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故行為人 之行為如確已符合該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應依 該法裁罰…」,故原處分依法辦理尚無違誤。
2.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故本府以102年1月21日府授都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相關規定及本 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101年10月23日修正版本)第二類規 定,僅處以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限期1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六)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查原告所稱其餘商家違法 尚未裁罰而獲得利益,因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能要求本府比照各該案例而免予裁罰。原告所 述本府僅就原告為裁罰,有違公平平等原則,並無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 市)(局)政府」;又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 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 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 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 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 用…(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及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 分區:住三/使用類別: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核 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三、營業樓地板面 積應在500平方公尺以下」。
(三)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築物經營「無 市招服飾店」,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範圍內,臨 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經被告商業處於101年8月23日 至上址會勘發現服飾店營業態樣為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零售業等情,此有受原告僱用之工讀生林書羽簽 名之101年8月23日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現 場道路圖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臨接 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上在系爭建築物經營服飾店作「一 般零售業甲組」(第十九組)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 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原告最低6萬元罰鍰,揆 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稱臺北市政府通知未送達原告,竟以送達房屋所 有權人,作為已通知原告之依據,顯然損害原告權益云云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築物經營「無市招服 飾店」,且原告係僱用工讀生林書羽在服飾店內,已如前 述,即該址應為原告之營業所。又原處分於102年1月24日 送達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而由林書羽以原告 受雇人資格代為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則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此外,原告更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更有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憑, 顯然原告已收受原處分後提起訴願,故原告稱被告未對原 告合法送達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稱其在房東不告知的情形下違反都市計畫法,原告 所經營服飾店在市政府修改都計法前已在營業,未收到任 何通知,卻在修法後立即收到罰鍰處分,臺北市政府明顯 違反法理云云。然前開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等規定,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方能確實維護住宅區居住安寧、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實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所經營服飾店於上開規定公布施 行前即已營業,縱使屬實,惟於該規定公布施行後服飾店 仍繼續存設營業,亦屬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六)至於原告另主張同巷店家非家家開罰,市政府選擇性執法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 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 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 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 ,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 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 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則其指摘本件違規當時其他店家未受裁罰之情 ,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主張 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之主張,均難採認原處分就罰鍰之



部分有何違法。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8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依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罰鍰部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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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