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有惠即威爾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為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專勤隊)查 獲在網址http://wellmatch.blogspot.com(下稱系爭網頁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行 為時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 法(下稱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6月27日內授移移規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伊於90年2月15日以威爾行名義向臺北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有喜慶綜 合服務業、婚姻媒合業等。嗣政府修訂法令明文規定自98年 8月1日起公司行號不得媒合境外婚姻,、不得期約報酬、不 得廣告等政策,伊即刻遵行政府政策,不但將網頁中有關正 派經營越南、大陸、緬甸、高民、泰國、印尼國際新娘等字 樣刪除,並強調為回饋社會開始為臺灣國內男女婚姻媒合, 歡迎有意擇偶之朋友報名。伊為配合政府政策及相關法令, 目前僅提供諮詢服務。伊於系爭網頁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僅係 在介紹伊之經歷而已,目前伊已將被告認定有不法之嫌之廣 告內容撤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本件係伊所屬臺東專勤隊於100年10月21日以移 署專一東縣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該專勤隊於網路發 現「威爾行婚姻媒合網頁」,內容為「當代月下老人陳信宏 先生自84年起出國考察,發現婚姻媒合來台係時勢所趨…創 舉台灣仲介國際新娘業,在歷史上寫了一頁,且陸續開發越
南、高棉、大陸、緬甸、泰國、印尼等國家新娘市場…」等 語,明顯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據原告陳情書 所陳,其除係威爾行負責人,該網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登記人雖為原告三女陳怡如,惟實 際使用人為原告,且其公司設立地址亦與陳怡如電話帳單相 同。另原告所訴於98年8月1日修改網頁內容,開始提供國內 人士婚姻媒合服務,系爭廣告僅提供諮詢服務,並於101 年 1月19日將涉認定違法處撤除云云,查伊係依原告於100年9 月9日刊登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依法裁處,縱事後原 告撤除,亦屬事後更改之行為,與前述違法行為之認定並無 關係。再依原告之社會歷練,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10餘 載,並非首次媒合,核原告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減 輕之情形,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尚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 屬臺東專勤隊100年10月21日移署專一東縣雄字第000000000 0號函、系爭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100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室內網路業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3G影音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原告陳情書、100年12月28日 調查筆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網頁違法刊登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裁處其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 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 銷推廣活動。…(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 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 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行為時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復按行 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 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㈡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為肆應兩岸 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事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 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 ,爰明定第1 項規定。……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 理之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適度特別管理, 俾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 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 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4 項規定。」故 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款乃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婚姻媒合廣告活動。 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電腦網 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如有違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依特別法性質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處罰之。 ㈢查原告於100年9月9日在系爭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載有「 當代月下老人陳信宏(即原告,見卷第20頁)先生自84年起 出國考察,發現婚姻媒合來台係時勢所趨。…創舉台灣仲介 國際新娘業,在歷史上寫了一頁,且陸續開發越南、高棉、 大陸、緬甸、泰國、印尼等國家新娘市場…」等字句,並刊 登或係徵婚佳麗、或係撮合成功之男女出遊、婚宴等相片26 幀及載有聯絡電話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網頁資料影本在卷 足佐(見卷第103-107頁),而上開網頁資料既有「仲介國 際新娘業」、「陸續開發越南、高棉、大陸、緬甸、泰國、 印尼等國家新娘市場」等文字,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服 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 人認為可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所 刊登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是原告空言主張 其僅係提供諮詢服務云云,已無可採。準此,被告依內政部 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01年3月27日第32次委員 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網頁揭示資訊係屬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廣告 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 定,並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 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所載「陸續開發越南、高棉、大陸、緬 甸、泰國、印尼等國家之新娘市場」之內容僅係表示其經歷 ,其主要係開始為臺灣國內男女婚姻媒合云云,惟觀諸原告 於系爭網頁以大字體明確刊登:「當代月下老人陳信宏先生 自84年起出國考察,發現『婚姻媒合來台』係時勢所趨。… …為回饋社會開始為臺灣國內男女婚姻媒合,歡迎有意擇偶 的朋友前來聯絡報名。」等內容,足使觀看者認原告有居間 介紹或係大陸人士,或係東南亞人士之異國婚姻。至原告於 系爭網頁於接續上開「時勢所趨」字樣以小字體所刊登「… …陸續開發越南、高棉、大陸、緬甸、泰國、印尼等國家之 新娘市場,其間仲介成功案例經達上千對,所以服務品質深 受好評而客源不斷。」之內容,縱係原告之經歷,然綜觀系 爭網頁所揭示之全部內容,原告先以大字體強調婚姻媒合來 台係時勢所趨,復以小字體介紹其仲介跨國婚姻成功案例達 上千對,加以系爭網頁刊登有其撮合成功之男女在大陸出遊 之相片,益加使觀看者認原告有提供媒合異國婚姻之能力與 經驗,是原告之主張,仍無礙於其於系爭網頁所刊登者係屬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網頁違 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裁處其最低額罰鍰10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