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79號
TPDA,102,簡,279,20131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欽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麟 
      江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民國101年9 月25日查獲原告詹欽印於網址「http://tw.myblog.yahoo. com/kenintaiwan-happy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內容載有「免費聯繫安排跨國婚姻」、「本網站為臺灣媒人 所設立直營網站,在大陸設有服務據點,…,依照您喜歡的 對象、類型和個性為您介紹合適的對象來安排聯誼,…。」 、「聯絡人臺灣林經理0000-000000 」等字樣,遂檢附資料 ,於101年9月25日以移署專一花縣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上開內容屬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認為原告第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 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廣告活動管 理辦法)第6條第3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 1 項規定,於102年3月14日以內授移移規品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3月 26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02年7月12日以院臺 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未承認部落格為其所有,且部落格也沒有所有權,部 落格的登入寫文章,只要有其帳號、密碼即可,怎可認定為 原告所有?原告本就陳訴早年跟大陸友人有交換部落格寫文



章、寫心情的愛好,此部落格許多大陸友人都可發表文章, 因原告係娶大陸新娘,在部落格上寫文章發表結婚心情及當 初申辦手續的過程,竟被移民署認定為廣告。又部落格乃屬 個人空間,不應列入廣告空間,上揭部落格網址若沒有完整 網址,眾人如何得知?例如我在電線桿上張貼廣告,眾人經 過不得不接受其訊息,方得謂之廣告,本件由部落格瀏覽人 數可知,只有幾位瀏覽人數,怎能稱得上是廣告,實為幾位 朋友交換訊息所用,與刊登廣告無關。再者,部落格所連結 之網頁實為另一網站的資料內容,與部落格無關,且此網站 內所登聯絡電話並非原告所有,何來原告刊登廣告之說?原 告曾多次前往移民署說明,移民署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網址 文章為原告所刊登,任何裁罰均應有證據,例如酒駕需有酒 精濃度測試值、交通違規也要有舉發照片、環保局檢舉亂貼 廣告也須拍照存證等,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刊登廣告為原告 所為。花蓮縣專勤隊隊長要求原告前往說明時,亦表示為了 交差不得不執行,因此原告認為此事為該隊長為了績效罔顧 事實。
㈡又被告稱原告係第二次違規,所言不實,因第一次裁罰書原 告並沒有收到,而是經被告公示送達,原告並不知情而錯過 訴願期限,且兩次裁罰依據都是以網址「http://tw.myblog .yahoo.com/kenintaiwan-happy」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 上述網址皆為多年前原告與大陸友人交換部落格日記所用, 被告捏造原告為累犯。再者,被告已指出「http://www.k00 00000.com/」係國外網站,無法查明使用人之基本資料,既 是如此,與原告有何相干,其網站內容被認定刊登跨國婚姻 媒合廣告,又與部落格有何相干?另被告稱原告將00000000 00電話借予大陸友人「阿貴」等語,更是誣陷,此電話一直 為原告所持用,0000000000為印尼友人離境後所留下之預付 性質門號,並非被告所稱電話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要原告 提供大陸友人「阿貴」之基本資料,但原告與大陸友人僅是 點頭之交,如何提供「阿貴」之基本資料?原告只知道友人 之綽號叫「阿貴」,大陸友人來台旅遊需要門號聯絡,原告 就將印尼友人留下的預付卡門號給「阿貴」使用,電話費由 「阿貴」自己支付,原告只是舉手之勞幫忙一個來台旅遊的 大陸友人,並非被告所稱電話借予不知名之人士使用,且為 其支付電話費用;更有甚者,被告竟稱原告於98年至100 年 間多次出入大陸地區達21次之多,此理由也可以拿來跟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關,真是欲加之罪。
㈢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 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次按廣告活動管理辦 法第6條第3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 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 ,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 78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 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㈡查本案係花蓮縣專勤隊以101年9月25日移署專一花縣福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系爭網站內容有「免費聯繫安排跨 國婚姻、免費跨國交友聯誼旅遊…」、「本網站為臺灣媒人 所設立直營網站在大陸設有服務據點,…,依照您喜歡的對 象類型和個性為您介紹合適的對象來安排聯誼…」,聯絡人 臺灣林經理0000000000等詞句,經花蓮縣專勤隊查處結果, http://tw.myblog.yahoo.com/kenintaiwan-happy部落格申 登人為原告,兩岸視訊網http://www.k0000000.com/則係國 外網站,無法查明使用人之基本資料,按前揭網頁上刊登之 電話0000000000 ,係以印尼籍人士KALIMAH之名義登記,惟 該名外國人已於101年3月31日離境,經撥打0000000000電話 ,係由自稱姓詹之男子接聽,隨即詹男再以0000000000回撥 ,經查此電話持機人為原告。經原告到案說明後承認該部落 格及行動電話係以其名義登記,但於本(101)年3 月初至5 月5 日止借予大陸地區綽號「阿貴」之朋友使用,但電話費 用由原告繳納,且無法提供阿貴之基本資料,依一般社會大 眾之日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似與常理不合,顯係推卸之 詞,且原告為前揭0000000000之持機人,並於98年至100 年 間多次出入大陸地區,達21次之多,綜觀上述情事,刊登事 證明確。本案經提列本部101 年12月19日召開之「內政部跨 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5次委員會議審議,確 認系爭廣告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核原告之行為 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規定,復因原告係第2 次違規,本部爰依法處原告



罰鍰20萬元。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 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 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作媒(婚姻居間)係我國民間常見之習俗活動,惟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我國民法制定時 即於民法第573 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 定無效。」;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因立法者認為「本 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 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 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 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 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故第573 條乃 修正規定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然隨著兩岸交流日益熱絡,再加上臺灣社經環境之改 變,國人婚配對象已擴及大陸地區及東南亞地區,且有日益 增多之趨勢,民間居間婚姻媒合以營利之事業應運而生,其 大張旗鼓公然廣告之舉亦屢見不鮮,卻也因此造成類似販賣 人口之流弊產生,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 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婚姻媒合。」 (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亦有禁止跨國(境)婚姻 媒合廣告之規定),參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為肆應兩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 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 在臺從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 本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 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爰明定第一項規定……為因應兩岸 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理之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 予以適度特別管理,俾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



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 訂第四項規定。」,是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核未 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據以為 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專勤隊101年9月25日以移署專一花 縣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 理審查小組第35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 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 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所應 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進行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行為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http://tw.myblog.yahoo.com/kenintaiwan-happy 」網址之網站,係由帳號「bb120116」、出生年月日為「 1965年8月12日」之男子於91年(2002年)9月28日所設立 (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此核與原告之出生年 籍與性別特徵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 個部落格是你申請登記的嗎?)當初是我申請的,因為登 記是必要的手續」等語,是上開網站確由原告所設立者無 訛。又依前開部落格網頁列印本所示(原處分卷第36頁至 第42頁、訴願可供閱覽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內容載有 「本網站為臺灣媒人所設立直營網站,在大陸設有服務據 點,擁有多年服務經驗,依照您喜歡的對象、類型和個性 為您介紹合適的對象來安排聯誼,…,聯誼相親過程不成 功,不收您任何費用,透過本站可以省掉傳統臺灣仲介的 費用,…。」等語,並附上「http://www.k0000000.com/ 」網址之連結,經點選該網址後,網站上即呈現多名女子 相片及基本資料介紹,並載明聯絡方式為「台灣林經理00 00-000000」、「bb120116@yahoo.com.tw」等情,原告為 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廣告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據此裁 罰,自非無憑。
⒉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曾經在這個部落格上登過1 、2 篇文章,但其餘的文章是大陸的朋友在這個部落格刊 登的,因為早期兩岸的資訊並不是很發達,而且大陸人不 能在台灣申請部落格,所以我跟大陸友人就有交換部落格 發表文章的情形,也就是我把這個部落格的帳號密碼給大 陸朋友,讓他們可以在這個部落格刊登文章,而我如果要 在大陸的部落格刊登文章,我也用他們所申請的部落格來 刊登文章,所以他們會給我他們的帳號密碼。這個部落格



我給很多大陸的網友,因為很多年了,所以我沒有他們的 年籍資料,而且網友一般都是匿稱,但其中「阿貴」他是 我的朋友,他有這個部落格的帳號密碼,他也會在這個部 落格上刊登文章。「阿貴」大約是在101年3月間來台灣探 親,他到台灣的時候沒有電話卡聯繫,因為剛好我手上有 0000000000的門號卡片,所以我就把卡片給「阿貴」使用 :(你何時跟「阿貴」認識?)至今大約5 年;(在哪裡 認識?)福建省福清市;(你認識「阿貴」到現在5 年, 你都不知道「阿貴」的真實姓名嗎?)他的真實姓名叫呂 振貴,但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三個字 是不是這樣寫;(你說「阿貴」是來台探親,「阿貴」有 何親戚在台?)妹妹,因為他妹妹嫁來台灣;(你能夠詢 問他妹妹「阿貴」的年籍資料嗎?)我不認識他妹妹,也 不知道他妹妹住在哪裡;(你現在可以詢問「阿貴」的相 關年籍資料嗎?)很久跟他聯絡了,我現在聯絡不上;( 為什麼部落格上會登載這個聯絡電話?)不是在部落格上 登載這支電話,而是在K0000000這個網站上登載這支電話 ;(那為何在K0000000這個網站上會登載這支電話?)登 載這支電話並不是我登的;(是誰登的?)我合理懷疑是 「阿貴」;(「阿貴」何時登的?)我不知道;(你的意 思是K0000000這個網站是「阿貴」申請使用的嗎?)應該 是;(為何你會如此推測?)因為我給他這支電話使用沒 有多久,K0000000這個網站就出現這支電話,所以應該是 「阿貴」刊登的;(你的意思是「阿貴」於101年3月間來 台後,你將這支0000000000電話交給「阿貴」使用,「阿 貴」就在K0000000這個網站登載這支0000000000的電話? )應該是等語。惟原告既然申請設立前開部落格,自以由 其自行管理使用方屬常情,若原告主張係由他人登入使用 ,自應就此非屬常態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告就其所 稱將上開部落格之帳號、密碼交給大陸友人使用之情,不 僅迄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既自稱與「阿貴」相識5 年, 並將其部落格之帳號、密碼交給「阿貴」使用,於「阿貴 」來台探親時,復提供預付卡電話供「阿貴」使用等情, 可見原告與「阿貴」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詎其對於「阿貴 」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明確提供,可見原告 此部分所陳之真實性,亦堪質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雖係訴外人Kalimah於100年11月1 日所申辦 (此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查,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0000000000這隻電話是預付卡電話,而且是我印尼



朋友離開台灣時把這個門號卡片送給我,讓我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Kalimah係於101年3 月31日出 境離台一情,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處分 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原告「至少」在101年3月31日 以後(實則原告應係在此之前,即取得0000000000之管理 使用權利)即取得對該門號之管理使用權,而依卷附之前 開部落格及「http://www.k0000000.com/」網站之網頁( 網站網頁部分,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所示,均有 登載「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並非原告所述僅有於「 k0000000」網站上出現該行動電話門號,且在「k0000000 」網站上尚登載「bb120116@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 信箱網址,而此一網址亦與原告在申請設立前開部落格網 站時所提供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相同(見原處分卷第 21頁),可見,不論是部落格或「http://www.k0000000. com/」網站,均為原告所能支配使用,是原告主張其並無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廣告,且部落格所連結之網站 係國外網站,無法查明使用人之基本資料,實為另一網站 的資料內容,與部落格無關等語,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 部落格瀏覽人數可知,只有幾位瀏覽人數,稱不上是廣告 一節,惟本件部落格乃是屬於公開性的部落格,不特定人 均得任意瀏覽,原告在部落格上登載跨國(境)婚姻媒合 ,自有對不特定人宣傳其業務內容之意,其屬於廣告性質 並無疑義,尚不因實際瀏覽人數多寡而有所不同,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又依卷附花蓮縣專勤隊分隊長黃臺福(以下稱為「A 」) 依前開廣告內容所登載之電話號碼,於101年3月26日10時 47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以下稱使用該門號對話之人 為「B 」),其對話內容略以:「A:請問是林經理嗎?B :他是領隊;A :他有在嗎?我上次有在網站上看到,有 在介紹,他有在嗎?還是要找誰?B:都一樣;A:你貴姓 啊?B:詹天佑的詹;…B:你貴姓?;A:我姓黃;B:你 住哪裡?A:我住花蓮。我家裡現在有事,我2分鐘再打給 你」;隨後於同日10時51分時,黃臺福再次撥打上開門號 ,其對話內容為:「A :喂你好,你說你貴姓去了?我忘 記了?B:詹天佑的詹,我打給你好了」;嗣持用0000000 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隨即撥打電話給黃臺福,其對話內 容略以:「A:詹先生嗎?B:剛剛那支電話收訊不好;A :對啊,很小聲,我耳朵不好,現在比較清楚一點…」。 嗣黃臺福又於101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撥打0000000000



門號,兩人對話內容略以:「B:你好。A:詹先生嗎?前 幾天跟你聯絡的黃先生;B :黃先生?哪個黃先生?來問 婚姻的客人很多。A:我是住花蓮的黃先生;B:哦,我記 得了。A :如果要跟你去大陸找結婚對象,是不是你能給 我你的確實姓名、公司名稱等,好跟家裡人講,以防萬一 ,以免被詐騙;B :我老實跟你講,我們做這個婚姻仲介 是不准登廣告的,你要我的姓名跟公司,我們當面講好不 好?A :也可以啊。…」等情,有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8頁)。由上開對話可知,一開 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即自稱其姓氏為「詹天佑的 詹」(即原告之姓氏),且於10時51分該次對話時,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人不僅再次自稱其姓氏為「詹天佑的詹 」,並隨即以0000000000門號回撥,兩人對話過程流暢, 毫無第三人介入通話之情形,且該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 即為原告(門號開通日期為100 年11月28日),此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 分卷第30頁),可見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 黃臺福對話之人,均為原告,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專勤隊打0000000000電話時,是阿貴接聽的等語,自不足 採。上情不僅足以證明0000000000門號早在案外人即門號 申辦人Kalimah 於101年3月31日出境離台前,即已為原告 所持用,且該門號均登載於前開部落格及「http://www. k0000000.com/ 」網站,均足以佐證前開部落格及網站, 均為原告所支配使用無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專勤 隊員假冒客戶打0000000000電話說要娶大陸新娘,當時電 話是阿貴接的,阿貴告訴我說有人打電話來說要娶大陸新 娘,我就0000000000電話回撥給對方,結果對方就錄音, 我認為違反人民的通訊秘密等語,惟花蓮縣專勤隊長所側 錄之電話通聯內容,乃是其本人與原告間之通話內容,並 無原告所稱違反人民的通訊秘密等語之可言,原告前開主 張,尚有誤會。
⒋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說我是第二次犯,但第一 次與這一次是同樣的事件,因為部落格是好幾年前登的, 而且第一次沒有收到處分書,所以我不知道我被裁罰,而 且已經過了訴願期間,後來我也沒有去繳罰鍰,被告塑造 我是累犯的形象,但其實不是等語。惟依卷附內政部99年 8 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其送達 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告確實於99年 4月2日在與本件相同之部落格內,刊登跨國(境)婚姻媒 合廣告,而遭被告裁罰10萬元罰鍰,是被告認本件原告係



第二次違規,而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在法定罰鍰額數範圍 內,裁罰原告20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 該處分書一節,核屬原告是否以行政救濟方式主張其權利 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有第一次違規事實,尚難相提並 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令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法刊登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明確,認原告同時違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 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