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53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麗娜
輔 佐 人 張中一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就租賃所得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納 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 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行為時適 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 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 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 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可知,稅務行政救濟係採爭點主 義,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 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提示之事項為限 ,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 據以再提起行政救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核定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僅就核定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部分表示不服而申請復查 ,此有原告100年7月7日復查申請書、100年7 月27日復查補 充理由書一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 第76頁),嗣提起訴願時,始就其經被告核定漏報坐落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租賃所得部分加以爭執
,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97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內調整原因欄,僅就健保費及自 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著墨,並未告知租賃所得調整原因,影 響原告申請行政救濟權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 為明確性原則及第8 條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 ,依原告所指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 第60頁至第62頁),被告已於「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 」欄之「序號0025」內載明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所得114,483 元為「漏報」,即令原告未能注意及之,在原告所指之「調 整原因」欄內亦載明將原告「原申報所得總額0000000 元, 經核定為0000000 元」,可見原告原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已有 調高變動,原告若予以查對,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已將上開房 屋之租賃所得114,483 元核定為漏報,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自不 足採。本件原告就上開爭執既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 ,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此為由,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 該部分之訴願,自屬有理,原告復對租賃所得部分提起撤銷 訴訟,其訴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是該部分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 其就該部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