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訴訟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方祖熙
方祖豪
郭文斌
張秋惠
方禾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黃素燕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呂靜雯律師
張維倩律師
被 告 陳建銓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林學廉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溫閔喬律師
沈庭安
被 告 郭書祥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張建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葛介正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洪珮琪律師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楊智惠
李明昱
林秀湄
陳慕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堯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 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 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第1項及第2項 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機構, 並受如附表A-1至F-1所示黃佩婷等242位證券投資人(下稱 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此有訴訟及仲裁實 施權授與同意書(下稱授權同意書)及求償表可參(見本院 99 年度全字第96號卷第22頁至第263頁、第264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雖辯稱上開授權同意書僅記載授權人之求償對象為被告邰 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其授權範圍不及於 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觀諸本件授權人所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係 記載:「本人因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公告之95年度至 97 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及96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 說明書涉有不實,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受有損害, 謹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之 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等語,可知本件授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範圍係因 被告邰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限定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求償之對象為被告邰港
公司,原告將相關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如原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2頁) 之授權人分別受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2季財務報 告(下稱系爭財報)及96年7月31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簡式 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誤導,買進 被告邰港公司普通股或認購96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受有 損害,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邰港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被告方祖熙、總經理即被告方 祖豪、財務長即郭文斌、會計主管即被告陳建銓、會計人員 即被告張秋惠、出納即被告黃素燕,董監事即被告方禾蓁、 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張建良、葛介正等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 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 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679條 、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邰港公司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 書之簽證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等人及被 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 祖豪、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楊智惠、李明昱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㈢請准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 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部分追加民法第681條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背面),其後並依各授權人買進邰 港公司普通股及參與認購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之時點,區分各該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變更其聲 明為:㈠附表A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1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㈡附表 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㈢附表C所列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C-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㈣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D-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受領之。㈤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E-1所示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㈥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F-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㈦請准依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 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㈧第106頁至 第125頁)。被告陳君煜、葛介正等人雖曾表示不同意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查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方祖熙為被告邰港公司董事長、被告方祖豪董事兼總經 理,渠等為美化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報告以於96年5月16日 登錄興櫃,自95年度起即虛增權利金收入、不動產買賣價額 等,且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此等不 法行為,業經鈞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認 在案。而前揭不法情事均虛偽登載於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 報(如附件一所示,詳見本院卷㈢第156-160頁背面)上, 致投資人誤認被告邰港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嚴重影響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又,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既有虛偽不實,
亦影響被告邰港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之真實性( 詳如附件二所示,詳見本院卷㈢第161頁暨其背面)。嗣被 告邰港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並於97年11月28日下市,且於98年12月1日起撤銷興櫃,致 本件授權人購買之股票無法於市場上流通,是其現值應以0 計算。被告邰港公司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報,造成市場錯誤信 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 件授權人既受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誤導始 購入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並因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而被告郭文斌為被告邰港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長兼發言人,被 告陳建銓為財務部經理,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各為會計與出 納人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被告邰 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內容既有虛偽不實,被告邰港 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仍開會 決議通過系爭財務報告,擔任監察人之被告張建良、葛介正 亦未查核,渠等若非知情配合,即有重大過失,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公 開說明書亦有重大虛偽隱匿情事,被告方禾蓁、林學廉、張 建良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系爭 財報不實部分,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等董 事與被告張建良、葛介正等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俱為 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 爭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 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邰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被告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 為被告邰港公司之董、監事,俱屬公司負責人,卻違反法令 、怠於執行職務,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致誤導投資大眾,自 應與被告邰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被告安永事務所)所屬會 計師即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分別擔任被告 邰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未依相關法令查 核及核閱財務報告,亦未及時揭露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異常 情事,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之被告邰港公司專案查核報告( 下稱專案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原證
20)亦載明簽證會計師有疏失責任,則渠等就系爭財報不實 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修正前會計師 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如附表A-1至E-1所示之授權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係由被告楊智惠複核 製作,並附有由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擔任簽證會計師之95年 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是被告楊智惠、李明昱就被 告邰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32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 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如附表F- 1所示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 屬合夥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 告查核簽證業務,應屬合夥事務,則被告楊智惠等人因前開 簽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被告安永事務所即應依民法第679條 、第681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縱 被告楊智惠等人非被告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亦屬該事務所 之受僱人,被告安永事務所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 僱人即被告楊智惠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依美國及我國司法實務,對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係採用 「證券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蓋以在證券市場中, 所有重大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 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 之資訊,等於其已閱讀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是本件應適用詐 欺市場理論,則原告僅須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及被隱匿之 資訊具有重要性,即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 人係於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即96年4月30日 起買進被告邰港公司股票,至97年11月10日發布跳票訊息後 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或係 於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適用後至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 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日前一日,即於95年1月13日至95年4月 29日期間買入或認購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被告邰 港公司財報不實期間繼續持有,且於97年11月10日發布跳票 訊息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其等本可透過法定公 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被告邰港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經 營現況,卻因被告之隱匿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並產生 有價證券之差價損失,故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告不 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公開說明書既有 虛偽不實情事,被告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 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本件如附表F-1所示之授權人均為誤信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
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而善意認購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善意投 資人,並因相關不法情事爆發而受有損害,是其等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已足推定, 本件授權人無須另為證明。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1.附表A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2.附表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3.附表C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4.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5.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E-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6.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F-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7.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 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邰港公司及方祖熙、方祖豪抗辯: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並未免除原告應負之舉證責 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有何不 實暨該等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復未 舉證臺灣證券交易市場為一效率市場(半強勢效率市場), 且被告邰港公司僅為興櫃公司,自不適用市場詐欺理論。況 市場詐欺理論,僅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不能推定「損 失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援引被告邰港公司97年11月10日之 重大消息,乃被告邰港公司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 亦與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是否不實無涉。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等人有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而使用悖於善良方俗之手段,且
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之保護法益乃經濟投資環境,並非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邰港公司、被告方祖熙 、方祖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另,被告邰港公司僅停止掛牌交易,各股東尚得於公開發行 市場交易股票,並未破產或停止營運,相關業務發展頗為順 利,紓困計畫亦獲債權人銀行認可,並非所有投資被告邰港 公司之投資人均委託原告提起本件求償訴訟,其餘投資人對 被告邰港公司之發展仍具信心,原告主張被告邰港公司股票 現值為0,並將本件授權人買進邰港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全部 價金,逕列為其等所受損害,顯有不當。若由被告負擔如此 龐大之賠償責任,勢必拖垮被告公司目前營運,使公司面臨 倒閉,並造成其他投資大眾更大之損害,但對於本件授權人 而言,僅能取得一形式上之債權憑證,實際可獲得之賠償, 遠不及於繼續持股投資被告公司未來可獲得之利潤,原告之 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況,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 股票仍能透過盤商交易,本件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出 脫持股而導致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文斌與被告陳建銓之抗辯:
(一)被告郭文斌抗辯:
1.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中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 收入等情事,皆與伊無涉,且伊並非實際負責編制、審核會 計憑證及財務之人,董事會亦僅能就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進 行事後審核。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既刻意隱瞞其他公司內部 人員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收入等情,相關會計 憑證復皆齊備,並委由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自難期待一般 董事得以發覺該等不法情事,其未怠於行使職權,亦無過失 行為。另,系爭公開說明書亦非其製作,董事會亦無審核機 會,惟系爭公開說明書既經被告邰港公司依公司現有資料製 作完成,並經專業會計師簽證無誤,自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 真實,應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害,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 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暨證明伊有何違反法令行為或侵權行為導 致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而使投資人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另,「詐欺市場理論」即便於美國司法實務上亦非普遍採納 之通說,且其適用須以「效率市場」存在為前提,然被告邰 港公司僅為興櫃公司,尚未達上市、上櫃之規模,其股票之
每日交易量低,顯不符效率市場之前提,是本件自無詐欺市 場理論之適用。況,被告邰港公司目前仍繼續經營中,股東 持有之股權並非毫無財產價值,且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並非不 得交易,原告將邰港公司之股票市值評價為0,顯非正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銓抗辯:
1.伊與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情事無關,伊自96 年1月22日到職被告邰港公司,至同年3月間係擔任總經理特 助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間始擔任會計主管職務即財務經理 ,伊之業務範圍僅需負責審核憑證與會計科目所載是否相符 ,至實際付款及收款等資金流向情形,則非伊之業務職掌範 圍。被告邰港公司有疑問之資金流向,多發生於伊任職財務 經理之前,伊顯不知情,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邰港公司95年 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基於會計延續性原則,在 審閱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即97年度半年報時,自 得合理信賴95年度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以之作為核閱之依 據,連實際填製會計憑證之一般會計人員均無從知悉填載事 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無苛求伊能發現並予更正。 2.又,訴外人第一生計創投公司及世界生技創投公司為投資被 告邰港公司之主要股東,該二公司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所投資之生技創投事業,依會計法第121條規定,受政 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應準用會 計法之規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邰港公司係受政府 投資之公司直接轉投資之公司,亦得準用會計法之相關規定 。依會計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建 銓於審核96年度及97年度之會計憑證時,僅需就一般會計人 員提供之相關資料文件為書面之形式上審查,若無會計法第 1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拒絕簽署之情形,伊即應審核簽署。 是伊審閱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告時,對於相 關會計憑證僅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自得合理信賴公司會計 人員於填製會計憑證時應已為正確之記載,且形式審查會計 人員提供之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若無會計師法第102條第1 項之情形者,即可簽署蓋章。故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97年 度財務報表縱有不實之處,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張秋惠、黃素燕之抗辯:
(一)被告張秋惠辯以:
伊僅係受僱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決策,亦未實際接觸交
易過程,焉可能質疑或知悉交易內容之真假,原告以臆測方 式推論伊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之犯行,若非知情配合,亦 有重大過失云云,顯屬無理。伊既於系爭刑事判決中獲無罪 判決,且原告並未就被告邰港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公告不實 財務報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部分,舉證伊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行為,及有何過失行為 而為本件授權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黃素燕則辯以:
原告指摘被告邰港公司所涉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0條之1等刑事不法行為,與伊無涉,而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伊固係被 告邰港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惟未參與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 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製作,對被告邰港公司所涉財報虛偽不 實行為亦不知悉,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民法等不 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告黃素燕並未於 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且觀諸原告依被告邰 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2季各期財報所自行製作之「邰港 公司財務報告簽章人員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121頁附件 三),其上亦無被告黃素燕之記載,顯見原告明知被告黃素 燕並無在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上簽 章之事實。縱認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有資訊不實情事,伊 既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即 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並非被告邰港公司之負責人, 亦非該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素燕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及其 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有 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及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 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方禾蓁、林學廉之抗辯:
(一)被告方禾蓁抗辯:
1.原告迄未具體說明伊係因何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僅援引系 爭刑事判決為據,然該刑事判決與伊無涉,且伊於擔任董事 期間,對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文件皆於董事會中盡力查 核確認,亦委由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無誤,實難期不具會計
專業之一般董事得以發覺有何異常情形,被告業已善盡董事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未怠於行使職權,於執行董事職務上 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之董事任期 係自93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之後即未再擔任被告 邰港公司董事職務,是原告主張不實之96年度半年報、96年 度年報、97年度半年報及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發明書之內容 ,皆非伊於董事任期中審核之文件,故原告附表C- 1、D-1 、E-1、F-1之損害金額,顯與伊無涉。
2.另系爭公開說明書亦非伊經手製作或審核,復經專業會計師 簽證無誤,伊對其內容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免負 賠償責任。況原告僅泛言被告邰港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有多處 不實,全未提及伊究有何行為導致公開說明書不實之結果, 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亦屬無據等語。其餘因果關係及損害額計算部分之答辯則 援引其餘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學廉辯以:
1.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與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及公開說 明書之行為無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姑不論原告應證明被 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之處,縱 認系爭財報有所不實,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 況善意持有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請求權,係我國法所 獨創,美國證券法規及相關判決對於不實資訊公開後未為買 賣之人,並未賦予其民事上請求之權利,立法是否妥適顯有 疑問,若再輔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善意持有人與不實財報間 之因果關係,將稀釋其他投資人可能受償金額,於法於情皆 有不合。本件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6年4月30 日公告,而附表A-1之股份持有人均係於公告時點前購入, 該公告時點絕無影響附表A-1授權人投資決定之可能,且渠 等既未於公告時點後為任何買賣行為,自不應受詐欺市場理 論之推定。
2.伊本為被告邰港公司之研發經理,因公司看重伊技術研發能 力而獲邀參與管理階層,始擔任公司董事,並無財務審核之 專業背景或相關經歷,對財務報告僅能為形式上判斷,伊已 對會計師出具之查核簽證詳為查閱,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 之1第2項之免責要件。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應以參與 該不實公開說明書之製作為前提,然伊並未參與系爭公開說 明書公告決議部分之董事會決議,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已非 董事,自不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責任。
3.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見解,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之1及第3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損害賠償範 圍不得逕以買入時價格減去賣出時價格,或減去請求時價格 計算,即不應採毛損益法計算,避免過度加重責任,而有懲 罰性損害賠償之問題。然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係採毛損益法, 此與最高法院見解係採淨損差額法顯有違背,復未減去興櫃 市場大盤之漲跌幅及同類股同時期之漲跌幅,自無可採。 4.又,被告邰港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撤銷公開發行後,並非意 味該股票價值為0,蓋被告邰港公司尚未解散,仍正常營運 ,其股份雖已無法經由公開發行市場交易,仍得透過個人股 份轉讓之方式移轉,甚至日後仍有辦理公開發行之可能,並 非全無價值,且96年間恰逢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導致金融海嘯 ,影響全球市場穩定,投資信心崩盤,股市慘跌,其跌幅實 與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不實無關,參酌櫃買中心資料,96年 間興櫃股票之櫃臺買賣市值相較於95年整整蒸發1278億4000 萬元,其跌幅高達17.6%,是原告請求金額係採毛損益法, 已與最高法院見解係採淨損差額法顯有違背,復未減去興櫃 市場大盤之漲跌幅及同類股同時期之漲跌幅,自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郭書祥、陳君煜之抗辯:
(一)被告郭書祥抗辯:
1.伊係以生化專長自96年6月29日起受聘為被告邰港公司獨立 董事,並未參與被告邰港公司於96年6月27日通過辦理現金 增資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案係於96年6月27日由原董事 會成員決議通過,執行程序亦係由公司管理階層及專業經理 人依原決議內容辦理,伊無從知悉與聞,對財務報表之製作 自無過失,亦無未忠實執行職務,致投資人受損害之情事。 2.又,董事會雖為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惟對於非執行業務之董 事,鑑於一般董事對於公司營運非如執行業務董事均能躬身 參與,為能有效公司治理,乃設計透過外部專家協助監督機 制,如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以其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財 務審查之判斷,此乃現代公司專業分工審查機制設計。況「 應付票據」、「預收貨款」、「退回預收款」、「股東往來 」、「繳交學分費」等細目,更屬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能審酌 ,伊信賴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後之審查意見,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符合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但書規定,非屬故意或過失,無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3.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設置 獨立董事之立法目的除強化公司治理,亦要求獨立董事應具
備專業知識,其持股與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應保持獨立性。尹乃從事基因研究多年之生化博士,未曾持 有任何邰港公司股票,而邰港公司為國內著名基因魚轉殖科 技公司,並以研發螢光魚而享譽國際,被告方祖熙即因伊之 專業背景有助於基因科學方面之研發,乃邀請伊參與董事會 ,而伊受邀目的係基於學者將本身學術領域專業知識貢獻於 產業之初衷,希望在複雜企業經營中以專業分工態度,協助 產業提升技術增加競爭力,對此亦善盡獨立董事之職責,故 公司管理經營階層提出經公司會計專業經理人及合格會計師 簽證之系爭財務報表,經由董事會合理之信賴而審核通過, 實難謂非執行業務之獨立董事有何違失之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君煜抗辯:
1.原告迄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陳君煜究竟參與被告邰港公司何 時、何項不實財務報告之不法行為,伊雖曾於96年6月29 日 起至98年2月11日止擔任被告邰港公司第3屆非執行業務之獨 立董事,惟不知、更未參與美化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報之行 為,是本件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受損害與伊嗣後擔任獨立董 事間,顯無「條件關係」與「相當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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